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742號
TPBA,110,訴,742,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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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沈柏亘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殷耀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0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0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民國45年間 ,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情報室併編, 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為解決所屬職員即訴 外人劉弋斯及徐昌俊兩人之親屬無屋居住問題,向國立臺灣 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借用重測前地號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 251-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 大學,現地號為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 渠等自費興建作為宿舍用之建物。
(二)訴外人楊志源於53年間向劉弋斯價購系爭建物並經情報局核 定在案,因系爭建物老舊且已基地傾斜,楊志源即於取得建 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後,自費修建系爭建物並於62年間辦妥第 一次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
(三)原告於86年7月2日向楊志源之遺孀訴外人金毓秀,經由公證 以買賣購得系爭建物,並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原告並於109 年10月7日具函主張系爭建物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 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 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 向被告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資格辦理散戶歸村手續並使 其參與眷村改建,或補建資料保留資格。被告於109年11月1 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8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 告所附資料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 符原眷戶資格認定;另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灣大學



管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之請求
⒈情報局乃有權配住眷舍權責機關,楊志源之身分屬「原眷戶 」非「職員」:
 ⑴依國防部55年2月8日培坤字第311號令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按:此法後於86年1月22日修正更名為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7款、第30條;國防部58年6月11日符澤字第16 28號令修正發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條第1款、第16款、 第17款及第60條,軍眷的定義應包含「陣亡官士兵遺族」, 且該遺眷得申請分配眷舍。本件劉弋斯時任情報局○○室主任 ,楊志源為○○○校教官,亦為情報局列管遺族,按前開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楊志源當屬軍眷身分。 ⑵自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640號判決可見,情報局確為有 權配住眷舍權責機關之一。且查110年7月21日國防部公告眷 改條例第3、5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可見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 「權責機關」立法文義不明確,致軍眷生活屢因此等文義認 定而有實務上之歧異認定更致有不公之結果,爰有此次修法 草案。情報局係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之機關,當屬有權配住 眷舍權責機關,其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當屬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⑶查情報局55年10月26日內簽資料,對內提及楊志源係以「楊 眷」、「該眷」稱之,可見楊志源身分應屬軍眷而非職員, 被告稱其為職員引據為何?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⒉劉弋斯及楊志源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
⑴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中,關於「公文書」之定義,依據 被告於89年6月23日頒訂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之「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第1目規定「 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獲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 開情事者而言」,另參酌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 ,可認情報局知悉劉弋斯需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 居住,日後楊志源以自費修建房舍,經情報局同意,復經陽 明山管理局核發建照、使照,並辦妥房屋保存登記取得建物 所有權,此情均應足以證明「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 建」之事實,故劉弋斯及楊志源應均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之原眷戶資格。
 ⑵另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中,



國防部之答辯肯認「只需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的相關公文書,且該公文書之內 容業已為眷戶所知悉,或其事實上效果業已及於眷戶,即為 已足」之廣義公文書定義。則何以被告於彼案主張「軍情局 函致陽明山管理局請求協助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 文書」乃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 證或公文書,於此案卻否定?對於眷改條例各項構成要件之 解釋,被告於對其主張有利時即採廣義見解;於自己受請求 時(如本案),又驟然搖身採嚴格的限縮解釋,顯有違行政 法上恣意禁止原則。
 ⑶基此,查情報局(53)天(一)字2869號函謂「公地自建房屋 出讓本局遺族楊志源君」、(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函為 情報局出具使用同意書與使用範圍予楊志源、(61)博事(三 )字第2294號函則係情報局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楊志源申 請建照與使用執照,甚至在民國69年情報局以(69)里籌(四 )字1013號簡行表行文楊志源承認情報局借用251-5地號予 楊志源自建房舍。核前開函文已足作為「被告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事實之相關公文書,且該公文書 之內容業已為眷戶所知悉,事實上效果業已及於眷戶,則楊 志源當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 ⑷被告所稱訴外人陳澤民所持有「軍方核發之合法居住憑證」 乃(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與本件原告所持有情報局 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楊志源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之(61)博 事(三)字第2294號函,發文單位均為情報局,目的均係「 為申請建築執照增修、改建房舍」、結論均為「發給同意書 」。是陳澤民之○○街00號與本件原告所舉楊志源之○○路00號 ,狀況完全相同,按被告於他案自承陳澤民為「散戶歸村」 之處理模式,本件當應同一處理。
⒊系爭建物係屬眷戶眷舍,而非宿舍:
 ⑴查55年5月30日情報局內簽,自劉弋斯時情報局即以「興建眷 宅」為其性質認定。是被告所稱「宿舍」、「眷舍」之區別 基準為何,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身為應照護眷戶之國 家機關,竟可任意遊移於文義解釋而取其有利者適用,顯有 不當。
 ⑵查判決先例對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軍眷住宅之認定, 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該案 前提事實與本件相同。53年間軍情局為照顧體恤該局有眷軍 職人員住宅配住問題,向當時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 地,由配住同仁自行出資興建,而經軍情局函請陽明山管理



