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540號
TNEV,111,南小,54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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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杜鴻龍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被繼承人郭再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以郭盛源為被吿,然觀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郭再 添已於起訴前死亡,本件應以郭再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 或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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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