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袁志豪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 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 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 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 月14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前併排停車,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依職權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相對人以110年3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6F31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聲請人 罰鍰新臺幣2,4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8月16日110年度交字第222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上訴,經本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當場舉發之成立要件是違 規而經攔車停下之舉發,而非當場開單即為當場舉發,本案 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逕行開立罰 單,惟聲請人就在現場,並非行進中之車輛,遂轉換為當場 開單,係與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之成立要件不符;又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 條文中並無「併排停車」之規定,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原確定 裁定均引用變造之規定,且舉發當天是星期天,吉林路上幾 無人車,且無人檢舉,故適用免予舉發,前程序確定判決臆 測會影響交通,與事實不符,本案符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 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 序確定判決的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係 因其上訴並未就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為 由,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