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64號
TNEV,111,南小,64,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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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4號
原 告 謝碧瑛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 南市林森路與東和路口,已查看有無來車並打右轉方向燈, 欲右轉駛入東和路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原告後方同向駛來,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右前車輪受損。原告並 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下稱南都汽車廠)估價單 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卷 第15-25頁、本院卷第39-53頁),且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南司小調卷第53-90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上開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定。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於109年5 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110年10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而據 原告所提出之南都汽車廠估價單明細表所載,修車費用為20 ,754元(含零件費用12,140元、工資費用8,614元),經南 都汽車廠給予折扣後,原告實際支付修車費用為19,500元, 據此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1,406元【計算 式:12,140元×(19,50020,754)=11,4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上開零件費用11,406元,依法應予折舊,扣除折 舊後費用為8,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實際支出 之工資費用為8,094元(計算式:8,614元×(19,50020,754 )=8,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毋庸折舊。 2.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16,807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8,713元+工資費用8,094元=16,80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16,8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分擔,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406÷(5+1)≒1,90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406-1,901) ×1/5×(1+5/12)≒2,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06-2,693=8 ,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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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