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2199號
TNEV,110,南小,2199,2022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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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許維庭
被 告 葉美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高耀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於繼承高宇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乙○○、丙○○於繼承高宇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宇翔於民國110年7月18日0時14分 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租屋 處內,於自身租屋處瓦斯桶故意旋鈕開啟且與調節器分離, 並於具有高濃度瓦斯氣味之房間內點燃香菸,導致發生氣爆 ,波及原告住宅玻璃、汽機車毀損等情形,刑事部分因訴外 人高宇翔已歿,經檢察官以不起訴確定在案,但依民法1153 條規定,原告得向訴外人高宇翔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甲○○雖非肇事元兇,然被告甲○○與訴外 人高宇翔為房東及房客,有對價關係,且氣爆發生損害原告 之物品皆為氣爆發生後8號房屋之門窗、鋁框、玻璃飛向原 告之11號住宅,導致原告住宅玻璃、汽機車毀損情形,故向 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損失項目及金額包含:房屋客廳及 臥室玻璃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635元、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維修費46,400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及MLW-5068)維修費10,5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 96,5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95元。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丙○○主張就高宇翔的遺產範圍內負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辯稱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屋主,系爭房屋是政府社會



住宅,裡面審核都非常嚴謹,要離開的時候,也是社會處仲 介來說,跟被告一點接觸也沒有,如果政府的社會住宅還有 問題,如何去推動,給政府去出租是最安全的,房東應該是 最放心的,說被告都租給不三不四的人,難道政府都是隨便 亂審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乙○○、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之子高宇翔於110年7月18日0時 14分許,在系爭房屋之租屋處內,故意旋鈕開啟瓦斯桶且 與調節器分離,並於具有高濃度瓦斯氣味之房間內點燃香 菸,導致發生氣爆(下稱系爭事故),波及原告住宅玻璃 (下稱系爭住宅玻璃)、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蔡春能所有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汽機車)毀損,高宇 翔已死亡,被告乙○○、丙○○為高宇翔之父母,於高宇翔死 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為高宇翔之繼承人等情形,業據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南司小調字卷第31-35頁)、損害照片(置於 證物袋內)、高宇翔除戶謄本及被告乙○○、丙○○最新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南司小調字卷第75-83 頁)等件為證,被告乙○○除否認高宇翔係故意自殺之外, 對於原告主張其他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併參酌被告提 出之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記載 死亡原因不詳,雖尚不足以證明高宇翔為故意自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於系爭房屋有管 領之權利及義務,氣爆發生時並在事故現場,就瓦斯桶之



使用有注意義務,且其於79年間出生,死亡時年逾30歲, 應有注意義務,因認氣爆之發生,乃高宇翔未盡注意義務 所致,且氣爆導致住於對面房屋內原告及蔡春能所有系爭 汽機車毀損,對於原告系爭汽機車毀損所生損害,自應負 過失責任。而被告乙○○、丙○○為高宇翔之繼承人,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2人既未就高宇翔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住宅玻璃、系爭汽機車,共支出76, 595元,雖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發票(南司小調字卷第2 1-29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系爭車牌號碼00-0000維修費46,400元部分,其中工資為 8,500元,烤漆25,000元,材料12,900元,該車出廠日 期為92年9月,事故發生日為110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出廠日9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0年7月,已使用5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900÷(5+1)≒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900-2,150)×1/5×(5+0/12)≒10,7 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00-10,750=2,150】。綜上 ,原告得主張此部分之維修費用為35,650元【計算式: 2,150元(折舊後殘值)+8,500元+25,000元=35,650元 】。
   ⑵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維修費9,860元,其中工資為2, 410元,材料7,450元,該機車出廠日期109年7月,事故 發生日110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 ,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4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450÷(3+1)≒1,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450-1,863) ×1/3×(1+1/12)≒2,01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450-2,018=5,432】。基此,原告得主張 此部分之維修費用為7,842元【計算式:5,432元(折舊 後殘值)+2,410元=7,842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維修費為700元,其中工資160 元、材料540元,該車出廠日期105年11月,事故發生日 110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 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已 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0÷(3+ 1)≒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0-135) ×1/3×(3+0/12)≒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0-405=13 5】。綜此,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維修費用為295元【計 算式:135元(折舊後殘值)+160元=295元】。   ⑷住宅玻璃支出19,635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⒋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受上開 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因認被告應給付慰撫金20,000元云 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為系爭住宅玻璃及汽 機車,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與前揭規定須人格權受侵害始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於繼承高宇翔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3,422元【計算式:35,650+   7,842+295+19,635=63,422】。 ㈡被告甲○○部分:   
  ⒈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高宇翔,有對價關係,對於高宇翔之過失,亦應負責等語 。惟被告甲○○雖係系爭房屋之房東,然於出租後即將系爭 房屋交予高宇翔,歸高宇翔管領使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發生氣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 注意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又原告已受讓蔡春能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參,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丙○○連帶 於繼承高宇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4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高宇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700元,其餘訴訟 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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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