局協助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由配住戶取得房屋所有權,則 該自費興建之房屋自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軍眷住宅。
 ⑶另査,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意旨,核准 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者,與公有眷舍之分配,同係由 國家提供資源解決現役軍人之基本居住需求,營地自建眷舍 列入營產管理者與已配眷舍者應予同視,同屬國軍在臺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規範範圍。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眷改條例第 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 興建,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依51年修 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凡 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園內「自費建 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對照同辦法第102條、第1 12條規定,該辦法實係將「未配有眷舍但已在營公地自建眷 舍者等同於「已配有眷舍者」,而為相同處理。 ⑸綜上,檢視情報局、臺灣大學與劉弋斯、楊志源往來之文書 ,多有宿舍、房舍等不同用詞,解釋有疑義應探求真意。查 情報局45年5月5日(45)簡民發字第20號「眷屬無屋居住,甚 感苦痛,擬自建克難宿舍,又苦無建屋地基」、(45)簡(一 )130號函「本局建造宿舍需用地基迫切」等語,情報局當 時真意應是為該等人員「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再查 情報局(53)天(一)字2869號、(59)笠勤(三)字第1497號 、(61)博事(三)字第2294號等函,可見本件無論係劉弋斯 抑或楊志源所建房屋,均係情報局奉准在眷村範園內「自費 建築之房舍」,自應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為 相同處理,核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 軍眷住宅」,而非被告所稱「宿舍」。
 ⒋原告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 ,為比照原眷戶,故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 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應屬有理。
 ⒌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陳澤民「散戶歸村」之狀況相符,且被告 亦有針對「岩山新村」做適當安置之前例,針對原因事實幾 近相同之原告,被告無區別對待之理: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於陳澤民一案,被告基於其持有軍方核發的合法居住憑 證,或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以散戶歸村模式比照原眷戶辦理 改建。本件劉弋斯及楊志源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亦自楊志源金毓秀至本案原告,均領有建物所有權狀在案,且起始之



時更是由情報局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辦理,如情報局無核 配眷舍或准予楊志源自建之處分意思表示,何以去函陽明山 管理局請求協助。是本件原告同樣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領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兩者事實既無不同,被告即應為相同處理。
 ⑵本件同係因來台眷屬劉弋斯苦於無屋居住,遂由情報局發函 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供劉弋斯建宅之用。後於53年後,經 情報局核定同意將系爭建物轉讓於楊志源,並由其自費拆建 ,甚協助去函陽明山管理局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核與 岩山新村「原為臺灣大學(臺北帝國大學)土地,為解決眷 戶問題而由國防部借地准許眷戶興建住宅」之背景事實如出 一轍。本件原告更是經被告情報局協助而領有建物所有權狀 者,相較於岩山新村等違章建築,更應受更高度保護。(二)備位聲明之請求
⒈原告是否具有眷改條例上之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涉及 其因此資格所衍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諸如 是否享有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房租補助費、 拆遷補償等權益,被告就此既生爭執,原告於眷改條例上之 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
⒉又縱或目前基地尚無改建案進行中,且國防部有「散戶歸村 」作業,然眷改條例既未經廢止,被告日後自有可能因政府 眷改政策調整而重啟改建程序;且即使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日後依眷改條例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仍應由實施者納入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是原告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具有比照原眷戶之資格,自有確認利益,程序上自符 規定。
(三)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7日申請書之申請,就原告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 戶之行政處分。
(四)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具比照原眷 戶或原眷戶之資格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建物當初係情報局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供其「職員」 劉弋斯興建之房屋,劉弋斯並非「眷戶」,且系爭建物係作 為興建「宿舍」之用,而非「眷舍」,足見系爭建物僅係「



