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14號
TPBA,111,訴更一,14,2022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ndreas Hendrik De Wit(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柯佩吟 律師
宋穎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8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6280號(案號:1070139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後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附表二所示報單項次之核定金額總計新臺幣1,740,875元(即進口稅新臺幣1,657,985元及營業稅新臺幣82,890元)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委由訴外人益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至8月間 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美國、德國法國產製血液透析器( 下稱系爭血液透析器)及透析液過濾器(下稱系爭透析液過 濾器)等1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7/253/M0544號等, 詳如附表一所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18.90.90號「其他 第90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及附件」及第9018.90.50號「人工 腎(透析)裝置」,稅率均為FREE,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 C2)通關,其中報單號碼第AW/07/253/M0609號,經被告改 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被告審核結果,以來貨為液 體過濾器,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其他液體過 濾或淨化機具」,按稅率3%核課,核定應納稅費新臺幣(下 同)4,970,81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決定駁回(被告107年10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7102308 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財



政部108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6280號(案號:107013 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續提行政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原告於原審訴 訟進行中,於109年5月27日具「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 (下稱聲明狀),陳述被告上開核定之稅費4,970,818元, 包括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進口稅稅額計算式 為:貨物完稅價格×進口稅稅率,營業稅額計算式為:(貨 物完稅價格+進口稅)×5%,推廣貿易服務費係依完稅價格之 一定比率計算等語。即變動改列稅則影響進口稅及營業稅之 計算,至於推廣貿易服務費則不因稅則之變動改列而影響。 原告稱僅爭執系爭血液透析器改列稅則,就系爭透析液過濾 器(即進口報單號碼AW/07/253/M0603項次4,及進口報單號 碼AW/07/253/M0609項次8、9)之稅則不予爭執,並計算其 因系爭血液透析器改列稅則而增加之進口稅及營業稅稅總計 1,740,885元。據此,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因系爭血液透析器改列稅則而增加之進 口稅及營業稅稅總計1,740,885元(嗣於更審後更正為1,740 ,87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撤銷。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11號判決發回 本院(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本件報運進口之系爭透析液過濾器(即進口報單號碼A W/07/253/M0603項次4、進口報單號碼AW/07/253/M0609項次 8、9)之稅則部分不予爭執。
⒉依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 血液透析器屬於醫療用具,而應歸類於第90章第9018.90.50 號稅則號別「人工腎臟(透析)裝置」中。HS註解第8421節 (Ⅱ)過濾或淨化液體或氣體用之機器及其裝置中規定:歸 入第8421節之過濾器與淨化器應為「工廠用大型過濾器與淨 化器」,或「內燃機或家庭所用小型過濾器」,惟血液透析 器為醫療用具,與上開工廠用過濾器材或家庭用小型過濾器 材不同,自無法相比擬,而不應將血液透析器適用於第8421 節中;更何況,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6類註一已明文排 除90章之物品,且HS註解第8421節亦明文表示人工腎臟(透 析)裝置不應納入第8421節中。被告逕自將用於專業性操作 之醫療用具,與工業用、家庭用之過濾器材相比擬,實已逾 越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顯有裁量濫用之虞。 ⒊9018.90.50描述之貨品為「人工腎(透析)裝置」,8421.29



