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3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 移送人 陳永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10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明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縱容動物犬隻嚇人。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 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 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此觀諸行政院、司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此觀諸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自明。所謂「縱容」,乃指 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放任不加看管,容認其嚇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銘鎰、范氏賢 於警詢時之證言,以及照片3幀,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伊目前為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日顯公司)之廠長;據伊瞭解,110年11月13日 曾發生伊任職公司飼養之犬隻衝出公司巷口嚇人之情事; 伊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下班回工廠時,聽見課長陳稱當 日下午犬隻掙脫狗鍊,衝至工廠外,有1男1女至工廠內向 課長反應剛才在巷口被公司飼養之犬隻嚇到,平日該犬隻 均被綁住,不常掙脫狗鍊等語。至多僅能證明日顯公司飼 養之犬隻於前揭時日,曾經掙脫狗鍊,衝至工廠外,使行 經該處之1男1女受到驚嚇之事實,尚無據以證明被移送人 對於該犬隻有看管之義務,且有放任不加看管,容認其嚇 人之行為,自不能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㈡證人黃銘鎰、范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言,均僅能證明黃銘鎰 、范氏賢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在日顯公司工廠前,被 自日顯公司工廠內衝出之犬隻驚嚇之事實;另外,照片3 幀,亦僅攝有日顯公司臺南廠門口之影像,均而無據以認 定被移送人對於該犬隻有看管之義務,且有放任不加看管 ,容認其嚇人之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 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 移送意旨所指縱容動物即犬隻嚇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遽以社會秩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