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
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劉勳駿
李明珠(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
國108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子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民國107年2月9日 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因漢隆企業社未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乃申請未加入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家屬補助及死亡補助。案經被告審查 後,以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 車禍受傷,延至同月10日不治死亡,屬職業災害,乃以107 年12月22日勞職保2字第10710568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發給家屬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所請死亡補助, 因原告已獲得雇主支付保險費而為楊鴻澤所投保之團體傷害 保險死亡理賠金302萬3,110元,所獲雇主補償已高於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規定之補助金額,而不予補助 。原告就死亡補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08 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0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 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前審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並無以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抵充職保法死亡補助之條件 :
⑴按職保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 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 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 害失能、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 支付之補償金額。……(第4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可知職 保法之立法意旨在對遭遇職災之勞工提供加強之保障,對 於未加入勞保之勞工,以未能獲得雇主給予補償,或補償 不足時,給付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職災死亡補助。 ⑵另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準此可知,本件爭點即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是否為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
⑶我國保險法規定各種型式之保險,分別有其不同保護目的 ,是否均能依符合勞基法或勞保「分散雇主責任」之規範 精神,自不得一概而論。參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在陳志達出海之初另為陳志達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屬 海員福利之一,其受益人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乃因保險契 約而發生。與勞保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 人(勞保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 險而有異者有別。勞保與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人壽保險( 或平安保險)得以併存。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 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其死亡給付亦不生扣 減問題。」從而,「傷害保險」等人身保險之理賠,實非 雇主得用以抵充之範圍;反之,如為雇主責任保險,被保 險人為雇主,是為了承擔雇主對第三人所生之責任風險而 訂立之保險契約,本質與勞保「分散雇主責任」之精神相 同,從而,即便有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雇主責任之討論, 亦僅雇主責任保險有得比照勞保給付抵充職災補償之可能 。
⑷若因團體傷害保險費係由要保人即雇主全額負擔,與勞保 之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核並無不同,即認於職保法有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關於抵充規定,進而得抵充雇 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成立,豈非肯認全國公司行號或營
利事業單位均得以為勞工改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即取代勞 保?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以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 被保險人勞工之保險金,進而規避其應為勞工加保並繳納 保費之責任,抵充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甚或將職災 補償責任推由國家承擔而成為全民負擔,如是,則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課予雇主為勞 工加保並給付保費相關責任規定,即形同具文或訓示規定 ,即與勞保條例或職保法等勞工法規之立法意旨不符,顯 非可採。
⑸復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意旨明揭:「職保法之 立法緣起,乃鑑於對遭遇職災之勞工有保護不足之情形, 對於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所提供之加強保障,以未能獲得雇 主給予補助,或補助不足者,給予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 定額補助。此屬立法裁量之選擇,性質上為國家對此種勞 工及其家屬提供之保護義務。」、「姑置此則解釋性函令 適法與否於不論,此函釋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 解釋,重在雇主與勞工間之衡平;而職保法則係制定於90 年間,有其立法宗旨如前述,課予政府履行法定之保護義 務,引用職保法制定前就私法關係所為函釋,為不利於人 民之適用,顯已逾越。」等語,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委 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3字第017676號函釋(下稱勞 委會87年5月7日函)重點在於雇主與勞工間之衡平,與職 保法立法意旨不同,又職保法立法晚於該函釋作成之後, 自不得以職保法立法前之解釋函令,遽以套用或解釋於立 法在後之職保法之上。而原告所提勞動部110年11月2日勞 動條2字第1100131383號函,仍僅是重申前述勞委會87年5 月7日函之內容,亦非可採。
⑹如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如立法者就法律制度 設置有肯認以商業保險理賠一概得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 ,應於90年職保法立法時,即以法律明文規範,而非在職 保法特別立法後,於法無明文之前提下,率由行政機關以 行政函文擴大勞基法第59條規範範圍之解釋。 ⒉雖被告以本件雇主漢隆企業社片面表示其為員工投保團體傷 害險,係為於員工發生意外災害或執行職務傷害時,以理賠 金作為職災補償之用云云;惟查:
