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原 告 呂學立(已歿)
陳盈蓉(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珮綺(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安(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愷(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孫英玄
孫秀蕙
孫梅雪
陳盈州
陳根禮
陳盈光
周英奇
呂陳玉綿(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威(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圖
呂明仁(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呂天時
陳美華
呂明龍(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明
呂淑玲(即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茂銓
黃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盈蓉、呂珮綺、呂紹安、呂紹愷、呂珮瑜為原告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3條前段、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前民國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呂學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42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後發回本院審理 ,嗣於訴訟繫屬中在110年9月6日死亡,有原告呂學立之繼 承人陳盈蓉、呂珮綺、呂紹安、呂紹愷、呂珮瑜於111年5月 20日始具狀提出之被繼承人呂學立繼承系統表、陳盈蓉身分 證影本、呂學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 稽(見該聲明上訴狀附件1所示),而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 呂學立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停止,本院復於111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4月21日宣判。茲據呂學立之繼承人 陳盈蓉、呂珮綺、呂紹安、呂紹愷、呂珮瑜等依法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前開事證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