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125號
CTDV,106,司票,1125,20170821,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趙清美
相 對 人 李清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5年6月22日│30,000元 │105年7月30日 │584401 │
├──┼──────┼─────┼───────┼────┤
│002 │105年6月22日│30,000元 │105年8月30日 │584402 │
├──┼──────┼─────┼───────┼────┤
│003 │105年6月22日│30,000元 │105年9月30日 │584403 │
├──┼──────┼─────┼───────┼────┤
│004 │105年6月22日│42,500元 │105年10月30日 │584405 │
├──┼──────┼─────┼───────┼────┤
│005 │105年6月22日│42,500元 │105年11月30日 │584404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