⑴本件新光公司與漢隆企業社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性質為意 外險、傷害保險,而非責任保險,漢隆企業社雖具有要保 人之地位,有繳納保費之義務,惟以記名於契約中之員工 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仍屬為被保險人之員工個人對於自 己之健康、生命及醫療支出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因楊鴻
澤死亡事故而取得理賠金,係基於漢隆企業社與新光公司 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並以漢隆企業社為要保人,楊鴻澤為 被保險人,原告及其配偶即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則此保 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顯然非以雇主為被保險人,以其對於 員工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為責任風險,故其性質 非屬責任保險,依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自不得逕 將300餘萬元之理賠金認屬替代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 ⑵漢隆企業社除稱楊鴻澤自始未至該公司報到而非其員工外 ,更稱楊鴻澤之出入廠證107年2月3日無效而停用管制云 云(訴願卷第58至59頁);然由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塑公司)回函,可知漢隆企業社確有為楊鴻澤辦理 入場證,且楊鴻澤確有實際入場紀錄(訴願卷第74、80頁 ),確屬漢隆企業社所雇之員工,如是可知,漢隆企業社 為規避其相關法律責任,一再矯飾其說詞,尚非可信。 ⑶至於業主臺塑公司對於承包商須投保之要求,僅係臺塑公 司與漢隆企業社間之契約約定,非漢隆企業社員工楊鴻澤 所得置喙,亦與本件爭點無涉。
⒊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訂立,雇主漢隆企業社與楊鴻澤間 並無以該保險給付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 ⑴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即明載:「原處分以本件 經計算可給付之職災補助99萬元應扣除具雇主補償性質之 新光公司理賠金300餘萬元,而無餘額可以給付,否准上 訴人所請,即屬違法。」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217號判決第10頁第26-28行),就此,可見最高行政 法院已明確揭示本件原處分以保險公司依傷害保險契約所 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應自死亡職災補償金中扣除,進而否准 所請職災死亡補助部分之請求,於法律判斷上確有違誤, 僅係因被告尚未能查明勞雇雙方有無以保險給付取代勞基 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始發回事實審法院續予釐清而 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1頁倒數第 12行以下)。
⑵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勞職保2字第1101051267號函附行訴 訟補充答辯狀內容已自承:「漢隆企業社未與楊鴻澤以書 面明文約定系爭保險之理賠金可替代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 補償責任」等語。
⑶經本院110年10月19日發文函詢漢隆企業社與楊鴻澤間之雇 傭關係中,是否就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有約定雇主得以 其他保險給付抵充以代之之合意或約定?漢隆企業社於11 0年11月1日函覆亦稱「本社與楊鴻澤間無書立書面契約…… 」,足證楊鴻澤與雇主間並未就職災補償得以其他保險給
付予以抵充之合意或約定。
⒋雖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取得由雇主給付之和解金25萬元,然 該和解金並非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尚不得自原 告依職保法第6條規定請求之死亡補助99萬元中逕予扣除: ⑴本件原告與雇主漢隆企業社、業主臺塑公司於另案民事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8號)以25 萬元達成和解,惟原告於該案民事訴訟所提請求,尚包括 依勞保條例第64條、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5條中段規定,請求漢隆企業社及臺塑公司連 帶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等。 ⑵漢隆企業社函(乙證6)表示:「本社……給予楊鴻澤家庭之 經濟協助,提前同意與楊鴻澤家屬和解。」、「由律師建 議和解金為此案家屬日後不得再提起本件車禍之損害項被 上訴人求償……」等語,足證該和解金係雇主給予楊鴻澤家 庭經濟協助金,且係以要求原告及其他楊鴻澤家屬不得再 就該車禍損害向雇主或臺塑公司再為請求之目的,並非雇 主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災補償,故不得自原告依職保法第 6條規定請求之死亡補助99萬元中逕予扣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未加保受 雇職災勞工死亡補助99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勞基法第59條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 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訂定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使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以法令明 文課予雇主無過失責任,以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無虞。 另職保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補充相關勞動法令職 業災害補償之不足,對於未加入勞保而發生職業災害無法獲 得保險給付者,比照勞保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給予死 亡補助。因本項補助之經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故該法第6條明定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始得 依法申請該補助,且所請之死亡補助,應扣除雇主支付之職 災補償金,合先敘明。
⒉又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 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 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 分雇主仍應補足。而勞動部110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001
31383號函亦釋明:「……二、查勞基法(以下稱本法)第59 條規定略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上開抵充規定,係為減輕雇主於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之負擔。凡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之保 險,勞工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以抵充上開各款所定雇 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不限以雇主為被保險人之責 任保險,雇主始得抵充。惟勞保或依其他法令投保之保險給 付項目,以抵充本法第59條各款所定性質相當之補償項目為 限。三、另參勞保亦係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勞工為被保險人 之保險。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因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前 開規定,勞工或其遺屬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允以 全額抵充。依同一法理,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以勞工為被保 險人、勞工遺屬為受益人投保之團體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死亡,依該團體保險給予之保險給付,雇主允得抵充本法 第59條各款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同樣之意旨。(參 閱本院卷第75至76頁)