宿舍」之性質,並非眷舍,亦非軍眷住宅,本無眷改條例之 適用。
 ⑴參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劉弋斯既自 始未曾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而取得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而非屬原眷戶,其所興建之房屋,即無從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定為「軍眷住宅」。且系爭建物曾經 劉弋斯之後手楊志源重新拆建,當時情報局與臺灣大學曾就 楊志源自費拆建一事有函文往返,上開函文中皆稱系爭建物 為「宿舍」,故縱認系爭建物經楊志源拆建後已屬新一不動 產,然楊志源亦不具原眷戶資格,系爭建物於拆建後仍不符 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非屬眷舍。
 ⑵國防部55年2月8日培坤字第331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60條係謂遺眷「得」申請分配眷舍,並非管 理機關「應」給予眷舍。故系爭建物之前手楊志源縱為遺眷 ,然亦不等於楊志源居住之房舍即必然為眷舍,倘若楊志源 從未申請配給眷舍,其所住之房屋,即非原眷戶之軍眷住宅 。查臺灣大學(57)校總5174號函、情報局55年5月30日內簽 資料、情報局借用臺灣大學管理之國有土地緣起及使用情形 報告資料等,皆以「宿舍」稱系爭建物,且原告始終提不出 被告或權責機關核發楊志源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即可 見,系爭建物確實係職務宿舍無誤。至於原告主張之情報局 内簽係以「眷宅」稱之,然亦非稱為「眷舍」,且函文之第 二點中更明確記載「宿舍」,是系爭建物為職務宿舍,洵堪 認定。
 ⑶情報局與臺灣大學訂定之兩次借貸契約之期間分別為1年半及 5年,皆為短期使用借貸,其中並約定若借約期限屆滿而情 報局不續借時,系爭建物包括增、改建部分應完全交還臺灣 大學接管,不得需索任何費用。以上皆可知情報局當時向臺 灣大學借用土地時,目的僅在於「短期使用」,是系爭建物 並不具備一般眷舍供給眷戶長期居住性質,而僅係供楊志源 作為宿舍使用,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 住宅。
 ⑷(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同意書之目的應係情報局與臺灣 大學續訂借貸契約後,單純提供楊志源作情報局同意其修建 房舍之用,並非為讓楊志源得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 照。至為讓楊志源可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函 文,係61年7月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併予敘 明。然無論系爭建物是否重建,前開兩份函文均係在情報局 第二次借用之58年7月1日起至6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内,亦 屬短期借用土地無誤。




