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739號
TNEV,110,南簡,739,2022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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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鐘仕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鐘文龍
黃譯慶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曾文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0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01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再於111年3月21日具狀就本金金額再變更為1,80 8,933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陳淑貞,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準備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區西 門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併創傷性 白內障、鼻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顏面 部多處撕裂傷共21公分、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術後、 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術後、左眼無晶體症術後、左眼外傷性 白內障術後、左眼玻璃體出血術後、左眼高眼壓症、左側外 傷性眼球裂傷合併白內障及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99,31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70,701元,有成大醫院收據24紙可憑,並至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醫院)住 院、治療,共支出27,989元,有高雄醫學醫院收據11紙可憑 。另原告因系爭傷勢有購買防水透氣敷料、棉棒、人工皮、 紗布之醫療材料,共支出625元,此亦有合樂藥局收據3紙可 證,上開金額合計99,315元。
 ⒉交通費10,62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0,620元,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收據2紙、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 收費證明單各1紙可證。
 ⒊勞動能力減損1,196,613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仍在學 未工作,惟依正常情形其本可工作以獲取薪資,然其所受系 爭傷勢經成大醫院鑑定認勞動能力減損17%,以111年1月起 調整之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金額為51,510元(25,250元×12月×0.17),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年滿20歲起至屆滿65歲,共45年勞動能 力減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96,613元【51,51 0元×23.2307(霍夫曼係數)】。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左眼已幾近失明狀 態,視力及行為動作均嚴重受限,無法正常生活,學習亦產 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受傷住院期間須請父母親協助,平日生



活起居亦均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持續接受長時間追蹤治療, 出入尚無法騎車代步,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恐慌及煎熬,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306,548元(99,315元 +10,620元+1,196,613元+300萬元)。  ㈢又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 )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認系爭車禍兩 造過失比例為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3,014,584元【4,306,548元×(1-0.3),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 5,651元及失能補助600,000元,合計705,651元,及被告於1 11年3月18日給付原告5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808,933元(3,014,584元-705,651元-500,000元=1 ,808,933)。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受傷情形並不爭執,但原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 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㈡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99,315元及交通費10,620元。又被告 對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無 意見,惟原告每月薪資損失應以每月24,000元為收入之計算 基準,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最高年資僅30年,被告為減少雙方爭執,節省訴訟資 源,可接受以35年為工作期間計算基準,因此,原告得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06,315元【24,000元×12個月×0.17× 20.00000000(霍夫曼係數)】。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陳淑貞,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準備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區西門



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併創傷性白內障、鼻骨開放性 骨折、右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共21公 分、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術後、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 術後、左眼無晶體症術後、左眼外傷性白內障術後、左眼玻 璃體出血術後、左眼高眼壓症、左側外傷性眼球裂傷合併白 內障及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等重傷害,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
 ㈡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調偵字卷第15、16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99,315元、交通費10,620元 ,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 意賠償。
 ㈣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兩造同意以薪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91年6月16日生,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107、108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78年8月22日生,大 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業務員工作,當時每月 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為27,000元,110年2月間起任職於震旦 家具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107、108年度所得為84,8 67元、123,327元,名下無財產。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5,651元及 失能補助600,000元,合計705,651元。(附民卷第137、139 頁、原告110年8月25日陳報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勞動能力是否受有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補償1,196,613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9,315元及交通費10,62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 至成大醫院、高雄醫學醫院治療,並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 99,315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10,620 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收據24紙、高雄醫學醫院收據11 紙、合樂藥局收據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收據2紙、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收費證明單各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合計109,935元部分(99,315元+10,620元),應 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1,196,613元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②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 不爭執,且對原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經該院於111年2月11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2924號 函覆鑑定意見略以: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及考 量事故發生至本院鑑定期間已約逾2年,判斷為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 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 減損17%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3頁),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本院再衡以 本件鑑定機關即成大醫院之醫生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其所 為之鑑定意見應可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依上開成大 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經綜合評估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17%,應可認定。
 ③又原告為91年6月16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7歲,原告主



張自年滿20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計45年為工作期 間之計算基準,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僅能主張35年之工 作期間,尚屬無據。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 2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經本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後,因11 1年勞工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而改主張以上開基本 工資作為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本院考量被告本 即同意以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及111年1月1日勞工基 本工資確有調整,及勞工基本工資確均會由政府逐年調升之 常情,認原告改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則原告每年原可得薪資收入為303, 000元(25,250元×12月),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7%為計,每年為51,510元,原告 請求一次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請求金額為1, 196,613元【計算方式為:51,510元×原告所主張之23.2307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 8年11月21日急診住院接受左眼縫補手術及鼻骨內固定手術 ,於108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出院後持續門診就 診,再於109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 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固定手術,嗣於109年6月5日又入院進 行手術,左眼經治療,於110年7月20日經測量左眼矯正視力 無光覺,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中所 載之原告醫療過程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原告及 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 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06,548元(109,935元+1, 196,613元+7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 過程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準備左轉彎時,適有 原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區西門路由北向南直行 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263579號刑事偵查卷宗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 ,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有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卷第15、16頁可憑,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可採。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 事主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5。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4,256元(計算式:2,006,548元×6 5%=1,304,256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 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共705,6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1,304,256元-70 5,651元=598,605元)。再扣除被告已於111年3月18日賠償 原告5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605元。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在98,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2 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43頁可稽)翌日即11 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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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