.90所描述者則為「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9018.90.5 0對於貨品之描述顯較8421.29.90所描述者具體明確,而血 液透析器即為人工腎(透析)裝置,即使被告認為血液透析 器可歸列於9018節及8421節,然依HS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三,亦應歸列於規定較具體明確之9018.90.50。又歐 盟、美國等各大國之進口關稅稅則,即使適用8421.29之稅 則號別,其關稅皆為0%,更遑論其他國家如新加坡、菲律賓 、越南、馬來西亞韓國等國家仍是歸列9018.90,我國如 執意將血液透析器歸入8421.29稅則號別中,基於該產品本 質及功能並未改變之原則,自應將關稅降為0%。另血液透析 器屬於醫療產品之本質並未改變,且我國醫療器材適用稅則 於91年加入WTO後,即因關稅減讓承諾,稅率於5年內降為0% ,包括洗腎時須使用之血液迴管路及動靜脈廔管針,且血液 迴管路及動靜脈廔管針從不因國內有產製而調高稅率,顯見 將醫藥產品之關稅降為0%乃WTO所要求,更為國際趨勢。再 者,被告稱人工腎臟裝置必須洗腎機、血液透析器、透析液 、血液迴路管、動靜脈廔管針整套進口,才得歸入稅則號別 第9018.90.50號,惟不論是HS註解中文版或英文版或其他任 何文獻,均無此闡釋。此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醫療器材分類等級資料庫係衛福部食藥 署針對醫療器材分類分級,並強調血液透析器為醫療器材, 並未定義人工腎(透析)裝置之範圍,被告以衛福部食藥署 之文件,逕以認定血液透析器為人工腎(透析)裝置之零件 及附件,顯不可採。縱認血液透析器係人工腎(透析)裝置 之零件及附件(原告否認之),惟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49號)於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庭時詢問被告是否係透 過稅則解釋而改列稅則號別,被告答覆:「核列時……根本沒 有考慮到國內的市場,也沒有人去解釋人工腎透析裝置是什 麼東西,是108年6月之後(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 函詢衛福部,才函覆人工腎透析裝置,是要包含血液循環系 統、血液透析器、透析液傳輸系統」,且被告係於108年6月 27日始以基關五字第1081016089號函文詢問關務署人工腎( 透析)裝置之貨物定義或範圍,顯見在106年8月14日發布新 聞稿改列血液透析器之稅則號別時,被告尚未查明人工腎( 透析)裝置之貨物定義或範圍,即逕自改列血液透析器之稅 則號別,此將對於我國市場及病患產生劇烈之影響,被告改 列血液透析器稅則號別之行為實在過於草率,顯不符合行政 程序。
⒋縱認血液透析器為人工腎臟(透析)裝置之零件及附件,惟 依照HS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相關規定,血液透析



器亦應歸列於第9018節中,即在解釋HS註解8421節節不包括 (d)人工腎(透析)裝置之涵攝範圍,自應回歸人工腎( 透析)裝置內何者具有透析功能,而唯一具有透析功能者即 為血液透析器,故依目的性解釋,血液透析器自應在排除之 列。血液透析治療過程中所發生之擴散與對流傳導作用是在 透析器內發生,血液透析器實為人工腎臟(透析)裝置之核 心,洗腎機僅係輔助血液透析器之運作,使其運作更有效率 ,洗腎機方可能為人工腎臟(透析)裝置之附件。血液透析 器是人工腎臟(透析)裝置之核心,不能因洗腎機本身體積 較大,即認為血液透析器是人工腎臟(透析)裝置之零件或 附件。因此,血液透析器並非僅為單純之零件或附件,應為 人工腎臟(透析)裝置之主體,自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9018 .90.50號。又無論從HS註解之中文版或英文版皆無法看出被 告所述應適用2(a),再適用2(b),再適用2(c)之歸列 邏輯。再查,HS註解第90章章註總則(Ⅲ)亦表示「零件及 附件經證實為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 器具者,得隨同其所屬機器用具等歸入同一節」,血液透析 器僅可專用於洗腎機,而無法作為他用,故依HS註解規定, 血液透析器自應隨同其所屬機器用具等歸入同一節,則系爭 血液透析器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退步言之, 如不能歸入第9018.90.50號,亦應歸入第9018.90.80(其他 第9018節所屬貨品)或9018.90.90(其他第9018節所屬貨品 之零件及附件),被告逕自改列第84章,顯有違誤。 ⒌原告自100年以前即開始進口血液透析器,統計自102年起至1 07年止,持續進口共876批,原告均以第9018.90.50號之稅 則號別向被告申報,被告從未表示異議,是被告持續長達十 數年均核定血液透析器之稅則號別為第9018.90.50號之行政 處分,已具規範原告進口血液透析器之規制效果,並已形成 一穩定之法秩序,足使原告預見該規範效果作為其進口申報 行為之準則,並已引起原告之信賴,原告自具有正當合理之 信賴基礎,並有具體信賴之表現,且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有違信賴保 護原則。
⒍血液透析器申報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已行之多年,依財 政部91年3月8日台關稅字第0910550152號令(下稱91年3月8 日令)、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下稱75年4月1 9日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下稱77年3 月23日函)規定,如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發現所 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 之權益者,應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原告長達十數年來進口



