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順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於民國93年11月間,原告從網路上得知被告第 1次公開招 標「宜蘭縣羅東鎮立納骨塔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招標文件領取方式由網路上直接下載,不另備書面文 件,原告下載該招標文件資料後,參予投標系爭工程,於93 年11月25日開標結果,因各參與投標廠商出價之金額均高出 底價而宣布流標。93年11月29日被告第 2次公開招標,招標 文件領取方式仍採網路下載方式,不另備書面文件,於93年 12月8日經開標結果,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626,00 0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3年12月16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763 ,000 元予被告,加計已提供予被告之押標金300,000元(得 標後押標金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合計2,063,000元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兩造另於93年12月31日正式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
㈡、惟嗣後原告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因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事 前裝訂成冊,厚度有十餘公分,且簽約前並未交給原告預覽 ,故原告於簽約當天根本無法詳閱契約內容),竟發現系爭 工程契約內所附「宜蘭縣羅東鎮立納骨塔室內裝修工程設計 圖」,與招標文件內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有以 下不符之處:
1、就「壹、建築工程」之「四、納骨(灰)室工程」部分:⑴、鋁合金個人式納骨櫃:「價目表」列載之數量為 732個櫃位 ,「設計圖」內卻繪製有736個櫃位,多出4個櫃位,每個櫃
位價差為1,497.57元,成本合計增加5,990.2元。⑵、鋁合金個人式骨灰櫃:「價目表」列載之數量為 3,788個櫃 位,「設計圖」內卻繪製有4,046個櫃位,多出258個櫃位, 每個櫃位價差為1,011.87元,成本合計增加261,062.46元。⑶、鋁合金夫妻式骨灰櫃:「價目表」列載之數量為 228個櫃位 ,「設計圖」內卻繪製有 238個櫃位,多出10個櫃位,每個 櫃位價差為1,942.79元,成本合計增加19,427.9元。2、就「參、空調工程」之「一、機器設備程」部分:「詳細價 目表」列載冷氣變頻主機為「12500KCAL」(數量為 5台), 「設計圖」內卻列載冷氣變頻主機為「25000KC AL」,因「 詳細價目表」列載所需冷氣變頻主機與「設計圖」不同,且 配備亦不相同,成本增加約400,000元。3、另就「LGS暗架天花板 (重貼式 )」、「系統式LGS暗架天花 板」、「LGS暗架 (弧形)天花板」、「凸形架+岩棉吸音板 」、「FBAR+岩棉吸音板(1*4 )」、「LGS暗架+木絲水 泥板」、「鋁障板天花板」、「T-BAR+岩棉吸音板( 2*2 )」、「音響系統」、「監視系統」等,在「設計圖」上不 僅指定特定規格,更指定單一廠商之物料,均與「詳細價目 單」之列載不同,因而增加100餘萬元之成本。㈢、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第00七0三章規範總則第1.3.11條約 定:「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契約內對各工作項目所訂之價目表 ,作為簽約雙方計價之依據者。」,即依契約之約定,施工 總價計算之依據為「詳細價目表」,而非設計圖說。惟經與 承辦人聯繫,竟表示應以「設計圖說」為依據,不但與契約 約定不合,且將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原告當初訂約顯屬錯 誤之意思表示,原告遂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94年 3月10日 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 2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工 程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2,063,000元,被告則以羅 鎮民字第0940007636號函通知略以:「原告片面依據民法第 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無法律上理由,由本所沒收履約 保證金」,而拒絕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查兩造之契約,既業 因原告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 2,063,000 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㈣、退步言,如認原告撤銷系爭承攬契約,與民法第88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然系爭承攬契約事後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仍應 返還履約保證金。蓋被告自認係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則並 無兩造承攬契約第14條第 2項第7款、第8款之被告得沒收履 約保證金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拒還。
㈤、再退步言,如認被告得以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然其性質上
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況此違約金之 金額亦有過高,爰請求酌減,並將減除後之餘額返還原告。㈥、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 2,063,000元;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公開招標之發包、開標、 決標由被告得標及其後兩造訂立契約之過程,及其後接獲原 告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等事實均無爭執,惟否認原告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
