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476號
TNEV,110,南簡,476,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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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廖明芳
被 告 林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 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原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系爭自用小貨車 ),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側 骶骨骨折及尾骨骨折、右膝深層撕裂傷、呼吸衰竭及臀部擠 壓傷、雙側骨盆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雙下肢無力 等傷害。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費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64,958元,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264,958元。   
  2.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費支出救 護車費用6,500元,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6 ,500元。
  3.膳食費用之損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系 爭給付標準),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為180元,請



求被告賠償膳食費用32,400元。
  4.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預計日後將支出醫療費用 15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50,0 00元。
5.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108年3月6日起 需人全日看護照顧180日;又每日之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0元。     6.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25,000元。
7.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同時 受僱於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訴外人松統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松統公司);受僱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每月薪 資為31,800元;受僱於松統公司,每月薪資則為40,000元 ;原告自108年3月7日起,前後12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 告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中之480,000元。  8.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858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任何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自 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財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 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



宗(下稱附民卷)第39頁至第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卷宗(下稱簡卷)第135頁至 第13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自明。查,本件被告原領有之駕駛執照雖被吊扣,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簡卷第13 9頁),惟上開義務仍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任何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簡卷第137頁);依 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 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 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執照被吊扣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卷 宗(下稱重訴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至上開鑑定意見 疏未認定被告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尚 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 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 第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 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 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而同此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 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64,958元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 、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等影本各4份、林新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全 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仁愛醫院收據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8頁), 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 受傷之程度,前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原告前開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於264,958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⑵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主張受前揭傷害,自費 支出救護車費用6,5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救護車收據1份附卷 足據(參見重訴卷第9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救護 車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 當。
   ⑶膳食費用之損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給付標準,住院期 間之膳食費用,每日為180元,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用3



2,400元。惟按,系爭給付標準,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作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及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 補償之標準,非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應依系爭給付標準 ,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依系爭給付標準 ,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為180元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賠償膳食費用32,400元,自屬無據。退而言之,縱 認原告之真意,乃在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住院期間支出之 膳食費用,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膳食費用,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無此需要,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致受傷後,始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亦難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上開膳食費用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害原告身 體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膳食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⑷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預計日後將支出醫 療費用150,0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次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預計日後將支出之醫 療費用,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生,且為醫療所必要 ,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與被告前揭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後續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亦屬無據。
   ⑸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自108年3月6日起需人全 日看護照顧180日,亦即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2 日止,需要看護全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車 禍事故受傷,於108年3月6日經救護車送至麻豆新樓 醫院急診縫合右耳傷口並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7 日轉至中國附醫住院,同年3月9日轉至加護病房觀察 ,同年3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照顧,於同年3月21日自 中國附醫出院,轉至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 月19日出院,於同年5月7日復因雙側骨盆骨折及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雙下肢無力入住臺中醫院治療, 於同年6月4日出院;其後,自同年6月4日起至同年7 月3日止,入住仁愛醫院;自同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入住烏日林新醫院;自同年8月19日起至 同年9月5日止,入住林新醫院;自同年9月5日起至同 年9月19日止,入住澄清復健醫院;於中國附醫、臺 中醫院、仁愛醫院、烏日林新醫院林新醫院、澄清 醫院住院期間,生活均需專人照顧,此觀諸卷附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2份、中國附醫109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237 號函文、臺中醫院109年6月19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 5773號函文所附回覆摘要、仁愛醫院109年6月18日仁 中醫事字第10903362號函文所附診療說明書、烏日林 新醫院109年7月2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90000166號 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51頁、重訴 卷第215頁、第111頁、第97頁、第101頁、103頁、第 111頁);並考量原告於108年3月6日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以前,應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人照顧之可能 ;另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8年3月6日入 院麻豆新樓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及自108年3月9日起 至同年3月14日止,入住中國附醫加護病房期間,因 於加護病房有專門護理人員照顧,亦無請人看護之必 要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自108年3月7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自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 日止,共計173日,需要看護全日照顧,尚堪信為實 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至原告雖提出由訴 外人陳翊庭所出具,載有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 5日,看護照顧原告之意旨之看護證明影本5份為證( 參見重訴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5頁)。惟查, 陳翊庭乃原告之女友,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參見重訴卷第118頁),其所出具看護證明所載 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原告 自108年3月9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入住中國附醫加 護病房期間,因加護病房有專門護理人員照顧,應無 請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惟陳翊庭出具之看護證 明卻記載於上開期間看護照顧原告,顯然常情不符, 可見陳翊庭所出具上開看護證明記載之內容,尚難採 信。
    ②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僱請陳翊庭全日看護,每日為2 ,500元,雖提出由陳翊庭出具之看護證明影本5份為 證(參見重訴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5頁)。惟