血液透析器皆被歸列於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且關務署 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自承血液透析器過去沒 有爭議,甚至,另案法院發函給中華民國醫療器材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其回函附件2亦可證所屬會員均申報9018. 90.50號,顯見已行之多年,如被告逕自變更為稅則號別第8 421.29.90號,將導致原告須被課徵3%之關稅,嚴重影響廠 商之權益,故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又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經 108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81014568號令(下稱108年7月12 日令)廢止,75年4月19日、77年3月23日函及108年7月12日 令,均要求遵循正當程序始得改列稅則,此乃財政部之一貫 見解,是以,財政部上開正當程序之要求,其適用自不侷限 於108年7月12日令發布後始進口報關之貨物,故本件仍應報 財政部核定並以部令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始得改列稅則號別。 就血液透析器之稅則改列過程可知,被告僅因關務署針對「 中空纖維膜」發布106年4月5日台關稅字第1061006620號令 (下稱106年4月5日令)釋後,即直接進一步以發布新聞稿 之方式改列,未予審酌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釋,報部核定並 登載公報,顯有重大瑕疵。
⒎被告改列前並未審慎評估,亦未慮及相關輸出入規定,更違 反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之政策,顯見被告驟然改列實屬草率。 又基於我國加入WTO後之醫藥品關稅減讓承諾以及我國長期 對重症且為人體官能代替品之醫材均採取零關稅政策之考量 ,自應歸列9018.90,方符醫療產品「零稅率」政策,原處 分改列8421.29,實有違誤。再者,我國血液透析器幾乎仰 賴進口,被告若對血液透析器核課3%之稅率,相關業者可能 將進口成本反映於血液透析器之售價上,但衛福部給付總額 不變下(甚至有可能隨著病患人數增加,以及核定健保點值 的變動造成給付之金額變少),各醫療院所礙於成本及利潤 之考量,自然選擇效能較差但價格較低廉之血液透析器,此 舉將直接影響腎臟病患健康之權益,被告實不應將此隱性傷 害轉嫁至腎臟病患身上。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附表二所示報單項次 之核定金額總計1,740,875元(即進口稅1,657,985元及營業 稅82,89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海關對於稅則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及其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 ,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本諸職權依法核定歸列



。依HS註解關於稅則第90章章註2(a)、總則篇(Ⅲ)零件 及附件闡釋規定,進口貨品即使經認定為稅則第90章儀器或 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只要該貨品本身已核屬第84章等各 節所列之貨品,即應歸入其各節。血液透析器係由塑膠套管 及中空纖維管(管壁材質:Helixone薄膜)組成,通常由6, 000至15,000多根之微小中空纖維管組成,再裝於塑膠套管 中,塑膠套管有4個接口,供血液及透析液進出,血液透析 時,血液流經微小中空纖維管之內層,而透析液流經微小中 空纖維管之外層,血液與透析液是以相反之方向流動,隔著 纖維膜利用擴散及滲透作用將血液中之毒素擴散至透析液中 ,清潔之血液再引流回病患,雖屬稅則第90章所列人工腎( 透析)裝置之零件,惟審酌其功能,血液透析器使血液透過 薄膜擴散作用藉以除去血液中之毒素,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 8421節之詮釋,血液透析器過濾類型屬物理性(擴散透析) ,過濾材質為薄膜,過濾主體為液體(血液為液體),係分 離液體內之毒素及雜質,故血液透析器符合上開HS註解對稅 則第8421節之規範,核屬稅則第8421節「液體過濾及淨化機 具」之範疇。血液透析器屬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 腎(透析)裝置」之「零件」,亦屬稅則第8421節「液體過 濾及淨化機具」之範疇,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3點總則一及 第2點解釋準則一規定,按HS註解對稅則第90章章註2(a) 規定,並參酌世界關務組織分類意見彙編8421.29/1、歐盟 海關編號PLPL-WIT-2017-01004案例稅則分類意旨,同時佐 以關務署臺北關106年6月26日(106)北預字第0163號及關 務署高雄關106年7月10日(106)高預字第0110號進口貨物 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分類理由,爰將血液透析器改列稅則 號別第8421.29.90號「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洵無不 合。
⒉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釋意旨,可知海關發現行之多年所歸 列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有不適當之情形,擬變更稅則號別者 ,須先符合適用範圍、整體性及延續性三項原則,經報請關 務署轉報財政部核可,始能改列。又依關務署106年12月5日 台關稅字第1061025118號函(下稱106年12月5日函),及另 案廠商於104年7月至105年12月間向海關報運進口透析液過 濾器計3批(進口報單第AW/04/226/95040號等3份),經核 定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 按稅率0%徵稅放行。可知原告與上揭關務署函示及該另案廠 商對於血液透析器及透析液過濾器之稅則歸列,並非均經海 關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尚不符合上開令釋意旨揭示之整體 性原則,自無該令釋之適用。又血液透析器為稅則號別第90



