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林秀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于禾
被 告 林靜秋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秀昭及洪于禾為母子,林秀昭所有位於臺南市○○路000 巷0號店面(下稱原告店面),長年委由洪于禾管理出租, 該店面位於臺南市青年路東菜市公有零售市場(下稱東菜市 場),訴外人吳明宗為東菜市場自治會會長,其於民國110 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在東菜市場出入口設置封鎖線,封鎖 範圍包括臺南市○○路000巷0號至12號店面,原告店面因在封 鎖線內,將近兩個半月無法營業,而吳明宗店面距離篩檢站 僅10公尺,然其卻未將自己店面設置封鎖線,原告乃對吳明 宗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被告竟於「青 年路東菜市場」LINE群組傳送如附件之內容,恐嚇、脅迫及 強制原告撤銷對吳明宗之告訴,否則會長將不會照常規收取 原告店面垃圾,已侵犯原告之訴訟權,並造成群組其他店家 對原告之誤解及對立,被告事後又透過其他親戚對原告施壓 ,導致林秀昭罹患憂鬱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為7萬5,000元(林秀昭 )及2萬5,00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林秀昭7萬5,000元、給付洪于禾2萬5,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臺南市市場處前為落實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先以110年5月24 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100664327號函知全市各市場自治會,要 求各市場於營業時間最多設置2個出入口,後以110年7月27
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100905644號函知最多設置3個出入口, 其餘出入口使用封鎖線暫時關閉。吳明宗依上開函文在東菜 市場設置出入口,將其餘出入口設置封鎖線,原告之店面在 封鎖線內,因而心生不滿,對吳明宗提出強制、恐嚇及圖利 等刑事告訴。被告與原告為親戚,得知此事後,本於以和為 貴及敦親睦鄰之理念,在通訊群組中傳送如附件之內容,勸 導原告撤回對吳明宗之刑事告訴,但原告是否撤回告訴,決 定權仍在於原告,且其亦未撤回對吳明宗之刑事告訴,反以 上開通訊內容,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 告之勸導言詞,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更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是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 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 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304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 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足資參照)。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 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恐嚇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 情形,並非單憑個人之主觀指摘。
㈢經查:
1.被告於「青年路東菜市場」LINE群組傳送如附件之內容,固
據原告提出截圖可稽(見南司小調卷第19-2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觀其之內容,被告表示其對於自治會10 月份不清理垃圾之事,經向管理室及自治會了解詳情,知悉 因為有房東不滿而提出告訴,造成自治會不收取非公有攤位 垃圾之後果,希望提出告訴之人必須尊重其他房東之權益, 自行面對處理,自行化解告訴,避免造成其他房東及攤商損 失等情,乃係希望提告之房東(並未指明為原告)能自行化 解訴訟以免造成其他房東損失之意,純屬對於有房東提告造 成東菜市自治會拒絕清理垃圾之事,表達自己之看法及意見 ,且其目的乃在勸導化解糾紛,內容並無使用恐嚇或脅迫之 隻字片語,亦未傳達加害原告之惡害通知,更無強制原告需 撤告之意旨,主客觀上均不構成恐嚇、脅迫或強制行為之程 度,原告陳稱被告以上開訊息恐嚇、脅迫或強制其應撤回對 東菜市場自治會長提告云云,殊無可採。
2.又原告收受上開訊息後,並未撤回對吳明宗之提告,乃至被 告於本件提出此答辯後,原告始於本件審理期間撤回對吳明 宗之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至今仍未撤告等情,亦據原告所 陳明,並提出其於111年4月7日撤回本院另案110年度南簡字 第1788號民事撤銷狀影本(見南小卷第83-84頁)。可見原告 並未因被告上開陳述,致其訴訟決定自由受影響,亦堪認定 ,是其陳稱訴訟權受侵害云云,亦無可取。
3.原告雖另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南小卷第31頁),陳 稱林秀昭因遭被告等親戚施壓,致生憂鬱症等情詞,然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林秀昭於111年1月19日因憂鬱症、失眠 就診之情,無從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以被告之上開 行為,客觀上亦不足使人致生上開病症之結果,亦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二人之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秀昭7 萬5,000元、給付洪于禾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