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被 上訴 人 楊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8時23分許, 乘坐訴外人劉嘉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臺1線斗南段,因劉嘉隆未繫安全帶,為雲林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劉嘉隆身上有濃厚酒 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酒精值為0.67mg/L,認被上 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67mg/L,滿18 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項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AT096826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 發,被上訴人拒絕簽收,該通知單於同年5月5日送達,被上 訴人不服舉發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即於同年5 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8項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KAT09682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1,80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但書明文排除汽車運輸業,所謂汽車 運輸業係公路法第34條規定之九類,尚不及於原審所謂公司 之交通車或公務車。明文排除汽車運輸業係考量受載運之乘 客於大眾運輸系統上無從就司機駕駛員予以選擇且僅具業務 往來,情感關係淡薄自難賦予勸導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係因 劉嘉隆要約乘載其使用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工,與劉嘉隆有情
感聯繫之基礎,劉嘉隆既會邀約被上訴人,表示二者常配合 工作,彼此有一定之認識,是以被上訴人對劉嘉隆生活作息 定有一定認知,況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亦表示,劉嘉隆 有C型肝炎代謝慢,足見二人有一定之認識,尚與前開運輸 業僅就業務往來有別,基於立法理由課予被上訴人勸導義務 難認有違。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黨團協商中認定同車共責,乘客係 「擬制規勸義務」,結論即認0.25毫克從外觀上看起來就比 較容易認定,不需要再做舉證責任的倒置,並認應屬無過失 責任之特別規定。擬制義務尚包含「作為義務」及「注意義 務」,查被上訴人未勸導劉嘉隆違反作為義務已臻明確,原 審復認其無違注意義務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惟依行政罰法第10條應認違反作為義務即具可罰性,而認同 法第35條第8項責任性質為無過失責任,不以行為人主觀要 件為必要,從而為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三)退步言之,若不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為無過失責任,而 應以行為人主觀要件為裁罰之要件,則劉嘉隆測得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7毫克,已超出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標準,況立法者為降低同車乘客判斷難度,已將 原定每毫升0.15毫克之酒測值,調升至0.25毫克,應認被上 訴人就劉嘉隆身體外徵有無酒駕情事有判斷之可能。原審未 調查被上訴人乘車前是否有詢問劉嘉隆,且被上訴人與劉嘉 隆實則在車上未全程配戴口罩,原審逕認疫情期間配戴口罩 聞不出酒味,已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判決不備理由違法。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所定之罰鍰為行政罰之一種,故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 )。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 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依其立法理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所以違反義務之行為是行政罰的客 觀構成要件;而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的主觀構成要件,不 論主觀構成要件或客觀構成要件都是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時 ,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逕予處罰。再考量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
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 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就行 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參考刑法第13條、第14 條之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8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5,000元 以下罰鍰。但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 在此限。」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屬無 過失責任之規定等語。經查:
⒈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 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為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在行政罰之領域亦應如此解釋,依照自己行為責 任原則,應僅由從事酒駕的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責 而不容許連坐處罰。道交條例第3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通 過時新增上揭第8項之規定,對酒駕行為人的同車乘客進行 制裁,立法者為何增定該項規定,修正理由僅記載「照協商 條文通過」而無從得知。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108年3月26 日黨團協商會議紀錄,柯建銘委員稱「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 得很清楚,這是有義務必須去做的事情,因為該注意卻沒有 注意,所以才要予以處罰」(本院卷第66頁)、黃國昌委員 稱「酒駕零容忍整體政策的方向上,大家對於社會的共同連 帶責任,彼此負有相互協力的義務」(本院卷第72頁)可知 ,立法者認為酒駕行為人的同車乘客有勸導阻止酒駕的社會 成員義務,因此採取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立法模式,考量該乘 客於酒駕違法行為發生時與酒駕行為人同處相同之車內空間 ,在時空上較他人更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透過此一時 空關係的連結,課予乘客對酒駕行為人之危險行為(危險源 )監督責任之保證人地位(不問實質上乘客與酒駕者之間有 無社會倫理上的理由,亦不問同車乘客有無危險前行為,僅 以形式上單純的同車時空關係,即賦予乘客保證人地位,其 立法是否妥當則屬另一事),負防止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8項前段規定之結果發生的義務。
⒉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屬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處罰規定,而 不作為犯的構成和作為犯一樣,主觀上必須以行為人的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故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屬無過 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等語,違反上述「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
則,應不可採。又立法院原本於108年2月26日協商通過之道 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其同車乘客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 但未滿18歲及年滿70歲之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或經舉證有勸阻或不知情之人,不在此限 。」該條項但書原本有「經舉證有勸阻或不知情之人」不在 此限之文字,嗣於108年3月26日黨團協商時考量警察機關執 法上會有困難,所以將該除外條款刪除(本院卷第69頁法務 部蔡碧仲次長發言),且立法委員認為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同車乘客自其外觀較容易認定有飲酒 之情事,同時將「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按即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文字,更改為現行條文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由此可知,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但書在立法 過程之所以刪除上述「經舉證有勸阻或不知情之人」文字, 純粹只是因為方便行政機關執法,毋庸再就同車乘客所為勸 阻酒駕或不知駕駛飲酒之舉證進行調查,只要沒有現行道交 條例第35條第8項但書規範之情事,就可以適用道交條例第3 5條第8項裁罰同車乘客,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在 立法過程刪除「經舉證有勸阻或不知情之人」文字,就將之 解為現行規定改採無過失責任等語,仍屬無據。(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 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行政法院對於 交通裁決事件為裁判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對當事人提出可能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未予採取,復未於判決 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之 故意、過失而撤銷原處分,係以:因武漢肺炎疫情之影響, 國民在室外或出門共乘車輛時均應配戴口罩,此情形下被上
訴人能否察覺酒味而知悉駕駛劉嘉隆前一晚飲酒且體內殘留 酒精超標應屬有疑,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否故 意或過失搭乘酒駕駕駛之車輛為由,而認此事實真偽不明之 不利益結果應歸屬於上訴人,茲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乘坐劉嘉隆所駕駛之車輛,二人在車 上均有配戴口罩,就此事實之認定所憑證據爲何?原審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就被上訴人有無配戴口罩乙事命兩造為主張, 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上訴人於車內確有配戴口罩之情,原判 決逕認被上訴人因配戴口罩而無法察覺劉嘉隆身染酒氣,有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違誤。且雲林縣警察局於 原審以110年8月2日雲警交字第1100033019號函檢送錄影光 碟(原審卷第143頁)附卷,上訴人上訴提出之光碟錄影截 圖中,駕駛與乘客明顯均沒有配戴口罩(本院卷第101頁) ,則被上訴人是否無法查知劉嘉隆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涉及 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之故意、過 失,原審自有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於原審並未主張調查勘 驗該錄影光碟,然此存於原審卷宗內影響待證事實之訴訟資 料,當事人雖未有所引用,原審為事實審法院,負有審酌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然原審未加審酌原判決亦 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乃至於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尚 未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