 ⑸列管屬於軍種司令部(如陸、海、空軍司令部)等被告下轄 一級單位之權責,相關眷舍管理法令並未明確規定各軍種單 位「列管」眷舍應遵循之程序。其緣由乃因眷舍係國民政府 於38年撤退來台,為解決大批隨軍軍眷之居住問題,而由政 府或婦聯會陸續興建後捐贈軍事單位,或以接收日本政府遺 留之日產為基礎,再由上開列管單位依據各單位軍眷之狀況 分配。由於均屬公產,故該列管單位分配過程必須存證有案 ,以利查考與事後調配或移轉,即為列管。而自58年以後, 公產分配之眷舍,列管單位則會另行製發居住憑證,供眷戶 收執。至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者」,則係由被告下轄之土地管理機關提供其 所管理之土地,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撥地命令與眷戶自費 興建。而為便於查考,無論公產興建或提供土地自費興建之 眷舍,列管單位通常會另行以「眷舍管理表」建檔管理。由 於眷舍或原眷戶之列管,係由列管之軍種單位進行,原則上 被告尊重列管單位之職權。本件因情報局未列管系爭建物, 亦查無系爭建物為原眷戶所使用,且所蒐羅到之證據資料顯 示係短期使用之「宿舍」而非軍眷住宅,自難准許原告所請 。
⒉又眷改條例既已就眷戶之定義於第3條第2項明確規範,自無 另以處理辦法再為解釋之必要。劉弋斯或楊志源既均未曾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⒊查「散戶」係指獨立座落於集居式眷村外之軍眷住宅,因為 管理上之需要,而加入鄰近之集居式眷村,由該眷村自治會 一併管理,故「散戶歸村」乙事,實為眷戶或眷舍管理之方 式,並非認定是否為原眷戶之標準,換言之散戶歸村係因該 散戶為列管之軍眷住宅,故而歸鄰近眷村管理。屬原眷戶之 「散戶」為因,進而「歸村」管理為果,而非因「散戶歸村 」而認為係原眷戶,倘住用人非原眷戶,亦無可能歸村管理 。陳澤民係因管理機關情報局審核認定後,准予補列管,與 本件原告並未由情報局認定為原眷戶者,並不相同。 ⒋岩山新村係於50年間,當時的情報局向臺灣大學借地供「原 眷戶」自建並加以「列管」之眷村,至於後續占用村土地或 房舍之違建戶,於眷改條例中亦屬眷村改建之對象,故皆納 入改建並遷建至懷德新村改建基地。而本件原告之前手楊志 源自始即不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而非原眷戶,且其所建之房舍亦未經列管為 眷舍,顯與岩山新村情況不同。
(二)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按眷改條例第26條之



資格係「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並自其 立法理由可見,系爭建物需係「原眷戶」自費建宅後,以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 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之情形,始能依眷改條例第26條辦理。 而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非原眷戶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依 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將原告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原告之父張長清金毓秀購 買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5-97頁)、原 告與金毓秀簽訂之系爭建物買賣公證書(本院卷第99-103頁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建物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469-471頁)、原告109年10月7日提出申請 之陳情函(本院卷第453-4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7-1 0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7-201頁)在卷可稽,足以 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具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規定原眷戶或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資格?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 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 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 自費興建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 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並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揭示 :「第2項明定原眷戶之定義;『其所屬權責機關』,係指國 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總司令部。」 可知,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認定,係以其領有 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所 發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為 證明。眷改條例第26條則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 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所謂「比照原眷戶」,參 諸該條立法意旨,乃「由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 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 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可見,必 須不是「原眷戶」,才有可能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 原眷戶」,享有依眷改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之權益。「原 眷戶」、「比照原眷戶」是不同的概念,並沒有兼具「原眷



戶」、「比照原眷戶」之可能。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自陳其並未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亦未領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等語(本院卷第 291頁),然依據上述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關於原眷戶之認 定,必須以其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 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為證明為限,原告既然未領有上述 任何種類之公文書,則原告不具有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或眷 戶之資格,已堪認定。
(三)原告不具有原眷戶之資格已見上述,繼之應討論者為原告是 否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之資格。經查: ⒈依據附表項次1國防部情報局(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可知, 於45年間國防部情報局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讓劉弋斯 於系爭土地上自建克難宿舍,至於53年7月27日劉弋斯以附 表項次3之報告書,向國防部情報局報告其所自建克難宿舍 轉讓與楊志源,並經該局以附表項次2之函文准予備查。楊 志源則於55年5月18日以附表項次5之文書,以該克難宿舍因 地震毀損無法修復為由申請重建,國防部情報局即以附表項 次6之57年6月27日(57)甸勤(三)字2289號行文臺灣大學徵詢 臺灣大學之同意,臺灣大學以附表項次7之57年9月24日(57) 校總5174號函行文國防部情報局表示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已 經屆至,必須另訂新約。臺灣大學直至59年4月14日始以附 表項次15之(59)校總2098號函同意國防部情報局借用系爭土 地5年,國防部情報局始以附表項次8之59年5月5日同意書(5 9)笠勤(三)字第1497號函,同意楊志源重建房屋,楊志源所 重建者即系爭建物,依據楊志源配偶金毓秀之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所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1月23日(本院 卷第93頁),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5頁),益證劉弋斯於4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克難宿 舍已因楊志源重建系爭建物經拆除而不存在,所以本案應判 斷者為楊志源是否是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以及系爭建物 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至於劉弋斯及其所建之克 難住宅應與本案無關,所以原告主張劉弋斯所建克難住宅為 軍眷住宅,並領有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語,即使為真,亦無 法據以認定楊志源亦為原眷戶,以及系爭建物為軍眷住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其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6、原證15至18屬於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楊志源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等語(本院卷第291-292頁)。查:



