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莊棋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2月24日7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路、東信路交岔路口,因左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未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 料提出檢舉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單舉發。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事實,以110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62 8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 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 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主而非駕駛人,且本件屬不明確或 難辨識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函詢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交通 局,釋明該路口標誌、標線、號誌設立本旨,原審法院未予 詳盡調查證據,有違法令等語。核其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 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伊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而非 駕駛人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