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1年度,27號
TNEM,111,南秩,2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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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劉瓊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5月2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57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瓊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劉瓊花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2 時13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嘉昌土雞肉飯店), 強行向客人推銷水果,致客人及店家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賣物品之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 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 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 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 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 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嘉昌土雞肉飯之廚師陳沛綺固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 人於111年3月16日騎腳踏車來店內,拉衣服一直問店內客人 或店員要不要買她的芭樂,她已經來很多次了,我們店家有 趕她,但是她還是一直來強迫推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 ,並提出店內111年3月16日監視器影像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16日去嘉昌 土雞肉飯賣我的水果,我拿塑膠袋靠近店內客人,問客人要 不要買芭樂,客人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就直接離開,沒有 強迫一定要買,我去嘉昌土雞肉飯2次,都沒有客人跟我買 。嘉昌土雞肉飯的店員有叫我不要在店內賣東西,我聽到之 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



影像畫面結果:被移送人提著一袋水果走入嘉昌土雞肉飯, 先向左手桌客人擧起手中袋子,客人未予回應繼續吃飯,被 移送人再轉頭望向右手桌客人,客人未為回應,被移送人左 右張望,朝店內走;被移送人在空桌旁邊左右張望,接著朝 櫃台走去,消失於鏡頭內;未久,被移送人走向店門口,向 坐在店門口的客人擧起左手袋子,客人滑手機未予回應,被 移送人走出店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並有警方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13頁),足見被移送人係在店內向不同桌客人,擧 起手中袋子方式示意販賣水果,見客人未予回應後,被移送人即作罷離開該桌客人,並未有一直向客人推銷或拉客人 、店員衣服之行為,尚難認定已達妨害對方買賣物品之自由 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 行為,依上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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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