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王浚騰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在訴外人戴武慰慫恿之下, 前往戴武慰與被告等人共同經營之賭場賭博,因積欠賭債, 故而簽發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3張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戴武慰及其股東們。又其等見原告 當時從事養殖漁業收益頗豐,嗣要求將原告積欠之賭資轉作 為其等投資原告漁場之資金,然未交還系爭本票,後因豪雨 成災,原告漁場損失慘重,戴武慰等人不願分攤損失,要求 原告返還投資款無果,遂推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 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乃原告積欠被告及戴武慰等人賭債所 簽發,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伊既為執票人,依法自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否 認系爭本票係與戴武慰共同經營賭場所取得,亦否認以系爭 本票債權轉作投資原告漁場之資金等情事,原告應就其此部 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卷第58頁)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 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1.系爭本票係其為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 2.被告同意以系爭本票債權轉投資原告漁場等事由,訴請確 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但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故必 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對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因(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 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及第1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 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 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 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依 前段說明,被告就票據給付之原因,自不負證明責任;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因積欠賭債所簽發,據此提起本件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因積欠賭債所簽發乙節,雖聲請傳 訊證人李宗猛欲為證明,然據李宗猛到場具結證述:原告曾 邀其至西門路餐廳玩百家樂,戴武慰當時也有在場,原告說 他是現場負責人,原告在那邊賭輸很多。但伊不認識被告, 也未見過系爭本票,沒有看過原告因為賭輸簽本票等語(見
南簡卷第69-71頁),縱可證明原告曾至戴武慰之賭場賭博 之事為真,然不能證明原告因賭債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戴武 慰,被告因與戴武慰共同經營賭場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事為 真,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以系爭本票債權轉投資原告漁場等 情詞,依其所提出之合作意向書影本(見南簡卷第49頁), 既非與被告或戴武慰所簽立,且其內容記載之金額100萬元 ,亦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使本院採信其之主張為真 ,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萬5,750元(即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11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7年5月28日 1,000,000元 108年2月28日 WG0000000 002 107年6月19日 1,000,000元 108年2月28日 WG0000000 003 108年1月5日 500,000元 108年1月5日 CH29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