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郭逸斌
被 告 蔡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義賢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5時許,駕駛 杜清美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80巷口,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708元【計算式:工資3,810元+烤 漆8,778元+材料15,1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
系爭車輛行照、柯義賢駕照、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測繪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15至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 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至71頁)附卷可參,堪信 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修繕,修繕費 用27,708元(工資3,810元、烤漆8,778元、材料15,120元)乙 節,有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23至27頁)為證,堪信為 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8年5月即107年5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23日為2年4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280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以17,86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3,810元+烤漆8,778元+材 料5,28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20×0.369=5,5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20-5,579=9,541第2年折舊值 9,541×0.369=3,5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41-3,521=6,020第3年折舊值 6,020×0.369×(4/12)=74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20-740=5,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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