查,陳翊庭所出具上開看護證明記載之內容,尚難採 信,已如前述,自難僅憑陳翊庭所出具上開看護證明 所載,遽認原告確有僱請陳翊庭全日看護,且每日看 護費用為2,500元。
    ③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僱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 用,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友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 看護費用,因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或友情,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此種親友基於身分或朋友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④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 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 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 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 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簡卷第141頁),認為全日看 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 、自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共計173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380,600元(計算式:173×2,200=380,6 00),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⑹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 出之損害25,000元。惟查,原告自108年3月6日送往麻 豆新樓醫院起至同年4月19日止、自同年5月7日起至同 年7月3日止、自同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均住 於醫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住院期間,自無支出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用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證據證 明其他期間,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有支出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用25,000元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害原告身體 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亦屬無據。 ⑺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之事實,核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30日 中市衛人字第1090079037號函文所載之內容相符,有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重訴 卷第135頁),自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任職於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每月薪資為30,525元,有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09年7月30日中市衛人字第1090079037號函 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第135頁),是原告主張 其受僱於臺中市政府,每月薪資為30,525元部分,應 堪信為真正;逾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②原告另雖主張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松統公司 ,每月薪資40,000元,並提出松統公司出具之薪資證 明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重訴卷第197頁)。惟查,原 告於106、107、108年,均僅有自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領取薪資所得之紀錄,而無自松統公司領得薪資所得 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 卷可按(參見重訴卷第65頁至第75頁),是松統公司 出具之薪資證明單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已待商榷;參以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工作時間 ,乃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此觀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3月17日中市衛秘字第1100029139號函文所附原 告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1份自明(參見重訴卷第2 89頁至第291頁);而原告所主張受僱於松統公司, 每月領得之薪資40,000元,一般而言,已屬全部時間 工作勞工所能領得之薪資,則原告每日上午8時至下 午5時,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以後,有無另外受 僱於松統公司,每月領得薪資40,000元之可能,實有 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衡諸原告所受傷害,一般手術治療後需休養6個月,6 個月至1年之後可從事一般活動,此有卷附中國附醫1 09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237號函文檢送之資料 自明(參見重訴卷第111頁);復酌以原告於108年3 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於同日 經救護車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 於同年月7日轉至中國附醫住院,已如前述;且自108 年3月7日至109年2月29日止,向任職之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請普通病假29日、請延長病假317日而未上班, 嗣於109年3月1日起,始回復上班,且至同年月31日 止,均有正常上班及出差,此有109年有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上開函文及所附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1份在 卷足據(參見重訴卷第135頁、第283頁),堪認原告 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3月6日起至109年2月2 9日止,不能工作。是以,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7日起 至109年2月29日止不能工作,應堪信為真正;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④原告雖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不能工作 ,惟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原告請普通傷病假未超過 30日部分,業已折半發給薪資,此觀諸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109年7月30日中市衛人字第1090079037號函文所 附原告之請假資料事由欄記載「病假(30日內,半薪 )」等語自明(參見重訴卷第140頁),是原告自108 年3月7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 失之損害,應為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 ,請普通傷病假期間(按:國定假日、例假、休息日 ,無須請假),未能領得之半數薪資,及自108年4月 1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前後10月11日,未能領得 之全數薪資,共計331,196元(計算式:30,525÷30÷2 ×29+30,525×10+30,525÷30×11≒331,196)。    ⑤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薪資331,705元 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於108 年3月6日經救護車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縫合右耳傷口 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3月7日轉至中國附醫住院, 於同年3月8日接受腰椎骨折位及椎間融合手術,同年3 月9日因呼吸衰竭,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嗣於同年3月14 日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15日轉 至普通病房照顧,於同年3月21日自中國附醫出院,轉 至臺中醫院住院,於同年4月19日出院;於同年5月7日 復因雙側骨盆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雙下肢無 力入住臺中醫院,於同年6月4日出院;其後,自同年6 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入住仁愛醫院;自同年7月30 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入住鳥日林新醫院;自同年8月 1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入住林新醫院;且原告於中國 附醫、臺中醫院仁愛醫院、烏日林新醫院林新醫院 住院期間,生活均需專人照顧;於同年9月23日至林新 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時,仍因脊椎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需要輪椅及助行器,生活需要專人照顧,不能彎腰 負重,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41頁至 第51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次查,原告為高級中學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 簡卷第133頁);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於107、10



8年,分別約有40餘萬元、18餘萬元之所得,被告於107 、108年度,各有約18餘萬元之所得,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 (參見簡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6頁)。本院 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 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元為適當。  2.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有明文。惟因原告尚未 向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邱月美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申請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觀 諸卷附富邦產險公司111年3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10001069 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簡卷第119頁),自無視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以扣除之金額。
  3.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於1,583,254元(計算式:264,958+6,500+0+0 +380,600+0+331,196+600,000-0=1,583,254)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 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告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告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此觀諸刑事附帶民 事請求告訴狀上所載「4月6日簽收繕本一件」等語之記載 自明(參見附民卷第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83,254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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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