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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786號
TNEV,110,南簡,1786,2022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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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風朋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複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李靖廉
李謝喜美
訴訟代理人 李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靖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謝喜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李靖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504元,及其中38,004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謝喜美應給付原告132,424元,及其中123,924元自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靖廉應給付 原告71,004元,及其中38,004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謝喜美應給付原告156,924元,及其中132,424元自聲請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為上開聲明追加,經核均係基



於被告李靖廉李謝喜美積欠之管理費及衍生之費用,與原 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請求之金錢具有社會上之共通性與關 聯性,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告程序保障權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 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 期,僅於第27條第3項規定其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修正後 之同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始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項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 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 應溯及適用,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 之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 該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修正後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 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第20條規定拒絕移交者,自任期 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既係規定於該特定情形始「視同」解 任,自難以之為法理而予引用。次按修正前管理條例對於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即不得執行職務,未有 明文;惟「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 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 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 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 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職 務則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 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 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之,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 時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 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 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



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 任委員、或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 就任時為止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 任委員柯風朋任期於110年12月間屆滿後迄未改選,則依 前揭規定,柯風朋應延長主任委員之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 員就任時為止,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皆為來亞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李靖廉為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3樓之2房屋;被告李謝喜美為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000號8樓之10、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4、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底1層 之2等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108年12月2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二決議 通過:「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戶每坪每月以40元計收」等語 。嗣於109年4月18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議案由一 決議通過本大樓管理費自109年1月1日起,依據建物謄本總 坪數,每戶每坪每月以40元計收。再於109年9月19日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一決議通過:「收費標準坪數認定部分 增列基準為:「依據建物謄本總坪數(但應扣除公共設施的 坪數),每戶每坪每月以40元計收,大坪數住戶不予以折扣 」等語。
 ㈢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之狀況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靖廉部分:李靖廉所有坪數不含公設為79.19坪,每 期管理費為3,167元【計算式:79.19坪x40元=3,167元, 小數點捨去】,自109年1月份起至109年12月份止,共12 期之管理費未繳納,總計為38,004元【計算式:3,167元x 12期=38,004元】。
  ⒉被告李謝喜美部分:李謝喜美所有不動產坪數不含公設分 別為10.52坪、7.41坪、153.44坪、86.85坪,每期管理費 分別為420元【計算式:10.52坪x40元=420元,小數點捨 去】、296元【計算式:7.41坪x40元=296元,小數點捨去 】、6,137元【計算式:153.44坪x40元=6,137元,小數點 捨去】、3,474元【計算式:86.85坪x40元=3,474元,小 數點捨去】,自109年1月份起至109年12月份止,共12期 之管理費未繳,總計為123,924元【計算式:(420元+296 元+6,137元+3,474元)x12期=123,924元】。



 ㈣又依前揭來亞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原告得訴請法院命 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並得一併向該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 及律師費用。支付命令程序律師費用計算方式為基本費用15 ,000元(一案件一相對人),同案件中相對人每增加一人加 計2,000元,故本件被告共2人,律師費用共17,000元【計算 式:15,000+2000x(2-1)人=17,000元】,另本件進入第一審 訴訟程序,委任律師費用為49,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每人給付原告各33,000元律師費用【計算式:17,000+49, 000元÷2人=33,000元】。
 ㈤綜上,被告李靖廉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71,004元【計算式:3 8,004元+33,000元=71,004元】,被告李謝喜美應給付原告 之數額為156,924元【計算式:123,924元+33,000元=156,92 4元】。並聲明:⒈被告李靖廉應給付原告71,004元,及其中 38,004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謝喜美應給付原告156,9 24元,及其中132,424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靖廉
  ⒈系爭社區於108年12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 未宣布是何人當選,被告以為是得票最高的李天佑當選主 任委員,迄109年4月時,才發現原告自己召開改選小組, 變成柯風朋當選主委,然原告都沒有公告。
  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討論一坪40元沒有錯,但原告現 在收管理費沒有向全體收,比如說有人用抵繳的方式,像 被告之子當初有繳132,020元,是交給前任主委楊月華, 原告就用抵繳的方式處理,但事實上這筆錢應該要退還給 被告之子。且管理費繳納應該要公平,還有住戶積欠管理 費達168萬多還沒有繳。管理費收那麼多錢,但大樓現在 也沒有電梯跟水電,已經六年沒有做生意了,現在只剩下 五樓有兩個住戶。
  ⒊109年4月18日的會議紀錄,是原告他們自己七人小組會召 開,被告不清楚會議内容,至於規約第10條被告沒有辦法 接受。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謝喜美
  ⒈被告是區分所有權人,應該有權利要知道是何人當選,然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當天卻未公布是何人當選。雖當天 有討論收費標準,大家同意一坪以40元來計算,但是沒有



