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昌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宜男(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代
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宜男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 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葛自祥,嗣本案於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27日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判 決送達前,其代表人於111年2月7日變更為林宜男,據被上 訴人即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1年5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本院收 文日期)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被告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