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之「零件」,顯與人工 腎(透析)裝置為不同貨物,血液透析器亦屬稅則第8421節 「液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範疇,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3點 總則一及第2點解釋準則一規定,按HS註解對稅則第90章章 註2(a)及第90章總則篇(Ⅲ)零件及附件但書之規定意旨 ,應歸列稅則第8421節「液體過濾及淨化機具」,自無稅則 號別第9018.90.50號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裁量濫用一即, 核無足採。再者,血液透析器僅具過濾血液之功能,尚無法 供血液透析治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 ,血液透析器尚不具人工腎(透析)裝置完整或完成貨品之 主要特性,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 透析)裝置」。
⒊徵收關稅為國家主權之明顯象徵,世界各國基於經濟管理體 制與政策之差異,並考量國際政治因素,各國對於關稅稅率 之制定,自或容有相異之處,他國之稅率為何,自無法拘束 我國。況本件稅率之適用,係被告依法核定來貨應歸屬之稅 則號別後,依據該特定稅則號別所指引之稅率作為計稅之基 礎,被告對於稅率之高低並無裁量權限。原告主張我國加入 WTO後之醫藥品關稅減讓承諾以及我國長期對重症且為人體 官能代替品之醫材均採取零關稅政策之考量,自應歸列稅則 第9018.90目,方符醫療產品「零稅率」政策,原處分改列 稅則第8421.29目,實有違誤等語,並非可採。另查海關於 行使稅則核定此一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判斷之職權時, 必須對於進口貨物按其材質成分、加工層次、主要功能、特 性或用途等要素,依照上揭規定所提示之各項原則,加以綜 合審酌,至於各貨品主管機關為應管理需要而對貨品所為之 分類、分級,僅作為海關參考,並無拘束海關之效力,此觀 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甚明。準 此,醫療器材許可證所列血液透析器屬於醫療器材,不影響 海關就實到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
⒋被告就血液透析器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 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被告就血液透析器所為稅 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 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無要求 被告重複作成錯誤核定之權利。原告雖長期申報血液透析器 稅則號別為第9018.90.50號,皆獲被告認其為洗腎用醫療器 材而以該稅號放行,惟被告認血液透析器屬稅則號別第9018 .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之「零件」,亦屬稅則第 8421節「液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範疇,依據海關進口稅則 第3點總則一及第2點解釋準則二規定,按HS註解對稅則第90



章章註2(a)之規定,改列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此屬 正確之分類,且被告業已敘明稅則號別改列之理由,並非恣 意變更。又貨物稅則號別之改列,性質上屬匡正之分類,於 關稅實務中並非絕無僅有。關稅稅費之核定繫諸稅則號別之 歸列,稅則號別之歸列屬法律涵攝,性質上無從為信賴之基 礎,其稅則號別之匡正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再者,進口貨 物之進口商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其關稅稅率,應自行承 當其風險,蓋有關「預定進口之貨物實體以及該實體物品在 稅則上之客觀歸屬」,乃是屬於進口貨品買入成本之一部, 必須由進口商在進口之際預為評估。如果貨品名稱與實物不 符,或實物歸類之主觀認知有誤,其風險均應由進口人承擔 。而透過稅則預審,可以降低此一稅額不確定之風險,爰先 前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處分,僅對該案貨物有拘束力,不及 於其他個案,故不能作為嗣後個案稅則號別核定之信賴基礎 。如血液透析器曾經海關積極地以稅則疑義解答、稅則預審 ,或任何書面通知進口人應歸列第9018節,或可作為之後稅 則核定的信賴基礎,但經查本案並無此一情形。 ⒌本案報運進口前已有他案數廠商正確申報稅則號別並繳稅, 即令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廢止後,回歸適用75年4月19日函 ,查75年4月19日函所處理之案件類型,依據77年3月23日函 說明二,可知係處理通案稅則歸列之變更類型。原告報運進 口前,已有他案數廠商正確申報稅則並繳稅達數百萬元,從 而本案不屬通案須報部之類型。且依關務署106年12月5日函 認無庸踐行報財政部程序。又海關所稱通案拘束力之判準, 包括經關務署發布從而對所屬轄下全體海關,核定稅則號別 時,具有拘束力之判準。諸如關務署作成稅則疑問解答、稅 則預先審核見解或採納世界關務組織及其他國家之見解而作 成之見解。綜上,血液透析器於106、107年間均有核定歸列 稅則第8421節之紀錄,且原告未能提出如稅則預審等有拘束 力之稅則歸類將與本案相同屬性之貨物歸列稅則第9018節之 事證,本件原告將系爭血液透析器申報稅則號別第9018.90. 50號,被告將之均改列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即非屬通 案,自無須報請財政部核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將系爭血液透析器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其 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與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 則一、六等規定是否相合?
 ㈡被告將系爭血液透析器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其