㈡、緣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後,原告突於94年 3月10日 發存證信函片面要求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本 件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被告遂 於94年 3月16日發函給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白肇亮建築師事務所,請該事務所就原告所主張工程契約部 分工項與招標文件數量不符之郵局文件疑義,提出書面說明 。經白肇亮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 3月21日函覆稱「(一)經 查相關圖說,數量並無所述之差異。(二)設計圖及所提預 算金額均為25000kcal之設備,設計圖優先於工程詳細表。 (三)本件工程所列廠牌均屬參考廠牌,僅供估價參考用, 得標廠商得選用其他合乎國家標準及設計規格需求之同等建 材設備,並無該函所述之疑義,空調設備僅限定於歐美設備 ,音響系統亦已建議 3家參考廠牌,無限單一特定廠牌情形 」,經被告於94年 3月31日依白建築師事務務所函內容函覆 原告公司稱「(1)有關鋁合金個人納骨櫃、鋁合金個人式 骨灰櫃、鋁合金夫妻式骨灰櫃數量疑義,經查相關圖說、數 量並無不符(如附圖)。(2)冷氣規格標單與圖說不符乙 案,依據特記施工規範第一章1-3 敘明記載之優先順序已明 白表示設計圖優於工程明細表。(3)對於天花板、音響系 統、監視系統等所稱指定單一廠商疑義,依據標單總表備註 欄總表第五點敘明『本工程所列廠牌均屬參考廠牌,僅供估 價參考用,投(得)標廠商亦得選用其它合乎國家標準及設 計規格需求之同級品』,就空調部分,日立、三菱、大金等 廠牌皆有合乎規範,僅限定歐美日產品,音響系統已建議 3 家參考廠牌,並無限定單一特定廠牌之情形」。㈢、其後,被告並於94年4月4日召開工程履約協調會,依會議紀 錄記載,原告公司僅對合約內容中冷氣規格容量不符,致有 40萬元誤差,提出異議外,對其它事項完全接受,被告並表 明「本案不符解約之要件,如承包廠商要求解約,依合約第 14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不發還
保證金」,並請原告公司代表再向該公司確認是否要撤回該 存證信函,以免因小失大,經該公司出席人員與公司聯繫後 表示不願撤回94年 3月10日之解約存證信函意思表示,被告 只有表示同意其解除契約,但對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依據合 約第14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為使工程順利 進行,擬重新辦理發包。被告並於94年 4月12日將上開會議 紀錄寄給原告公司及白肇亮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並於94年 4 月29日發函給原告,表明:本工程雙方簽訂合約後(93年12 月31日簽訂),貴公司未曾對合約內容表示疑義或要求補充 說明,自應依約履行(按兩造及白肇亮建築師事務所並曾於 94年2月3日召開系爭工程工務會議,查工程冷氣變頻主機規 格容量圖面為25000kcal,而標單載明12500kcal,依特記施 工規範第一章 1-3敘明記載優先順序,明白表示,設計圖優 於工程明細表,貴公司理應詳閱設計圖、詳細價目表、特記 施工規範等文件,嗣經貴公司於事前完成合約審閱並無異議 ,因之對於優先順序,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貴公 司過失,貴公司片面依據民法第88條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法律上理由(不符錯誤意思表示之要件),且撤不 撤回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造成本合約解除,本所須另 行發包,其工程延誤及規費收入之損失,應可歸責於貴公司 ,本所除依合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一部或全部」,及第 8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由本所沒收履約保證金(按上 開履約保證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如另有損害,可請 求債務不履行賠償)外,另本所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失及工程 延誤導致規費收入之損失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㈣、依前開說明,雙方既同意解除契約,被告自得另行辦理發包 手續,並依合約第14條第 2項第7、8款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 證金,原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依原告主張 可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此部分被告主張依合約第14條 第 2項第7、8款沒收,因其性質為履約保證金),惟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 系爭合約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倘有肇致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按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為 懲罰性履約保證金,如另有損害,亦可請求賠償),本件原 告得標後,故意違約不履行而毀約,造成被告不得已重新發 包,金額高達 22,480,000元,得標金額相差1,860,000元, 上開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失,既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 害,則不論是被告所受損害或所失之積極及消極利益,依民
法第 216條規定被告均得向原告請求,是經扣除後,原告亦 無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任何款項。
㈤、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次招標、投摽、決標,及於93年12 月8日第2次開標結果,由原告以總價20,626,000元得標,兩 造並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其間原告已於 投標時提供押標金(於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 )300,000元 ,及於得標後之93年12月16日繳交履約保證金 1,763,000元 予原告,合計已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 2,063,000元之事實, 俱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招標公告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 函、系爭工程契約等文書為證。是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 實。
