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548號
TNEV,111,南小,54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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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王顥諠
被 告 沈敬堯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訴字第9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出賣蘋果(Apple)廠牌 、iPhone12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鳳凰」之暱稱,公開刊登 出賣前述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1 月27日上午6時、8時5分、8時8分及下午8時8分,分別轉帳 新臺幣(下同)25,000元、30,000元、21,000元及15,000元 至被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 00000*****號(確實帳號詳卷)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 原告因僅收到被告寄發之藍芽耳機及衛生紙,始知受騙。又 原告共計受有91,000元之損害,惟因被告之母林秀美曾為被 告賠償原告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81,000元,並依民法第213條 第2項規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 如下:並無餘財可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為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為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往來明細影本3份、已登摺明細影本1份附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 決1份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 ,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91,000元之損害,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被告之母林秀美為被 告賠償原告之10,000元後之81,000元,應屬正當。至被告雖 抗辯:並無餘財可供賠償等語。惟查,債務人縱令無力清償 ,亦不足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 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 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次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因詐欺 原告之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 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 揭應給付之金錢,給付自損害發生後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1,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 度附民字第439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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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