⒊經查,據漢隆企業社110年9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回覆函 (乙證6)意旨,該社向臺塑公司承攬該公司六輕廠區內工 程,依臺塑公司規定,該社員工進入廠區工作前,應為員工 投保勞保、100萬元以上意外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因雇主 意外責任險係針對受僱人於施工處所執行職務而發生事故始 予理賠,承保範圍不足,且事故後對於理賠之金額亦難以核 算,具不確定性,雇主及員工無法獲得完整保障;另基於風 險管理及使員工於非就業場所發生事故時仍可獲得保障之目 的,故選擇為其員工投保團體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該 保險非屬員工福利,係於員工發生意外災害或執行職務傷害 時,以理賠金作為災害補(賠)償之用。
⒋復查據臺塑公司110年10月4日(110)塑化麥總字第110541號 函(乙證7)稱,該公司規定所有承攬商均須為其僱用人員 投保勞保、300萬元以上之意外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其目 的係為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遭遇職業 災害之所僱員工。漢隆企業社為楊鴻澤投保之系爭保險與該 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相悖。
⒌本案漢隆企業社雖未與楊鴻澤以書面明文約定系爭保險之理 賠金可替代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惟探究臺塑公司 規定承攬商須投保之意旨,係為保障承攬商之員工於遭遇職 業災害時能適時獲得補償,並可分擔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風 險,與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釋之意旨相合。是以,雇主為勞
工投保商業保險,係為分散風險,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 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將 其理賠金用以抵充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5 年4月27日95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乙證5) 。
⒍本案所引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之內容已如前述,由雇主負擔 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係為雇主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 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 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 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 之社會成員制度意旨相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 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 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原告主張雇主為楊鴻澤投保之商業保險係屬員工福利,其受 領之保險理賠金非屬雇主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故不得抵扣 一節,依上述說明,原告之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⒎原告之子楊鴻澤因職業災害死亡,所請死亡補助金額,原得 按楊鴻澤死亡時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22,000元,發給45個月 死亡補助,計99萬元,惟依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釋、勞基法 第59條、60條及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扣除上述保險理 賠金後,已無金額可核發,被告所為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⒏另查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6月6日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民事判決載,漢隆企業社未否認僱用楊鴻澤工作,惟與原告 爭執事項為107年2月9日是否係楊鴻澤工作日。該院依證人 說詞及原告舉證綜合研判,認定事故當日非楊鴻澤上班日, 該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職災補償 之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乙證8)。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惟108年11月25日漢隆企業社及臺塑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勞工法庭以2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乙證9)。因上 開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無法知悉之資料 ,該判決暨相關查調證據應屬新證據,本案應援引該判決, 認定楊鴻澤於107年2月9日之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併予敘明 。
⒐倘認被告仍應須給付原告當初核算之死亡補助99萬元,被告 主張108年11月25日原告與漢隆企業社及臺塑公司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勞工法庭達成和解所獲得之25萬元,屬雇主 支付之補償金,應予以抵充。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訴願 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訴 願卷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願卷第49 頁)、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0頁)、職業災害勞工死亡家屬 補助同一順序申請人共同具領同意書(訴願卷第51頁)、職 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家屬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原處分卷 第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至4頁)、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6至11頁)、新光公司107年11月6日(107)新產傷簡發 字第409號函(原處分卷第12至14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處分以:被告未為楊鴻澤辦理加入勞保,楊鴻澤發生 職業災害死亡事件後,原告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核發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本件經計算職業災害死亡補 助為99萬元,惟原告所獲新光公司因楊鴻澤死亡事故所給付 之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302萬3,110元,於性質上為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所應給予之職業災害補償,故依職保 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核算時,應扣除該雇主給付之職業災害 補償302萬3,110元,故否准所請。惟按職保法第6條第2項明 文應扣除者係「雇主所支付之補償金額」,文義上尚不及於 雇主支付商業保險保費致勞工家屬因而獲得死亡理賠金之範 疇。是以,本案爭點即在新光公司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是否 為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 主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 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 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 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 下:……(二)父母。……」