⑴原證3為國防部情報局營區及眷村(舍)借用台大管理之國有 土地緣起及使用情形報告資料(本院卷第37-61頁),原證4 即附表項次2、3、4之文書,內容為劉弋斯報告其將所建克 難住宅轉讓楊志源,經國防部情報局准予備查之經過,均非 核發給楊志源之公文書。
⑵原證5包含楊志源55年5月18日文書希望重建劉弋斯之克難住 宅(本院卷第69頁即附表項次5)、國防部情報局發函徵求 臺灣大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供楊志源拆除重建(本院卷第73 頁即附表項次6)、臺灣大學回函要求換訂新約(本院卷第7 5頁即附表項次7),亦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給 楊志源的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臺灣大學以59年4月14日(59) 校總2098號函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給國防部情報局5年(本院 卷第623頁)後,雖然國防部情報局於59年5月5日出具同意 書,內容載有同意楊志源在系爭土地重建系爭建物(本院卷 第77頁同原證15本院卷第353頁,即附表項次8),然依據國 防部情報局55年10月26日內簽文件,楊志源興建系爭建物時 ,「向陽明山管理局辦理申請營造執照,據該局承辦人員告 稱:『核上項土地建築房屋,須持有本局證明函,並檢送原 台大撥借土地同意書,驗視後方可發給營造執照。』」(本 院卷第315頁即附表項次12)可知,是因為當年楊志源向陽 明山管理局申辦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時,必須得到國防部情 報局同意始得核發,所以國防部情報局於59年5月5日出具同 意書,並以61年7月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陽 明山管理局(本院卷第81頁同原證16本院卷第355頁即附表 項次9),該局承辦人員才會以附表項次10所示便條之形式 呈請主管批核處理方式,主管最後批可准予使用(本院卷第 83頁),此亦可由上述國防部情報局於59年5月5日同意書、 61年7月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陽明山管理 局便條之文書均在卷外附之61工營0818號建築執照(按即楊 志源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卷宗內,亦可得出相同結論。 據此,國防部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出具之目的在於作為 申辦建造執照之用。該同意書不是國防部情報局核發給楊志 源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非發給楊志源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 及追認或證明,自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⑶至於原證6(本院卷第87-91頁即附表項次11)、原證18(本 院卷第359-363頁即附表項次14)及原證17(本院卷第357頁 即附表項次13),均為國防部情報局內部簽核文件,其內容 均無核發給楊志源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發給楊志源核配眷 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之意,原告主張此屬於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楊志源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等語,應不可採。據上所述,楊志源並未領有國防部或國防 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也未 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所發關於核配 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故楊志源並 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原眷戶要件,已可認定 。
 ⑷原告又主張其與陳澤民散戶歸村之狀況類似,被告並無差別 待遇之理等語。查觀諸卷附國防部情報局57年5月間發給陳 澤民之(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其上固記載「所 報將前撥地自建之○○○○路○○街○○號房舍自費增修建二樓請准 發給同意證明書,以便申請建築執照一節准予所請,惟修建 之房舍不得轉讓非同志使用,復希知照(證明書隨文附發) 」(本院卷第587頁)。然細觀該文書上並無國防部情報局 之關防,亦無主官之職章,僅有名為「金復漢」之人手寫簽 名及蓋用其私人章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究竟有無撥地准許 陳澤民興建眷舍,已屬有疑。再參照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情報 局借用台大管理之國有土地緣起及使用情形報告資料,其中 「○○○○街趙耀斌等借用台大土地案」記載「⒈本局前○○○○室○ ○○主任趙耀斌等借用台大所管有之士林林子口段251-3號土 地約300坪(新地號為福林段一小段398號內),據卷載該土 地係由趙員自行協調台大同意,以本局名義借用,有關借用 文件均係趙員自行簽辦收發,……該筆300坪土地,現有趙耀 斌、陳澤民張春發等三戶,趙耀斌住宅計建有二層樓五棟 ,四層樓房一棟,共六棟,門牌為○○街00-00號,其大部份 房屋均已出租。陳澤民房屋計有二層樓一棟,平房一棟。…… ⒉趙耀斌等○○○○街房舍,因卷內欠缺原始向台大借用之文件 ,為瞭解前作業經過,曾於十月十八日下午邀請懷仁新村自 治會長趙耀斌及陳澤民眷屬與張春發等來局協調,以瞭解 其所建房屋使用情形,並請其將原核定及趙耀斌所遺留借用 台大土地之有關原始文件提供本局參考,於十月卅日送局, 惟迄今經懷仁新村自治會長轉送者亦僅部分本局同意其建築 之資料,及由趙耀斌代表向台大借用土地契約影本乙份,該 契約本局及台大雙方均未蓋章,應屬無效。」(本院卷第49 -51頁)可知,國防部情報局根本沒有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 ,用以供陳澤民自建「○○路○○街00號房舍」之舉,是趙耀斌 自行簽發文件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且借地契約亦未經臺灣 大學承諾而未成立,陳澤民僅是無權占有臺灣大學土地興建 房屋,即使陳澤民嗣後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 26條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但基於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原則,原告自不得執上揭(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



