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李宇平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
原 告 魏錫真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信恆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敏敏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義美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被 告 江中瑞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宇平、魏錫真、李信恆、李敏敏、李義美為原告李福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二、查本件原告李福生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5日死亡,繼承 人為李宇平、魏錫真、李信恆、李敏敏、李義美,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出之原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人之 現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繼承人中 之李宇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繼承人魏錫真、李信恆、 李敏敏、李義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魏錫真、李信恆、李敏敏、李義美應與本件其他聲明承受訴
訟人李宇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