⒉職保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 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保條例 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 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4 項)雇主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 得予抵充。」
⒊職保法施行細則
⑴第7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 助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⑵第8條規定:「前條所定同一順位申請人有2人以上者,應 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由具領之遺屬負 責分與之。」
⑶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 災害之認定,準用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之規定。」
⑷第11條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 害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保條例關於死亡 給付之相關規定。」
⑸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 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之喪葬補助; 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 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40個月之 遺屬補助。」
⒋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 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
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如勞工有加入勞保者 ,其遺屬本得依照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第2、19、62至64條 等)請領死亡補償。惟為顧及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之 勞工,使其不至於在雇主無力支付或不願依法支付前開補償 時求助無門,故有職保法之制訂。此可由行政院就該法制定 之提案說明得悉該法係鑑於當時勞動法令包括勞基法、勞保 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固有 一定之規定,惟認對於現職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對於離開就 業市場勞工始發現罹患職業病、或對於終止醫療重返就業之 勞工等,有再予加強保護之必要,而提案制定職保法(參閱 立法院立法系統數據化儲存之88年6月12日院總第468號立法 院議案關係文書)。另稽之職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應自勞保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 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勞 工之用,不受勞保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 計業務應單獨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 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可知,補償職業災害勞工 之經費,依勞工是否加入勞保者,異其來源;且該法第6條 第1、2項則規定「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 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保條例之標準,按最 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前項補助, 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透過此等立法緣起說明 及規範內容可知,職保法係有鑑於對因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於 遭遇職業災害時有保護不足之情形,乃透過立法強化對未加 入勞保之勞工所提供之保障,並以未能獲得雇主給予補助, 或補助不足者為條件,而給予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定額補 助。此屬立法裁量之選擇,性質上為國家對此種勞工及其家 屬提供之保護義務。次按保險之本質,係以支付少許保險費 為代價,參加由保險人所邀集承擔不可預料之同一性風險者 所共同組合之團體,當有成員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以 募集之保險費及其收益為基金,按雙方之約定而支付理賠金 給得請求者(相關規範參照我國保險法第1至5條、第13條、 第90條及第131條第1項)。我國保險法規定各種型式之保險 ,而實務運作上亦衍生各類為主管機關所許可之保險型態。 其中責任保險係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風險之保險契約,而該 「責任風險」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一定給付之責任; 至於傷害保險,則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事故所致之 人身損傷、死亡為理賠條件。以上均合先敘明。茲就本案爭 點析述如下:
⒈職保法第6條第2項係就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勞 工,於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應支付死亡補助, 且該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文義解釋上, 本件新光公司給付於原告之死亡保險金並非屬於雇主已支付 之補償金額甚明。則新光公司於本案中所支付死亡理賠金是 否可透過類推適用勞準法第59條但書之法理基礎,而被認作 係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
⑴被告固以改制前勞委會87年5月7日台函釋意旨乃指雇主負 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因而所領得之保險 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之雇主應負 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因 認本案得類推適用該法理而將新光公司所支付給原告之死 亡理賠金予以扣除,並因所獲補償金額已高於得補助之標 準而否准原告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之請求。惟前開勞委會 87年5月7日函之解釋意旨著重在雇主與勞工間之衡平,核 與職保法係課予政府履行法定保護義務之立法意旨有別;
