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李裕暉
被 告 吳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2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醫門市前停車場駛出時,疏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 然起駛進入民安路一段,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林鴻明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民安路一段與文華路二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華路三段時,見狀已不及閃煞, 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0,752元(含鈑金5,082元、塗裝6,653元、工資 1,794元、零件27,223元)。訴外人林鴻明已將系爭小客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2 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下車查看各自車輛受損狀 況,系爭小客車除了保險桿有明顯撞壞外,並無其他損壞, 被告事後有打電話問原告是否要回原廠估價維修,原告聲稱 有自己專門的技師做保養,但技師因在外進修,不知何時回 來。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車速不到10公里,被告車輛僅花費 一、二仟元即修復完畢,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於車禍發生 後1年始估價,且修復費用高達4萬多元,明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2時23分,駕駛被告車輛自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醫門市前停車空地駛出,旋即駛入 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與文華路二、三段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西往東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華路三段,二車煞閃不及,在上 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引擎蓋、保險桿 受損,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輪及保險桿受損,系爭小客車所有 人林鴻明已將系爭小客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 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19-2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調解卷第45-70頁)核閱屬實,是被 告駕車與系爭小客車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與文華路二 、三段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引擎蓋、 保險桿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亦規定甚明。同法第94條第3項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件兩造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5頁),其各自駕駛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民安路一段與文華路二段 交岔路口,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 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足見兩 造在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兩造之年齡、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車自民安路一段155號起駛,要往民 安路一段行駛時,與系爭小客車碰撞,當時我車速不到10公 里,發現對方車輛時已撞上等語(見調解卷第57頁),原告於 警詢時稱:我駕車沿民安路一段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段 與文華路二段交岔路口,要左轉文華路三段時,發現被告車 輛在我右前方,我有煞車,但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見調解卷第59頁),併參酌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見調解卷第21頁),兩車撞擊後,被告車輛車尾距離交 岔路口之斑馬線西側為18.5公尺,系爭小客車車尾距離交岔 路口之斑馬線西側為22.4公尺,及被告陳明系爭車輛受損位 置在左前車輪及保險桿,原告陳明系爭小客車受損位置在車 頭、引擎蓋及保險桿等情,並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係自位於民安路一段115號超商前停車 空地駛出,該停車場並無遮蔽被告視線之障礙物,且位在民 安路一段由東向西車道與文華路二、三段交岔路口之東北隅 ;而原告係駕車自民安路一段西向東車道直行至肇事交岔路 口,欲左轉文華路三段,並非突然自巷道間駛出,依二車在 撞擊前之行車動態觀察,雙方均無不能看見對方來車之情形 ,惟被告甫駛入肇事之交岔路口,即與左轉中之系爭小客車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起駛前,未察看前方道路狀況,且未 禮讓行進中之系爭小客車先行,冒然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而 與原告所駕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車自民安路一段115號超商前停車空地駛出,旋即進入 民安路一段由東向西車道與文華路二、三段交岔路口,本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且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現場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 述,然被告仍疏於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亦未禮讓行駛中之系 爭小客車先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自超商前停車空地起 駛進入交岔路口,撞及系爭小客車,自有過失。而原告駕車 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華路三段,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駕駛行為,原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肇 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甫自肇事交岔路口東北隅超商前之 停車空地起駛,旋即進入交岔路口,原告應具有較優先路權 ,被告負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之義務,較原告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一般注意義務為高,被告應負擔主要之過 失責任,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擔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有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之過失
駕駛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 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為可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已支出修復費 用40,752元,其中零件費27,223元、鈑金5,082元、塗裝6,6 53元、引擎工資1,794元等情,並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東台南廠估價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被告則抗辯估 價單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距離事故發生日已一年以上, 否認估價單之真正,然系爭小客車確實有於110年12月30日 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修復估價,已據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於111年4月21日以南都T服字第111014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估 價單形式上為真正。
⒉被告抗辯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有多處與車損範圍不一致等 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前揭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確為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等情,先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 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受損位置為車 頭、引擎蓋、保險桿等語 (見調解卷第59頁),並參酌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逾一年始送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 南廠估價,核與一般人於發生事故後,理應於合理期間內儘 速委託車損估價,以明責任之常情不符,故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應予逐項查明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經查,估價單所載「前保險桿、引擎蓋次總成、右頭燈總 成、左頭燈總成、車身PU膠、更換引擎蓋、引擎蓋外板噴塗 時間(新鋼板;單片)、前保險桿附加時間(素色漆;新零件 ;單色)、引擎蓋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 鋼板)、素色漆調色時間(1片)、使用烤漆房、頭燈單元(單 側)、頭燈總成(單側)」等項目,核與原告前開於肇事當日
於警詢自陳系爭小客車車頭、引擎蓋、保險桿受損位置,大 致相符,左右頭燈、邊燈與引擎蓋及保險桿相連,於車頭、 引擎蓋、保險桿受撞擊後,衡情應認亦受損害而有修繕必要 ;至於其他所列「水箱護罩次總成、隔熱墊夾扣、水箱支架 水箱支架A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內板骨架基本校正、耗 材費」等項目,則屬引擎內室修復工資,雖系爭小客車之車 頭、引擎、保險桿、頭燈及邊燈受損,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引擎內室亦有受損,難認該部分之修繕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應為 33,343元(含零件24,903元、工資8,440元,詳如附表所示) 。
⒊系爭小客車於103年12月出廠,此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 2月27日止,已使用6年餘,衡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當係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且中古機車之價值係以出廠年 度作為折舊標準,故於計算零件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以出廠日期作為計算折舊標準,較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 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 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20,233元,以殘值 核計後,僅得請求4,151元【計算式:24,903元(5+1)≒4, 15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 資8,440元,合計系爭小客車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2,591 元(計算式:4,151元+8,440元=12,59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 前開損害額,於減輕被告百分之30責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8,814元(計算式:12,591元×70%≒8,814元)。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 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調解卷第29頁) 項目 零件 工資 前保險桿 3,230元 847元 引擎蓋次總成 5,800元 0元 右頭燈總成 5,430元 0元 左頭燈總成 5,430元 0元 邊燈(L) 2,335元 0元 邊燈(R) 2,335元 0元 車身PU膠 343元 0元 更換引擎蓋 0元 462元 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元 2,079元 前保險桿附加時間(素色漆;新零件;單色) 0元 1,617元 引擎蓋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 0元 154元 素色漆調色時間(1片) 0元 1,309元 使用烤漆房 0元 385元 頭燈單元(單側) 0元 828元 頭燈總成(單側) 0元 759元 合 計 24,903元 8,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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