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張秀如
輔 佐 人 趙永聖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7時53分,在臺 南市○○區○○○街○○○○街00巷○○○○○○號000-0000號小轎車,導 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王雅玲騎乘車號000 -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前胸壁挫傷、 左腕舟狀骨骨折、左手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8,810元、就醫交通費7 ,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4,190元,另請求精神賠償60,000 元。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停 車時,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118,8 10元、就醫交通費7,0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4,19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麻 豆新樓醫院就醫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 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8月24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0045424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上開汽車違 規停放,致其與訴外人王雅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 損害等情,為信實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及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左側腕部挫傷、 前胸壁挫傷、左腕舟狀骨骨折、左手纖維軟骨破裂)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6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醫藥費118,810元、就醫交通費7, 000元、工作損失14,19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總計200 ,000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係因被害人所受 損害如已有受理賠,其損害即已受填補,而無損害可言,自 不得重複請求,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固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50,849元,此業經原告陳報其存款存摺明細 在卷(南簡字卷第47頁),惟上開保險給付係針對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看護費、醫療費之損害為理賠,為原告自陳在卷( 前揭卷第43頁),被告亦未到庭否認之。原告針對上開已受 理賠之損害金額並未於本件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係針對未 受理賠之其他損害項目為請求,此亦經原告陳明,並有相關
損害資料可供核對,是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且其起訴範圍內 之損害金額,亦尚未因保險理賠而受填補,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本件並無再扣除保險理賠金額之問題,併此說明。(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