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1年度,24號
TPBA,111,簡上再,2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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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緣聲請人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 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 所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核且無配偶,按單身標 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併同其餘調整,以109年12月28日 第030400999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522,981元,綜合所得淨額172,981元,應補 稅額3,65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 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5月31日台財法字第 110139140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 稱原判決),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 )。聲請人復表不服,主張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再審理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 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結算申報書說明第七之十六項關於什麼是基 本生活費差額之闡釋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納 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說明第七之十五項關 於什麼是扣除額之闡釋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合;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有關標準扣除額之 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 書規定不符,並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 第15條第1、2、3項及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不 合;再者,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所載之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與配偶合併申 報者240,000元,是偽造變造等語。並聲明:㈠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原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 服之理由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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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