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77號
TNEV,111,南簡,177,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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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陳嫦娥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 告 蘇龍正


吳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正、被告吳銀妹應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三五
五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蘇龍正、被告吳銀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
拾壹元。
被告蘇龍正應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被告蘇龍正與原告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期自民國110年3月28日
起至111年3月27日止,並由被告吳銀妹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
證人。詎簽訂租約後,被告僅支付4個月租金,其餘各期之
租金均未支付,迄110年11月27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
月,共計欠繳租金28,000元,及水電費4,721‬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內付清租金,
屆期未付即終止租約。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租
金,系爭租約即已終止。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合計32,721‬元,並請求被告蘇龍正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14,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明文規定。是定期租賃於租賃期限屆滿租賃 關係即消滅、終止,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 物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 賃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本件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 可採。又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期租金應於 每月27日前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共計32,721元,則原告 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32,721 元,亦屬有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龍正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則被告蘇龍正 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衡諸系爭房屋之 原租金為14,000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則 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蘇龍正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4,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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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