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卓憲琪
鄭筱香
何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8
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1013921630號(案號:第11000316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110年1月29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
第10913936490號(案號:第109007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向被告報運出口維修 德國產製舊汽車1輛(報單號碼第AE/BC/01/UA10/0652號, 下稱系爭汽車),嗣於同年9月13日申經被告准予展延復運 進口期限至102年9月22日;原告復於102年8月2日再次申請 展延復運進口期限至104年9月22日,經被告核認與關稅法第 37條規定不符,以102年8月7日基普六字第1021023745號函 (下稱102年處分)予以否准。其後,原告於109年7月10日 (被告收文日)提出申復書,載稱:系爭汽車出口維修耗時 ,被告對原告第2次申請延期復運進口,不予同意,損及原 告權益,請被告複核系爭汽車之課稅額等語,並於同年月22 日(被告收文日)補附相關佐證資料,經被告以109年8月17 日基普業一字第1091017632號函(下稱原處分1)回復略以 :原告於102年8月2日再次提出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 ,經被告以102年處分否准,原告109年7月10日及22日檢附 相關資料證明該車出口修理費時乙節,尚無理由可供據以認 定得以展延;原告俟收受實質課稅處分後,如對所核定稅款 不服,得依關稅法第45條規定申請復查等語。原告再於109 年8月20日(被告收文日)具文,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申請重開展延復運進口期限事件之行政程序,及撤銷 102年處分,經被告以109年8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91021572 號函(下稱原處分2)回復略以:原告申請撤銷102年處分一
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1不予受理;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2 以關於102年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原處分2部分,訴 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伊於101年間將系爭汽車出口運送至國外原廠維修 ,因車款老舊,維修所需零件多須重新訂作並開模製造,過 程耗時,且於104年8月首次將車輛運回國內,於關區檢驗時 發現未完全修復,遂於105年2月送回原廠繼續修理,最終於 106年8月完成修理運返國內,前後費時5年以上,故伊申請 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確有正當理由,且已提供充分 證明文件,被告未審酌上開事實,亦未說明實務上配合處理 有何困難,逕以102年處分否准,且未敘明不同意展延之理 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與關稅法第37條第2 項維持課稅合理性之立法目的亦非相符。又系爭汽車於106 年始修復完畢之事,係在被告作成102年處分後所發生,且 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變更,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原處分1係被告就伊109年7月10日申復書及 同年月22日檢附關於展延報運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之補充 資料,為實質審酌後,再次否准伊之申請,屬第2次裁決; 惟原處分1未記明否准理由,致伊無從知悉其判斷根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明確性原則。另原處 分2以本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5年時效為由,不 予受理,亦有違誤。
㈡聲明(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0、141頁): 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之行政處分 。
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⒋被告應撤銷102年處分,作成核准原告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 期限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之訴願代理人蘇士松已於102年8月9日通知德 國原廠維修部經理,被告以102年處分否准原告再次申請展 延復運進口期限,系爭汽車須於同年9月20日前到達臺灣並 完成海關申報,據此可推知原告最遲於102年8月9日已知悉1 02年處分,惟其未於知悉時起1年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已因 法定救濟不變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又原告遲至109年8月20日 始提出申請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撤銷102年處分,已逾該條第2項後段但書所定5年法定不變 期間,被告以原處分2回復原告不予受理其申請,自無違誤 。至原處分1係就原告申請複核系爭汽車展延復運進口期限 及完稅價格核估,重申102年處分意旨,並請原告俟收受實 質課稅處分時依關稅法第45條規定申請復查,原告109年8月 20日申請函並未表明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其訴請撤銷原處 分1自非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2年處分(本院卷第19頁) 、原告109年7月10日申復書(答辯狀卷2乙證1第5頁,並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109年7月22日函及補附相關佐 證資料(原處分卷第35至49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23頁 )、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84至89頁)、原告109年8月20日 申請函(原處分卷第9、10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25頁) 及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所提109年7月10日申復書及於同年月22日補附相關佐 證資料,目的係為請求被告依關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准 予原告申請延長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業據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又原告所提109年 8月20日申請函,則係主張102年處分對其申請展延系爭汽車 復運進口期限一案予以否准,係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撤銷並重新審核,業據其於該函 內記載(參見原處分卷第9、10頁),並於本院準備期日陳 明(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從而,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依關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展延系爭 汽車復運進口期限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㈡原告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撤銷102年處 分,並作成核准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之行政處分,應 否准許?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爭點㈠部分:
⒈按關稅法第37條規定:「(第1項)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 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一、 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 據。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 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應於 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復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 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六個月;逾期 復運進口者,應全額課稅。」前引關稅法第37條第2項,對
於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已於出口放行翌日起 1年內,申經海關延長復運進口期限6個月獲准之情形,可否 繼續申請展延期限,及得申請展期之次數為何,並未設有限 制,則因貨物在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需時較長,而為超過 一次之展期申請,固非法所不許,惟各次展期之申請,均須 於前次海關核准延長之期限屆滿前提出,始符合該項條文規 定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之文義。