說要從何時開始收。管委會要對住戶提告,必須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授權的主委來處理,原告7人小組會議自己 同意,就說要收了,且只對被告2人起訴。
  ⒉被告不是不願意繳款,而是因為原告的帳目不清楚,而且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柯風朋已經卸任。一樓只有被告和一間 全家在營業,被告都有繳管理費,結果九樓石頭掉落, 伊跟管委會反應,管委會都不處理,最後也是伊自己花錢 ,水電也是伊設法去接的,不是公共設施提供的水電。本 棟大樓還有許多的問題需要管委會去做處理,但原告都沒 有好好的去做處理。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二人皆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李靖廉為坐 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李謝喜美為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8樓之10、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4、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2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底1層之2等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均未曾繳納管 理費予原告,其中李靖廉所有坪數不含公設為79.19坪,每 期管理費為3,167元,自109年1月份起至109年12月份止,共 12期之管理費未繳納,總計為38,004元【計算式:3,167元x 12期=38,004元】;而被告李謝喜美所有不動產坪數不含公 設分別為10.52坪、7.41坪、153.44坪、86.85坪,每期管理 費分別為420元【計算式:10.52坪x40元=420元,小數點捨 去】、296元【計算式:7.41坪x40元=296元,小數點捨去】 、6,137元【計算式:153.44坪x40元=6,137元,小數點捨去 】、3,474元【計算式:86.85坪x40元=3,474元,小數點捨 去】,自109年1月份起至109年12月份止,共12期之管理費 未繳,總計為123,924元【計算式:(420元+296元+6,137元 +3,474元)x12期=123,9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來亞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108年12月2 1日來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4月18日來亞大 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09年9月19日來亞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依系爭規約應繳納管理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 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並得一併向該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及律 師費用,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 時就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 民事訴訟制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 主義,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 、二審之律師費用,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 得以私人契約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 依契約約定為請求。且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此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創設約定 規約之內容,除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外,否則區分 所有權人均得制定規約,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遵循依據 ,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落實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間之私法自治。
  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繳納之109年1月至12月應繳納之 理費金額並不爭執,且原告就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業已支 出66,000元之律師費用,有收據4份在卷可查(見促字卷 、本院卷第81-85頁),則依前揭系爭規約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平均負擔該律師費用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自屬有 據。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選任當時未公告 ,其選任係私下作業等語。惟查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 :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依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2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亦記載「經委員現場互推選任柯風 朋擔任主任委員」等文字(見促字卷),被告對於原告表示 該次會議選任結果有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因被告係前任管理 委員,市政府也有發函請被告辦理交接等語,復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2頁),據此,原告主張原告之主任委員係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選任之管理委員互推選任等語,堪予採 信。而其選任既合於系爭規約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主任委員 之選任程序不合法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有不履行管理義務,對於電梯和水電都未修



繕維護,對於其他住戶之欠繳管理費均未催繳云云;惟按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 付系爭房屋管理費義務,與原告管理系爭社區所負之管理維 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 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 不存在對價關係。是本件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有上述不履行管 委會義務之情事等節屬實,要屬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職務 之執行適當與否之問題,與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與系爭規約等規定繳付管理費乙節,係分屬二事,被告尚 不得執以作為拒絕繳付管理費之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訴請被告  李靖廉給付原告71,004元【計算式:管理費38,004元+平均 分擔律師費用33,000元=71,004元】,及其中38,004元自聲 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謝喜美給付原告156,92 4元【計算式:管理費123,924元+平均分擔律師費用33,000 元=156,924元】,及其中132,424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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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