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1年度,26號
TPBA,111,停,2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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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東山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豪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寶芳
蔡智翔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
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79269號、110
年8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82092號函及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110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100068722號函)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及「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 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 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 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 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應就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事項負釋明 之責,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36 號裁定 參照)。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 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 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以聲請人服現役期間因貪污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確定,依行為 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4條第1 款規定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為由,認聲請人不得受領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乃以民國110年8月12日國 人勤務字第1100179269號及110年8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 182092號函撤銷先前核准優惠存款之處分及審定照原金額支 領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進而以110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100068722號 函撤銷支給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並追繳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 (下同)2,375,768元(相對人上開3函合稱原處分),惟原 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聲請人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 現因原處分面臨隨時遭行政執行之風險,而有急迫情事,且 聲請人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均已花費用罄,一時無法籌措 如此大筆現金,若予以執行,聲請人將面臨財產被拍賣而難 以買回,而受有非以金錢得以填補之損害,又此筆優惠存款 利息之金額,對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及給付行政 之公平性等公共利益影響甚小,卻足以使原告之生活陷入困 難,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罪,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9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5月12日 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依行為 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0年7月5 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45993號令釋(下稱資源規劃司110年7 月5日令釋)意旨,聲請人應自100年5月12日判決確定之日 起,喪失領受優惠存款權利,已受領之金額應予以繳還,是 相對人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又聲請人依原處分繳還 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屬金錢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 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 以相當金錢而回復損害之程度,且無急迫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應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係陸軍上校,於服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於98年1月24日因案羈押停役,嗣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9 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 ,並經最高法院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停役為 由,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自101年5月4日起辦理優惠 存款,嗣相對人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 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 給與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其優惠存款利息仍照原金額支領 。其後相對人國防部查核認定聲請人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 條第1款及資源規劃司110年7月5日令釋,應自上開100年5月 12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優惠存款利息權利,相 對人乃分別作成原處分撤銷先前核准優惠存款及支給優惠存 款利息之處分,並追繳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2,375,768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26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37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41-68頁)、行政起訴狀(本院卷第11-28頁)可查,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優惠存款事件卷 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等語。惟原處分是否有 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 ,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情。是依現有事證,本件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又原處分係撤銷先前核准優惠 存款及支給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並追繳溢領之優惠存款利 息2,375,768元,核原處分之執行,固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 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 度,且聲請人僅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 其財產將遭拍賣難以買回,而受有非以金錢得以填補之損害 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積極事證可認 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 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 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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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