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潘清景
被 告 葉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8日至112年 12月28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 83%計付(即延滯時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0.84%,即0 .84%+1.83%=2.67%),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本金93,38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8元,即自 110年9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伊有遭強制執行扣薪 ,亦有車貸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變動表、借款契約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 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消費借貸債務應給付 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2.67%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周年利率2.6 7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消 費借貸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内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 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消費借貸債務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 88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 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 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