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孫新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34元,及其中新臺幣42,849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延滯第 一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計收400元,第 三個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之違約金 。此外,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陸續消費,最 後於110年10月24日繳款5,838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42,849元、110年10月24 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利息2,285元(計算式:110年10月 份利息691元+同年11月份利息503元+同年12月份利息528元+ 111年1月份利息563元=2,285元)、自110年11月份開始計算 之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 三期500元=1,200元),合計46,334元,及其中本金42,849 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開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列印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 算式各1份,110年10月份起至111年1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4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41、69至89頁)。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