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洪睿志
被 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代 表 人 侯寬仁(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 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 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涉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論處無期徒刑,論罪科 刑重要佐證是援以被告解剖鑑定報告及原鑑定人孫家棟法醫 之法庭證言,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閱卷,發現未附解剖照片及 驗斷書,顯有涉及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虞,並造成法 院之認事用法發生事實上之誤判,損害原告人身自由及訴訟 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 告提出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11年3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 1000144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駁回,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等語。
三、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賠償請求權人依 本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就其請求之標的而言, 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為宜。故國家賠 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 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並無 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 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 係在新北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