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72號
TPBA,111,訴,172,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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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住同上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貞蓮(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參加人)委託 代理人林瑞芳,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桃資總字第130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以110年7月9日桃 地所登字第1100008668號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110年7 月9日至110年7月26日),原告不服,以110年7月22日異議 書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被告駁回上開申請, 經被告以自農田水利法制定施行之日起,原告原有之不動產 物權均已移轉予中華民國,並由參加人管理,被告尚難逕自 判斷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有等語,以110年8月10日桃地所登 字第11000092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原告之異議,並 於同日依前揭登記申請書,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乃登 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 園市政府以110年12月7日府法訴字第1100231240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



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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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