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06號
TNEV,110,南簡,1206,2022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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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郭玫嫈
郭碧玉
郭碧貞
郭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始知悉被繼承人郭陳枝花尚有如附表所示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遺產,繼承人即郭碧貞郭碧月
亦未列為被告,遂具狀追加聲明並列郭碧貞郭碧月為共同
被告(見調解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陳枝花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由
訴外人郭建志及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5
人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郭玫嫈當時
對原告已負有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竟與其他繼承
人協議分割由郭建志獨自取得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給郭建志(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建志;嗣郭建志於108年12月30日
死亡,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4人繼承
系爭遺產,被告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又拋棄繼承,使被
郭碧玉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郭碧玉,導致原
告難以求償而致債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述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郭碧玉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再由被告郭玫
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郭碧玉應將
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建志,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
郭碧月再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陳枝花
二、被告郭碧玉郭碧月均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玫嫈郭碧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為被告郭玫嫈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應堪認定
。郭陳枝花於105年4月24日死亡,由郭建志及被告郭玫嫈
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5人繼承系爭遺產,被告郭玫嫈
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郭建志獨自取得系爭遺產,再將系
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給郭建志,並將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郭建志;嗣郭建志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由
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4人繼承系爭遺產
,嗣被告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拋棄繼承,使被告郭碧玉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告郭碧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附件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份、繼承
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7份、家事事件公告資料1份可佐(見
調解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
2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同堪認定。
 ㈢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然原告所提證據僅足以證明債務
人(即被告郭玫嫈)為無償行為(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郭玫嫈為該行
為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本院當難率認害及原告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
 ㈣原告既不得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自亦不得請求受益人及轉得人回復原狀(即被告
郭碧玉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再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
碧貞、郭碧月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
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郭碧玉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回
復為郭建志,再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
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陳枝花)。
 ㈤何況,被告郭碧玉係繼承郭建志所留權利義務而為系爭遺產
轉得人,縱使假設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須被
郭碧玉於轉得系爭遺產時知有撤銷原因,原告始得請求被
郭碧玉回復原狀。茲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郭碧玉於轉得系爭
遺產時知有撤銷原因,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郭碧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建
志,當非有據,應予駁回。若原告未能依第244條第4項請求
被告郭碧玉回復原狀,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
述法律行為(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郭玫嫈
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郭玫嫈、郭碧
玉、郭碧貞郭碧月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陳枝花),
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郭
碧玉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再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
碧貞、郭碧月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
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郭碧玉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回
復為郭建志,再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
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陳枝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遺產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⒉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說明: ⒈郭陳枝花於105年2月24日死亡,由郭建志及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5人繼承系爭遺產,訴外人郭建志及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於105年4月25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郭建志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再於105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給郭建志收件字號:105歸地字第031040號),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建志。 ⒉郭建志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4人繼承系爭遺產,嗣被告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拋棄繼承,使被告郭碧玉於109年5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郭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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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