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2年間,應母親之請,在被告 提供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同意擔任母親之友人即訴外人己 ○○、劉錫果夫妻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錫果並提供 其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段855、857地號兩筆土地為被告設 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請求 清償借款時,因原告當時年輕無知,身無財產,亦無法覓得 己○○出面說明,故未予理會,致遭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 號判決敗訴確定。詎被告竟以此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查封原告之財產。然原告並非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從 未因此借得任何款項,被告以原告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即認 原告應概括負責,顯然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意旨,且 展期借據上原告之簽名,係己○○與被告之受雇人甲○○勾 串所偽造,原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債務。退步言之,如認系 爭債務確實存在,查系爭債務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為法 定利息之2倍,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 10 ,超過6個月部分為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各逾法定利息 之2倍及4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且89年3月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就此主 張時效抗辯。另劉錫果前揭兩筆土地已遭被告聲請拍賣,所 得價款應足供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應已因清償而消滅。 又己○○與被告之受雇人甲○○勾串偽造展期借據上原告之 簽名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之受雇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 受雇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據此請求財產上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00,000元,並以此損害賠償額與系爭債務主張抵銷。是本
件確有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已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存在。 (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受雇人甲○○係依據原告親自簽立之授信 約定書辦理借款展期,並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3號清償借款 事件判決被告勝訴,且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主張授信約 定書之記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意旨,及展期借據係 己○○與甲○○勾串而偽造等事由,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前,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阻斷,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另己○○及劉錫果夫妻雖邀同多人擔 任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均為個別立約,劉錫果提供擔保 之兩筆土地,並非系爭債務之擔保物,且該兩筆土地經本院 84年度執辛字第673號及89年度執字第1231號拍定分配後, 被告仍有8,921,163元之不足額部分未獲清償,故原告主張 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又甲○○係依據 授信約定書辦理借款展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以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原告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及83年5月26日之展期 借據,主張原告邀同訴外人丁○○及己○○向被告借款 1,000,000元,約定於84年5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0按月計付,並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如未依約付息或償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債務已 經到期,原告與己○○、丁○○屆期均未清償,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惟原告與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以85年訴字 第223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87年1月20日持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對於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87年2月5日以 87年度執字第14 2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於93年8月18 日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而於93年8月20日以93執字第 50 10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三)訴外人劉錫果所有之宜蘭縣五結鄉○○段855、857地號兩 筆土地,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
第673號及89年度執字第1231號拍定,於計算分配後,被 告仍有不足額8,921,163元尚未受償,此並有分配表2件附 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即認其應概括負擔清 償責任,顯然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意旨,且展期借據 上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己○○與被告之受雇人甲○○勾串 而偽造,原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債務,惟如認系爭債務確實 存在,則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並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債 務於訴外人劉錫果提供之擔保物拍定分配後已因清償而消滅 ,及被告應就甲○○偽造展期借據上原告簽名之不法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與系爭債務主張抵 銷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偕同兩造整 理後,確認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以系爭債務係他人偽造 展期借據等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二 )系爭債務如存在,則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利息及違約 金是否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三)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於訴 外人劉錫果提供之擔保物拍賣後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雇人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 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系爭債務係他人偽造展期借據等為由,而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 起,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於 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於印鑑卡上簽名用印,此有日 期相同(均為82年5月10日)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1件 為證,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意係擔任訴外人己○○ 之連帶保證人等語,顯見原告簽立前揭文件之用意係在於 擔保己○○向被告之借款。惟己○○借款後,並未依約清 償,經被告通知後,己○○乃以其與訴外人賴建亮、劉錫
果、賴碧惠、許阿惜、厚陞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苑佩芬及 原告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借款展期 ,被告之受雇人甲○○則依授信約定書就各筆借款辦理展 期,其中原告之展期借據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己○○與丁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己○○代原告為簽名,此經證人 己○○、甲○○及丁○○均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7月7日 及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授信申請書、 被告授信決議書影本各2件,及借據5紙存卷可稽。雖原告 主張被告依授信約定書即令原告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有 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意旨,且展期借據上原告之簽名 為己○○所簽,甲○○亦知其情事,仍予以辦理展期,兩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然此均為系爭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問題,原告如對此有所 爭執,應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3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主張之,原告於前案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收受該判決後未予理會等語,其執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訴訟要件不符。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系爭債務如存在,則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
依系爭債務展期借據之記載,兩造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0, 如利率調整願自調整日起按被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年率百分之0.1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借款期間自83年5月26 日起至84年5月12日止,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展期借據1紙可證。則被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依兩造之約定,並未逾民法第205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且違約金部分亦為銀行業者通 常之約定,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至原 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消 滅時效部分,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 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應無其適用,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非5年,故 原告主張違約金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但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為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被告先後於87年1 月20日及93年8月18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債權
憑證可稽,兩次執行行為相隔逾5年,參諸前揭規定,被 告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日即93年8月18日回溯5年前之88年 8月18日前之利息,業已完成時效,縱被告依債權憑證再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惟88年8月19日以後之利息,因被告分別於 93年8月18日及94年2月18日兩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並無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情形,故原告 就94年3月聲請強制執行回溯前5年即89年3月前之利息主 張時效抗辯,其中關於自88年8月19日起至89年3月之利息 部分,尚非可採,其餘部分,則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於訴外人劉錫果提供之擔保物拍賣後已 因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查訴外人劉錫果之宜蘭縣五結鄉○○段855、857地號兩筆 土地雖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 673號及89年度執字第1231號拍定分配。然劉錫果亦為己 ○○其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影本附卷可證,且 被告否認該兩筆土地係劉錫果為系爭債務所提供之擔保物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劉錫果該兩筆土地為系爭債務之 擔保物,且該兩筆土地價金分配後,被告仍有不足額8,92 1,163元未獲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縱劉錫果該 兩筆土地係系爭債務之擔保物,系爭債務仍未獲足額清償 。故原告主張劉錫果之擔保物拍賣後已完全清償系爭債務 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請求 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受雇人甲○○與訴外人己○○勾串偽造 展期借據上原告之簽名,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其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與系爭債務主張抵銷云云。然甲○○係依據原 告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辦理展期,而甲○○依授信約定 書第10點之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 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 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 還或更換之」,視己○○為原告之代理人而同意己○○代 原告於展期借據上簽名,並非未經原告授權;且原告原意 即係任己○○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展期借據僅係原有債 務之展延,並未增加新債務,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就甲○○之行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以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抵銷系爭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授信約定書即認原告應概括負擔 清償責任,顯然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意旨,且展期借 據上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己○○與被告之受雇人甲○○勾 串而偽造,原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債務,故有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云云,因該等事由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另 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並已罹於時效等情,洵非可採。又原 告主張系爭債務於訴外人劉錫果提供之擔保物分配後已因清 償而消滅,及被告應就其受雇人甲○○之行為連帶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云 云,亦無理由。故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原 告僅得就88年8月1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但此 不足以阻斷本件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1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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