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侑頡
林柔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被 告 陳文琪 原住○○市○○區○○○街000號
陳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琪、陳維鴻間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九六五分之一零零九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以一百零六年一般跨所(白河)字第四二七零號收件就上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維鴻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以一百零六年一般跨所(白河)字第四二七零號收件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琪積欠原告陳侑頡、林柔均各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仍未清償。詎被告陳文琪竟 於106年6月19日,以其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65分之1009(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於被告陳維鴻為由,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維鴻,經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一般跨所(白河)字第004 270號收件,於106年6月21日登記完竣。茲因被告陳文琪並 無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之財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 對於被告陳文琪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陳文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維鴻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撤銷後,使信託行為 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 必要;衡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 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定 (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第133 頁);而民法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之後,業因多數學者及 實務均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有必要,並得聲請法院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而於88年4月21日在該條增訂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五年圖書出版 有限公司出版,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訂資料彙編, 88年4月初版1刷,第64頁、第65頁),然信託法卻遲未隨之 修正,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得並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亦認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信託 行為時,得類似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於110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因而知悉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 及其等對於被告陳文琪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足稽 ,自未逾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琪積欠原告陳侑頡、林柔均各200萬 元及其利息,仍未清償,以及被告陳文琪於106年6月19日 ,以其於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於被告陳維鴻為 由,向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維鴻,經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一般跨所(白河 )字第004270號收件,於106年6月21日登記完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本院110年2月25日南院武110司執簡字14926號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 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41號卷宗第21頁至第32頁 );被告陳文琪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為被告陳維鴻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陳文琪申請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維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信託(內容變更)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琪並無足供清償積欠其等之前開債務之 財產;被告陳文琪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並為被告陳維鴻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從而,被 告陳文琪既無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之財產,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顯然業已積極的減少被告陳文琪之財產,使原告之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 原告對於被告陳文琪之債權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既有害於被告陳文琪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間於106年6 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與經安南地政事務所 以106年一般跨所(白河)字第00427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訴請被告 陳維鴻將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一般跨所(白河)字第004 27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間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經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一般跨所( 白河)字第00427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訴請被告陳維鴻將安南地政事務 所以106年一般跨所(白河)字第00427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