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1年度,21號
TPBA,111,停,21,202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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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政府

代 表 人 蔡吉源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 表 人 林慶宗(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葉自強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代 表 人 戴東麗(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蕙如(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許萬相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


代 表 人 謝道明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郭景銘(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張雍制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楊碧瑛(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代 表 人 王金豐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
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復「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聲請停止
執行應表明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及應停止何原
處分或決定執行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聲請狀
欠缺前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
聲請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臺灣政府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其代
表人蔡吉源是否為合法之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均屬不明。
且其聲請停止執行,僅聲明:「被告中華民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實施強制執行對本土台灣住民扣押銀行帳
戶查封財產,違反國際法掠奪財產罪行,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即停止執行及撤銷查封,違者以掠奪財產罪及顛覆台灣
政府罪重處」,其書狀未表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
定為何及應停止何原處分或決定執行之聲明。復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20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
年4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3頁),聲請人固於111年5月5日補繳裁判費,惟就其餘事項
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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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