加以職保法係於90年間制定,如主管機關認為遭遇職業災 害之勞工獲得商業保險之理賠已完足保障故國家無須介入 保護,則觀諸該等爭議早於實務上屢屢發生,本得透過當 時法律之規範予以明定,俾相關雇主、勞工得以預見與遵 循,然職保法第6條第2項並未就該非由雇主直接支付之商 業保險理賠金予以納入得扣除之範疇,自係立法者有意為 之,被告逕引用該早於職保法制定之前開勞委會87年5月7 日函釋而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與適用,顯已逾越法規意旨 而不足為採。
⑵被告雖復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號判決意旨「雇 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 ,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 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 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 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 ,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 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 ,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為據,認本件應得以將雇主 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致勞工家屬所獲得之死亡理賠金作為 核算職保法第6條應支付予勞工家屬之死亡補償金時之扣 除項目。惟該判決係勞工死亡後,其家屬本於損害賠償請 求權向雇主等人起訴請求賠償,為民事法院依據個案事實 ,就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闡述,在於解決私人紛爭時依據 解釋方法而為類推適用;反觀本件係職保法之適用,關乎 國家保護義務之完盡,尚不得就法無明文之事項,以類推 適用之結果藉而卸免國家責任,被告據此而否准原告所請 ,自難謂適法。
⑶被告雖又提出勞動部110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8 號函釋(下稱110年11月2日函):「……二、查勞基法第59條 規定略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上開抵充規定,係為減輕雇主於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負擔。凡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 投保之保險,勞工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以抵充上開 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不限以雇主為 被保險人之責任保險,雇主始得抵充。惟勞保或依其他法 令投保之保險給付項目,以抵充本法第59條各款所定性質 相當之補償項目為限。三、另參勞保亦係以雇主為投保單
位、勞工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因係 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前開規定,勞工或其遺屬領取之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雇主允以全額抵充。依同一法理,由雇主 負擔保險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勞工遺屬為受益人投保 之團體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依該團體保險給與 之保險給付,雇主允得抵充本法第59條各款所定職業災害 補償費用。……」認雇主投保商業保險之目的係減輕、分散 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負擔,故勞工家屬所得之保險 給付,得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 表示商業保險不以雇主責任險為限等語。惟傷害保險係以 勞工為被保險人,並以勞工之人身損害為理賠條件,本質 上並無如同責任險般地為分散要保人(雇主)風險之性質 ;況公司團體習用之團體傷害險,有以員工福利視之者, 雇主雖具有要保人之地位,有繳納保費之義務,惟以記名 於契約中之員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仍屬為被保險人之 員工個人對於自己之健康、生命及醫療支出之利害關係( 參閱江朝國,團體保險給付抵充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妥適 性,月旦法學教室,152期)。又保險契約之分類中為定 額保險者,當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付定額之理賠, 此種保險不具損害填補之性質,因而亦無代位權可言,故 保險法第103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 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亦為傷害保險依同法第135條所準用。查本件新光 公司與雇主之團體保險,有投保人數31人,起自106年10 月20日至107年10月20日止,除傷害醫療事故外,其餘均 為定額給付,執行職務意外身故為300萬元,此有該保險 單及內容說明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35 、37頁可佐,故該團體保險應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而無 損害填補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關於填 不能溢損之法理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 償甚明。
⑷綜據前述,原處分主張新光公司於本案中所支付死亡理賠 金可透過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法理基礎,而被認 作係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自亦非適法。 ⒉本件保險契約之型態於法固非責任保險,然該契約之保費係 由雇主加以支付,則雇主與受雇人間就此等私法上保險契約 之訂立,是否有其他足資作為規範彼等間之私法關係上,係 以該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 害補償之合意?經查:
⑴漢隆企業社身為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即原告之子楊鴻澤之間,固未以書面約定雇主得以其他保 險給付(包括本案涉及之團體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抵充 以代之之合意或約定,有本院函詢及漢隆企業社回覆函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43頁),惟據漢隆企業社110年9 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回覆函意旨,該社向臺塑公司承 攬該公司六輕廠區內工程,依該公司規定,該社員工進入 廠區工作前,應為員工投保勞保、100萬元以上意外險或 雇主意外責任險,因雇主意外責任險係針對受僱人於施工 處所執行職務而發生事故始予理賠,承保範圍不足,且事 故後對於理賠之金額亦難以核算,具不確定性,雇主及員 工無法獲得完整保障;另基於風險管理及使員工於非就業 場所發生事故時仍可獲得保障之目的,故選擇為其員工投 保團體傷害險,該保險非屬員工福利,係於員工發生意外 災害或執行職務傷害時,以理賠金作為災害補(賠)償之 用等語(參閱乙證6)。另依據漢隆企業社雇用原告之子 楊鴻澤前往工作之處所即臺塑公司於110年10月4日以(11 0)塑化麥總字第110541號函覆被告之說明:「……二、本 公司規定所有承攬商均須為其僱用人員投保意外險,其目 的係為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 害死亡之所僱用施工人員。……投保種類為勞保獲參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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