㈡、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而發函撤銷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 。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設計圖與施工總價計算依據之詳細價目表 有如起訴意旨㈡所示之諸多不符之處,與合約不符,故主張 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得予撤銷。然查,被告於收受原 告於94年 3月10日所寄發之要求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 示,撤銷本件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之存證信函後,即於94年 3月16日函請系爭工程之設計及 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白肇亮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書面說明其中疑 義,經白肇亮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 3月21日以(九十四)建 字第940321號函覆被告稱「(一)經查相關圖說,數量並無 所述之差異。(二)設計圖及所提預算金額均為 25000kcal 之設備,設計圖優先於工程詳細表。(三)本件工程所列廠 牌均屬參考廠牌,僅供估價參考用,得標廠商得選用其他合 乎國家標準及設計規格需求之同等建材設備,並無該函所述 之疑義,空調設備僅限定於歐美設備,音響系統亦已建議 3 家參考廠牌,無限單一特定廠牌情形」,被告遂於94年 3月 31日以羅鎮民字第0940005101號函覆原告,其中說明欄「二 、有關鋁合金個人納骨櫃、鋁合金個人式骨灰櫃、鋁合金夫 妻式骨灰櫃數量疑義,經查相關圖說、數量並無不符(如附 圖)。」、「三、冷氣規格標單與圖說不符乙案,依據『特 記施工規範』第一章 1-3敘明記載之優先順序,已明白表示 『設計圖』優於『工程明細表』。」、「四、對於天花板、 音響系統、監視系統等所稱指定單一廠商疑義,依據標單總 表備註欄總表第五點敘明『本工程所列廠牌均屬參考廠牌,
僅供估價參考用,投(得)標廠商亦得選用其它合乎國家標 準及設計規格需求之同級品』,就空調部分,日立、三菱、 大金等廠牌皆有合乎規範,僅限定歐美日產品,音響系統已 建議 3家參考廠牌,並無限定單一特定廠牌之情形」。嗣後 被告於94年4月4日召開工程履約協調會,兩造及訴外人白肇 亮均與會,依會議記錄所載,其間原告(出席人員為宋建緯 、宋建興)於會議中雖對合約內容中冷氣規格容量不符,致 有40萬元誤差,提出異議外,對其它事項完全接受,被告並 表示本件不符合解約要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即難認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訂約過程,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 得以此為由,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㈢、次應認定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解 除,故被告不得依契約第14條第 2項第7、8款扣留不予發還 ,有無理由: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告主張因有意思 表示錯誤情形,而致函被告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然經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白肇亮建築師說明,並經被告召開工 程履約協調會協商,惟原告仍不願撤回前所為以錯誤為由而 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方於協調會中同意原告解約。 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 2項規定:「廠商(即 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 不予發還。...」、同條項第 7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一部或全部」,及第 8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查本件因原告主張有錯誤之情 形而欲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實則並無原告所指之錯誤情 狀,惟原告仍不願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被告同意解除契約,則被告抗辯其得不予發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㈣、末應認定者,為本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如 有,其適當之金額為何:查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擔保者,為系 爭工程契約之順利完成,然因原告於訂約後即以意思表示有 錯誤為由,拒絕履行,致被告不得不同意解約另行發包,經 訴外人葡豐營造有限公司以總價22,480,000元得標,其間與 先前原告以總價20,626,000元有1,854,000元價差存在,而 此即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欲擔保之損害。是本院認系爭履約保 證金,於上開價差之數額內,應屬適當,而逾該金額部分, 即屬過高而應酌減部分。查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為2,063,00 0元,於扣除上開差價後,尚有209,000元,此部分為應酌減 之金額,即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
四、故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
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明願供反 擔保,則屬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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