⒉經查,原告前於101年3月20日向被告報運出口維修系爭汽車 ,嗣於同年9月13日申請展延復運進口期限,經被告核准延 長至102年9月22日;原告復於102年8月2日再次申請展延復 運進口期限至104年9月22日,經被告核認與關稅法第37條規 定不符,以102年處分予以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又102年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原告應於102年處分送達次日起1年內,依訴願法第56 至58條規定,提起訴願,方屬合法。惟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期日陳稱:原告因系爭汽車之原廠無 法確定何時可完成修復,且102年處分無救濟期間之教示, 均透過報關行以口頭與被告進行溝通及提出意見,並未對10 2年處分正式提出救濟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觀之 ,原告並未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繕具訴願 書,向被告或訴願管轄機關對102年處分提起訴願,又其縱 曾於該期限內以口頭對102年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亦未補送 訴願書,故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甚明。是被告否准原告於10 2年8月2日再次申請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之102年處分 ,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已生形式存續力,系 爭汽車之復運進口期限,於被告原核准延長之102年9月22日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7月10日及22日始提出申復書及檢 附資料,向被告提出本次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之申請 ,顯逾關稅法第37條第2項所定期限,自屬於法不合。被告 以原處分1否准所請,並於原處分1理由一㈠、㈡記載:原告前 申經被告核准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至102年9月22日, 嗣於102年8月2日再次提出展延申請,經被告以102年處分否 准;原告109年7月10日及22日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該車出口修 理時間費時乙節,尚無理由可供據以認定得以展延之條件, 所請歉難照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敘明原告於 109年7月間所提本件申請,因已超過被告先前核准復運系爭 汽車進口之期限,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之意旨,洵無
違誤,且無原告指稱未記載處分理由之情事。原告主張:原 處分1係被告實質審酌伊於109年7月間所提關於展延報運系 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之補充資料後,再次否准伊之申請,屬 第2次裁決,惟未記明否准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㈡爭點㈡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
⒉查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處分,否准原告於同年月2日申 請再次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原告對102年處分未於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等情, 業如前述。關於102年處分送達原告之確實日期,因送達證 書已逾保存期限而滅失,致被告未能提出,業據被告陳明; 惟依原告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時,委任之代理人蘇士松(參 見可閱覽訴願卷內所附委任書),前於102年8月9日對 訴外人Jan Heilmann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Our applic ation of re-import deadline extend has been rejected ;therefore the vehicle must arrive in Taiwan and complete custum declaration before Sep.20. Otherwise , we will be charged as new vehicle import.」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中文意思略為:我 們申請展延復運進口期限遭到拒絕,因此系爭汽車必須在9 月20日以前運抵臺灣並完成關稅申報,否則我們將被收取新 車進口費用),可推知原告至遲於102年8月9日,已知悉被 告以102年處分否准其申請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之事 ,故堪認102年處分於102年8月9日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其法 定救濟期間應自次日起算1年,至103年8月9日即屆滿,原告 遲至上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逾5年後,始於109年8月20日向
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10 2年處分,准予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業已超過該條 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自不符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 要件。況且,原處分2係被告對原告於102年8月2日所提延展 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之申請,認為與關稅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不符,予以否准,系爭汽車嗣於106年始修復完畢之事 ,並無從推論原告於102年8月2日申請展期時,已具備充分 之事證,必可獲被告核准,而足以影響102年處分之合法性 ,故與行政程序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處分後發生有利於 相對人之事實變更,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發生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處分之新事實等要件,均非相符。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於106年修復完畢,係被告作成102年處分後所生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變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云云,並無足取,被告以原 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自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及22日,依關稅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系爭汽車復運進口期限,因已逾 被告先前核准之期限,自不能准許,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所 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以原處分1非行政處分為由,依訴 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理由固有未洽,惟認原告 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必要。又原告 於109年8月20日,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向被告申請撤銷102年處分,並作成核准展延系爭汽車 復運進口期限之行政處分,已超過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 間,於法不合,被告以原處分2予以否准,並無違法。原告 於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第一、二項,無非表明其係提起課予 義務訴願,求為撤銷被告駁回其程序重開申請之原處分2, 及作成准其申請,撤銷102年處分,並同意延長復運進口期 限之意旨(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訴願決定2誤認原告 係分別對102年處分及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願,就前者認已逾 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不予受理,另認後者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雖未盡妥適,然認原告所提訴願不能准 許之結論並無不同,亦無須撤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其聲明⒈至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