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施振翮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永福路1段行駛,先違規紅燈右轉至南寧街,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沿南寧街駛至南寧街與永福路1段交叉路口,見狀受到驚 嚇,被迫將車輛往對向車道切,且即以喇叭向被告示警,被 告機車始靠右由原告車輛先行。後原告因見對向騎樓衝出一 小貨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剎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被 告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 受有後保險桿飾條烤漆毀損、內部支架斷裂之損害,被告並 騎至原告車輛右側,在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之街道旁,以 臺語對原告口出「幹你祖嬤」等語後駛離現場,貶損原告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 得易科罰金,嗣原告以告訴人之身分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4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3,42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兩造因行車糾紛,原告先長按喇叭並以「我 幹你娘咧」辱罵被告,被告氣憤之下才回以「幹你祖嬤」, 詎料原告聽聞後心生不快,忽然緊急剎車導致被告險些追撞 原告車輛,惟兩車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且依當日原告報警 後,警察到場拍攝之原告車輛後方照片,亦看不出有原告所 稱之後保險桿飾條烤漆毀損、內部支架斷裂之損害;再兩造 行車糾紛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所提維修單為110年9月 18日進廠,相距逾1年,難認原告車輛修復內容即被告造成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3,420元、精神 慰撫金6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行車糾紛之經過為:
原告於109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輛沿南寧街行 駛,離前方永福路1段路口尚有約3台汽車距離時,被告騎乘 機車自永福路1段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南寧街。當被告右轉進 入永福路1段與南寧街轉彎處時,原告車輛正準備進入南寧 街與永福路1段十字路口之停止線前。當被告已轉入南寧街 並靠右行駛於南寧街上時,原告車輛始準備通過南寧街與永 福路1段十字路口。當原告車輛通過十字路口準備進入南寧 街時,原告長按喇叭,被告注意到喇叭聲,靠右行駛。當原 告車輛超過被告機車往前行駛時,原告先於車內口出「我幹 你娘咧」,右後方旋即傳來被告口出「幹你祖嬤」,此時南 寧街上對向車道有1台小貨車經過,隨後原告直接緊急剎車 、將車輛停駛於車道上,導致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機車龍頭 搖晃並急剎車,仍閃避不及往原告車輛後方撞了一下。兩車 發生碰撞後,被告騎至原告車輛右側,原告大喊「麥造」、 「麥造」,被告回以「你罵我,你罵我做什麼」,原告稱「 你闖紅燈」,被告回以「你罵我,你咧闖紅燈」後騎離現場 ,原告下車走到車後查看後,將汽車往前行駛並靠右路邊暫 停,接著撥打電話報警。上開過程中,南寧街上持續有其他 汽車、機車經過。而被告因上開對原告口出「幹你祖嬤」之 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審理中 陳稱在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1至22頁,一審 卷第83至88、99至109頁,二審卷第41至46頁);而本院刑 事庭勘驗原告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為:原告駕車準備 通過南寧街與永福路十字路口時,被告騎乘機車靠右行駛於
南寧街上,原告通過十字路口準備進入南寧街時,長按喇叭 ,被告向左看了一下,靠右行駛,原告汽車超過被告機車往 前行駛,接著原告於車內口出「我幹你娘咧」,右後方傳來 被告罵「幹你祖嬤」,原告直接將車停駛於車道上,其後, 原告稱「麥造」、「麥造」等內容,且有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2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 549號刑事判決、原告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內容、 截圖、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參(刑事案件 警卷第31頁,偵卷第41頁,一審卷第39至45、86至87、100 至10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兩車為險撞,實際上 未發生碰撞云云,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被告機車 有碰撞原告車輛保險桿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不符, 且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亦足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3,42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見被告自永福路1段違 規紅燈右轉駛入南寧街,致沿南寧街直行之原告受到驚嚇, 被迫將車輛往對向車道切,後原告見對向騎樓衝出一小貨車 ,為避免碰撞而緊急剎車,適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原告車輛 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 輛受有後保險桿飾條烤漆毀損、內部支架斷裂之損害等語, 惟查:被告機車雖有自後追撞原告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 然依當日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拍攝之原告車輛後方照片, 並無法由該照片看出兩車碰撞後之情形為何,及是否確有原 告所主張之後保險桿飾條烤漆毀損、內部支架斷裂之損害。 再者,原告提出修護明細表其上記載進廠修護之日期為110 年9月18日(調字卷第29頁),距離本件行車糾紛發生之109 年7月14日,已逾1年,衡諸常情,原告在此期間內仍會有駕 駛車輛外出之行為,即無可避免會有發生擦撞之可能。則原 告於110年9月18日所為之修復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機車碰撞 造成之損害,即非無疑,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該次修復內 容確係因被告機車碰撞所造成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憑。
⒊綜上,兩造車輛雖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然原告
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車確受有損害,及損害為被告機車碰撞 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3,420元,尚難認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於10,000元之範圍內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⒉查被告在上開時、地,於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之街道,以 臺語對原告口出「幹你祖嬤」,而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當日兩造因行車 糾紛,係原告先長按喇叭並以「我幹你娘咧」辱罵被告,被 告氣憤之下才回以「幹你祖嬤」等語;惟此屬事發之原因, 尚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行 為,使原告在身心感受難堪,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確已 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之辱罵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
⒊本院審酌本件行車糾紛之經過,兼衡原告於102年間曾獲模範 母親表揚(調字卷第13、27頁),及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 述之國中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中 畢業、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 年(本院卷第43、78頁);暨兩造108、109年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月1日(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稱其係因誤記開庭時間而未到庭,聲請再開辯論以提出 保險桿到院,證明該保險桿確實係因被告機車之碰撞而受有 損害須為更換修繕乙節,惟誤記開庭時間並非不能到庭之正 當事由,且縱使原告提出保險桿為證,亦無法證明保險桿之
損害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受之損害,爰認無再開辯論調查 該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訴訟費用1, 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即1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