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稅率3%),是否涉及具反覆適用 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被告是否得逕予個案變更?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 單、系爭血液透析器仿單(原處分卷1附件1)、稅費資料( 原處分卷1附件2)、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附件4 )、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附件22)可查,堪信屬實。 ㈡被告將系爭血液透析器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其 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與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 則一、六等規定,並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 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 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 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二及六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 定,應 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 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 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 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 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 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 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六、基於合法之目 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 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 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準此,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與稅則規 定之涵攝問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稅則號別 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則應依有關之 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再參考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之適用,決定貨物稅號之歸屬。 ⑵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節為「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 ;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其下稅則第8421.29.90號 為「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第1欄稅率「3%」。第901 8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包括醫學



插圖器、其他電氣醫療器具及測定目力儀器」,其下稅則第 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第1欄稅率為「免 稅」。按HS註解關於稅則第90章章註2(a)之規定:「……凡 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應按下 列規定分類:(a)凡零件及附件屬於本章或第84章、第85 章或第91章(第84.87、85.48或90.33節除外)中任何節所 包括之貨品,均應歸入其各節。」又對稅則第90章之詮釋, 於總則篇(III)零件及附件中亦闡示:「除依本章章註1規 定者外,零件及附件經證實為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本章之機器 、用具、儀器或器具者,得隨同其所屬機器用具等歸入同一 節。但這項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⑴構成本章或第84、85 或91章(第84.87、85.48或90.33節除外)特別節別所屬物 品之零件或附件。例如:電子顯微鏡用的真空泵仍歸入第84 .14節之泵內……」。依該HS註解之舉例,電子顯微鏡用的真 空泵,因真空泵為稅則第84.14節「空氣泵或真空泵、空氣 壓縮機或其他氣體壓縮機及風扇;含有風扇之通風罩或再猶 環罩,不論是否具有過濾器均在內」所列貨品,即應歸入該 節稅則,不與電子顯微鏡一併歸列稅則第9012節「光學顯微 鏡以外之顯微鏡;繞射器具」,則循此歸列原則,進口貨品 即使屬於稅則第90章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只 要該貨品本身核屬第84章等各節所列貨品,即應歸入其各節 ,而不歸入第90章。
⒉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之「人工腎(透析)裝置」,包括 洗腎機、血液透析器、透析液、透析液過濾器、血液迴路管 、動靜脈屢管針等。人工腎(透析)裝置如缺少血液透析器 ,即無法正常運作,其為人工腎(透析)裝置本質上所必要 具備之一部分,屬該裝置之零件。血液透析器係由套管及中 空纖維薄膜組成,為一次性使用之產品,利用管路連接人工 腎(透析)裝置,使血液及透析物循環並過濾有毒物質,用 於腎臟衰竭病患執行血液透析療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6-167頁),並有系爭血液透析器之仿單(原處 分卷1第38-41頁)、人工腎(透析)裝置照片(原處分卷1 第110頁)、血液透析器之圖示(原處分卷1第241-242頁) 可稽。則揆諸HS註解對稅則第8421節之詮釋:「……(II)過 濾或淨化液體或氣體用之機器及其裝置:……本節包括所有類 型(如物理性、機械性、化學性、磁性、電磁性、靜電性等 )之過濾器與淨化器,自工廠所用之大型者,至內燃機或家 庭所用小型者不等……大體而言,本節之過濾機器或裝置,大 致上可依照其用於液體抑或氣體而分為兩種不同之類型:( A)液體用之過濾及淨化機器等,包括硬水軟化器。本組之



