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9年度,45號
TNEV,109,南勞簡,45,202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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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文彬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總差額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本息;(二)被告應補提繳原告勞工退 休金差額140,045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 金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兩造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成立 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365-366頁) ,故就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如後述 (卷二第330-3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到職時起薪為60,00 0元,至104年左右,薪調至每月薪資80,000元,並於被告公



司之射出部門擔任主管職,從事提供原料、生產、包裝、出 貨等關於產品製作之全部管理及指揮調度工作,並管理倉庫 ,同時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既自92年即於被告公司任 職,被告自應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詎料,被告均未為原 告提繳退休金,至108年9月22日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嗣後,被告亦未以書面徵詢原告, 而為經原告之同意,於109年4月1日將原告退休金制度計算 方式改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顯屬違法,原告之退休金提 繳金額仍應以勞退舊制計算之,故被告並未足額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退 休金差額193,863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二)並聲明:被告應補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193,863元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2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 被告公司經營、決策管理職務,並以資方身分指揮管理被告 營運及員工,兩造間顯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訂之勞動契約,自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董事、監 察人及股東均由家族成員擔任,且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諳法 律,故被告比照勞動基準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計算特別休 假等,對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自不生影響。嗣於108年9月22日 起,原告之身分始轉換為勞工,故被告斯時始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並依勞退新制為其提繳退休金,自無違法。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8年9月22日前究為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二)109年4月20日起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變更為勞退新制?如未 同意,差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於108年9月22日前究為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 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 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 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 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 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 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



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 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是否 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並非以其在公司之職稱為據,仍應 視其是否係基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為公司提 供勞務並因而受領報酬以為判斷,如具有上開之從屬性,即 使僅部分從屬性,亦應從寬認定其與公司間即屬勞動契約之 僱傭關係,此先予敘明。
2、本件兩造對於兩造於108年9月22日前究為委任或僱傭一節有 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兩造自應 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兩造分別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證據,茲一一說明如下:
3、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2年1月27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為被告之 員工,被告並於92年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提出原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卷一第10頁)。經查,觀諸該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可見原告自92年1月27日起,即以被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卷一第10頁背面黃色螢光筆所 示)。再者被告自承未從原告薪資扣除投保金額,係基於原 告與被告法代配偶親屬關係而為其投保云云(見卷二第310頁 )。依被告上開說詞可知,原告投保費用均是由被告支出, 而非從原告薪資中扣除。衡以,自92年起至108年間,長達1 6年,若非原告與被告間非僱傭關係,何以被告願意以雇主 身分長年支出費用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顯然非單純可以 用原告與被告法代配偶親屬關係而為其投保可以解釋云云。 故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兩造為僱傭關係始替其投保一節, 似非無憑。
4、次參原告提出109年度員工請假卡及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 薪資明細表(卷一第11頁及背面),其上就原告到職日記載為 2003年(即92年)、尚有特休92小時、年度新增特休184小時 。雖原告未提出108年前之特休或請假卡紀錄,然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核算原告特休年資及天數,以請假 卡上所載之到職日即92年1月27日起算至109年1月26日,原 告之年資為17年,特別休假為23日,即與原告上開員工請假 卡之記載相符,故原告之主張似有所據。
5、再原告任職被告射出部,其上仍有總經理及經理兩位主管, 此有架構圖1紙為證(見卷一第12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卷二第187-233),足見原告確實須於被告廠房內操作機台, 提供關於產品製程之勞務;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發話指示原告如:「吳先生:下午一點淑雅先進辦公



室進帳(6/13-6/14)及對帳,對完帳再過去包裝」、「吳先 生請至中山路找西九洲3793及3789這兩個模具,要請弘和新 試」、「吳先生:洗盆42型請重上至600機台,陳先生要重 新參與試模。」、「吳先生:西九洲廠商約9:30到,請將原 料及模具(含替換模仁)備妥,謝謝!」、「吳先生:斯丹達 方先生這禮拜的某一天會來找你,問有關此次生產的vs55有 裝模具的事情」等語(卷二第239、241、245、259、263頁橘 色螢光筆所示),足徵原告雖任射出部門之主管,其尚須遵 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進鎡就生產原料、工作內容等之指揮、 監督,而非任由原告自由決定。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 務內容仍有具體指示命令權限。被告固辯稱依前開LINE對話 紀錄,原告亦有為指揮及指示下屬之行為,顯立於雇主之地 位云云,惟查,依前開被告組織架構圖,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射出部主管,就射出部門之原料、生產進度,本即對其射出 部其他下屬具管理之職權,惟其原則仍受總經理、經理之管 理,且亦須向總經理報告。是原告任職期間,所提供勞務內 容,仍須隨時受指揮監督,而有人格上從屬性。 6、再依原告所提出自95年9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0日之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及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卷一第 23-35頁背面橘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275-276頁)可知,自9 7年10月6日起,被告匯款至原告之帳戶部分,其摘要即記載 為「薪資」(卷一第23頁背面橘色螢光筆所示),且每月被告 均固定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另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亦就扣繳單位為被告部分之所得,類別註記為「薪 資」,被告雖辯稱該部分給付實際應為「委任報酬」,僅因 不諳法律誤以「薪資」名義記載匯入云云(見卷二第312頁) ;然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 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 之。」,可知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報酬給付,須經股東會議 決議,然被告並未提出有任何董監事報酬決議之股東會紀錄 (見卷二第312頁),是被告關於就此等部分抗辯,既未盡舉 證責任,其主張「不諳法律誤以薪資方式記載匯款」云云抗 辯不可採。 
7、末被告固辯稱原告曾以資方代表參加被告勞資會議,並提出 被告108年1月18日及107年5月25日之勞資會議紀錄為證(卷 二第79-88頁)。其上雖記載「資方代表:吳文彬」,然原告 名義上登記為被告董事,但同時擔任射出部主管,該兩種職 務既係針對不同事物而分別成立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並存 ,況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工作比 重以於射出部提供勞務居多,自難僅憑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列



原告為「資方代表」,即認兩造間屬委任關係。況前所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 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僱傭 關係。本件原告自92年起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其本身 對於並無決策、決定之權限,被告給予原告薪資,係因原告 於射出部提供勞務,而其勞務提出仍受到被告內部之指揮、 監督,顯見具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原告主 張其自92年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二)109年4月20日起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變更為勞退新制?如未 同意,差額為何?  
1、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 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 準法第5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2、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如有 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 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3、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2年起即屬僱傭關係,業如前 述,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自92年起即未足額提撥退休金193, 863元,並就金額計算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31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193,863元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93,863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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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