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金俊(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納稅義務人 郭佩渝、黃世庭、劉建忠、吳秉傑、游清奇、林佳慧、黃昱 蓁、王文川、張光瀚、林聖庭及鄒小如(下稱郭佩渝等11人) 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5批(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612/Z6800號、第AX/09/612/Z93 04號、第AX/09/612/Z9419號、第AX/09/612/Z4515號、第AX /09/612/Z0240號、第AX/09/612/Z5144號、第AX/09/612/Z2
692號、第AX/09/612/Z0053號、第AX/09/612/Z2505號、第A X/09/612/Z4957號、第AX/09/612/Z4236號、第AX/09/612/Z 1784號、第AX/09/612/Z1640號、第AX/09/612/Z4092號、第 AX/09/612/Z6544號、第AX/09/612/Z0577號、第AX/09/612/ Z3029號、第AX/09/612/Z8391號、第AX/09/612/Z3487號、 第AX/09/612/Z6737號、第AX/09/612/Z1833號、第AX/09/61 2/Z9189號、第AX/09/612/Z3253號、第AX/09/612/Z8157號 及第AX/09/612/Z5705號)。俟被上訴人聯繫郭佩渝等11人 有無委任上訴人辦理貨物通關事宜,渠等均出具聲明書聲明 並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爰以109年8月 24日基普里字第1091021805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 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 件供核,並於109年8月25日合法送達,惟其未配合辦理,經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 ,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15日109年第10901669 號、第10901696號、第1091799號、第10901801號、第10901 803號、第10901804號、第10901805號、第10901807號、第1 0901808號、第10901809號、第10901811號、第10901813號 、第10901815號、第10901816號、第10901817號、第109018 25號、第10901827號、第10901830號、第10901832號、第10 901833號、第10901834號、第10901835號、第10901837號、 第10901839號及第1090184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 處罰鍰1萬元,共25萬元(下合稱原處分),並於110年1月19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按「進口報 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 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 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此乃關稅法第17條第1、3項所明定,其意旨在保護報關 業者於通關過程中有緩衝之時間;本案貨物未到,對貨物言 雖有報關動作卻無放行事實,當無法續行後續之程序,依上 條規定就是業者不用再提供其他文件於海關(含委任書), 然上訴人也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2規定於期限内前 往註銷艙單與報單(見本院卷第43頁)。(二)本案所有當 事人之聲明係均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海運貨 物通關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時應檢附委任書……。」同法第18條之 1:「進口簡易申報貨物未放行出倉前,經確認無法前條…… 辦理報關委任,……得於貨物進倉或報關之翌日起7個工作日 内,由海運快遞業者申請更正為納稅義務人後退運出口:…… 。」本案之上訴人因貨物未到無理由向當事人請取委任書, 本應遵照前條規定辦理退運;唯因貨物未到,也依海關管理 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2條規定於期限内前往註銷艙單與報單。 本案案情乃上訴人因貨物未到無法補附當事人委任書文件, 就海關法規規定内有多種處置方式(如前述),況於實名認 證平台上也未有通知報關業者之功能,上訴人僅能以現有法 規規定去處置,被上訴人應就其未完善資訊部分去改進而不 是一昧的硬用冒名處罰罰則來責究上訴人無法辦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依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第9條第1項:「連線業 者之連線申報,依第7條第1款辦理者,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 腦紀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即已構成「申報行為」 ,與系爭貨物是否短卸無涉乙節,係對法規了解不清及引用 錯誤法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本案貨物尚未進 口但已先預報傳輸,所以貨物通關之規定應先依「進出口貨 物預先報關處理準則」辦理,其第4條第2款:預報進口貨物 如有短溢卸或短溢裝情事,應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 」及「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規定恰 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貨物是否短卸無涉之論點相反等語。四、經核:就上訴意旨第(一)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四)按 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 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關稅法第17條第3項 雖定有明文,然觀諸此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核係就得補 正之文件予當事人補正之機會而為之規定。然查,郭佩渝等 11人確實均已出具聲明書(見卷3所附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 清表、郭佩渝等11人聲明書等件),聲明並未委任原告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但原告為報關業者,竟未確實審核馬可達公 司提供之資料,亦未為查證之動作,即以郭佩渝等11人為納 稅義務人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5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之行 為於斯時即已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自應負行政罰 責任,且此核與得補正之文件予當事人補正之機會乙節不僅 迥異,亦無干係,礙難混為一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 物係短卸,無從完成報關,原告無向馬可達公司要求提供進 口人之委任書或其他文件之理,馬可達公司亦無提供原告報
關文件之義務,被告更無依關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 補附報關文件之權利云云,應有誤解。】;就上訴意旨第( 二)、(三)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準此,報關業者報 關應取得收貨人之委任,並審核相關文件,縱係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簡易申報,亦應如此,亦即,若無法證明受委任報 關者,即應負虛報之行為罰責任。然查,原告為報關業者, 未取得郭佩渝等11人之委任,亦未確實審核馬可達公司提供 之資料,即以郭佩渝等11人之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5批等情,業如前 述。可知,原告之行為確實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 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 且至少具有過失,因而造成郭佩渝等11人之名義遭冒用,即 應予處罰,此核與本件是否為短卸、有無漏稅實害等節無涉 (按:倘若認短卸乙節得作為免責之事由,則往後之收貨人 遭冒用之案件,報關業者只要遇海關抽核或實名認證平臺建 立異常紀錄檔之際,即得以短卸之方式免責,此恐不僅侵害 遭冒用名義之收貨人之權利,且將導致未經海關抽核、實名 認證平臺建立異常紀錄檔之情形,收貨人遭冒用之案件大幅 增長;實者,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之規定,短卸案 件僅係就通關方式及估價徵稅之程序有所不同,顯不影響報 關業者依法本應負之義務及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裝運系 爭貨物貨櫃並未到港,而屬短卸,自不發生實害云云,並不 得據以免責。】,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而上 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 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 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 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短卸註銷艙單 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為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 新證據,本院自屬無從加以斟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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