液體過濾器,係分離液體內之固體、油質或膠體微粒之用。 例如,將之通過薄片膜、薄膜或成塊之多孔性物質……。」顯 然血液透析器本身即為液體過濾器,屬稅則第8421節之範疇 。從而,被告將系爭血液透析器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21.29. 90號「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與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 及解釋準則一、六等規定,並無不合。
 ㈢被告將系爭血液透析器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其 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稅率3%),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 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被告逕予個案變更違反正當程序之要 求: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 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蓋稅捐本 質上為對人民財產之侵害,必須依據法律始得課徵,而稅率 為稅捐構成要件,其變動務必踐行立法程序並公告之,此為 稅捐法定原則,以維護人民財產權。惟有關進口貨物在關稅 法上之類別歸屬(即如何在稅則號別中所列各式各樣的產品 ,歸入其中之一特定產品),乃屬「將實際存在之貨品,涵 攝至稅則號別所抽象定義之『特定貨物法律概念』」中,核屬 法律涵攝議題。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先後不同會因 而導致稅率不同,倘經由長時間及案例數量之累積,該等具 體化涵攝至稅則號別之見解,儼然成為人民及國家各部會( 包括海關)就該進口商品稅率之共識。擬變更該等因長期涵 攝所生之共識,屬於法律見解之變更,當其涉及具反覆適用 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雖無庸透過立法程序予以變更( 因為海關進口稅則該等抽象規範本身並無錯誤),但發生如 何兼顧人民對原先法律見解之信賴,是否應予保護之問題。 ⑵就此依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血液透析器時之財政部75年4月19日 函:「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應求前後一致。如發 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 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77年3月23日函:「 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 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者,應依本函說明二辦理。說 明:二、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 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 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除已 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至進口貨物分類之異議(註 :現行規定為復查)案件,應依關稅法第23、24及25條(註



:現行法為第45、46及47條)規定辦理,惟其所涉通案歸列 原則如欲變更,仍應依本部75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規定辦 理。」91年3月8日令:「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 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 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 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及77年3月23日 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 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㈠適用範 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 別,均有適用。㈡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 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 別者。㈢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 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 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 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 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註 :現為行政院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 。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 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 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 。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 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 速函報本部核定。」嗣財政部108年7月12日令雖廢止91年3 月8日令,109年7月6日台財關字第1091015146號令(下稱10 9年7月6日令)雖廢止75年4月19日函及77年3月23日函,惟1 09年7月6日令亦同樣闡釋:「一、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 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涉及 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基於平等原則,對全 體納稅義務人均有適用者,不論係因已作成之稅則疑問解答 見解不適當、已作成之稅則預先審核見解不適當或參考世界 關務組織(WCO)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增 修及其他有關文件而作成之變更等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部令發布,並登 載於行政院公報,自發布日(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生效 。但稅則號別變更影響簽審規定適用時,應先會商貿易主管 機關意見後,再踐行變更稅則號別程序。㈡不涉及通案歸列 稅則變更者,海關得逕依職權就個案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 ,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依關稅法第45條至第47條規定提



起行政救濟。」準此,在法律涵攝變更後之法律見解為不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即海關取得課徵關稅權),上開財政 部函釋令之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財政部所屬機關應予遵 從適用。是以,有關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變更,倘涉及具反 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令,即 須報經財政部核定,以部令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倘未踐 行前開程序,即於法有違。從而海關因依改列稅則號別而增 加關稅及營業稅核課之部分所為補稅處分,即屬違法。 ⑶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前揭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 ,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⒉原告自101年起持續進口血液透析器,並以稅則號別第9018.9 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為「免稅」報運進口,有被 告提出之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外放被告111年2月25日基普 五字第1111004868號行政補充答辯狀附件1)可參,而其他 絕大多數血液透析器業者亦以稅則號別第9018節醫療器材免 稅申報進口,僅因關務署106年4月5日令及106年8月14日新 聞稿,指出「血液透析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和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