文,請求被告應比照辦理。
⒊再就系爭建物是否為軍眷住宅而言,本院查,臺灣大學與國 防部情報局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記載:「立合 約人國立臺灣大學(甲方)、國防部情報局(乙方)茲因乙 方需要,經商允甲方繼續將甲方原士林林子口小段二五一- 五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一筆,共面積○.○六○○甲,合一 七六.○四○坪借與乙方使用,雙方訂立本合約如左。一、本 契約期限定為伍年即自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止。二、乙方借用之房屋及原經甲方同意建築之 房屋,均限自用,不得轉讓,或委任他人代辦貸款暨將所建 房屋設定典權及抵押權等對於內外建築物、地上設施等尤應 加保護,時加修飾,不使破壞,如有改造變更或需建築(包 括增建改建)房屋必要時,須事先繪製圖樣商得甲方同意為 之。三、本借約期限屆滿,如乙方仍須續借時,應商得甲方 同意後續訂新約,如乙方不續借時,乙方應將現有房屋(包 括增改建)完全交還甲方接管,不得需索任何費用」(本院 卷第624頁)。上開契約中均約定國防部情報局借用系爭土 地之用途限於自用,且不續借系爭土地時,國防部情報局必 須將系爭土地上的現有房屋(包括增改建)完全交還臺灣大 學接管,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94頁)。所以國 防部情報局同意楊志源興建系爭建物時,應無提供系爭土地 供楊志源興建軍眷住宅之意,因為當國防部情報局不再續借 系爭土地,或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至時,臺灣大學並無繼續 出借系爭土地之義務,國防部情報局依據上揭使用借貸契約 必須將系爭建物交還臺灣大學接管,且上揭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僅有58年7月1日起至63年6月30日止5年之期間,屆 滿後臺灣大學即未再續借,其後並以附表項次16至18之函文 催促國防部情報局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 ,系爭建物係62年1月23日興建完成(本院卷第93頁),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之際距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僅餘約1 年5個月,此亦不合於常情軍眷住宅應供軍眷長久居住使用 之旨,所以系爭建物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 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 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未領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 公文書,原告不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之資格,且 楊志源亦不具有原眷戶之資格,系爭建物亦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既非軍 眷住宅,則亦無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適用 。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建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資



格,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其10 9年10月7日申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 政處分;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有比照原眷 戶或原眷戶之資格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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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