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68號
TPBA,110,訴,1468,2022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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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林永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10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10298號(案號:1105090
803、1105090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
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
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對之
提起訴願後,如訴願決定維持原行政處分而為駁回訴願之決
定,當事人仍有不服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時,即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以資救濟,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新北市○○區中牛字第3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是坐落新北
市○○區○○段15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定租
約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於10
9年10月29日以新北中民字第1092261520號函,通知系爭租
約出租人及承租人,系爭租約將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請有意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者,應於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2月17日(共計48天)之公告期間內,向區公所提出申
請,該函因未能送達原告,故於109年12月30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78條、第80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原告於110年2月4日
撰擬申請書(於同年月8日始向區公所提出),以系爭租約
期滿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為由,向區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登記(下
稱「系爭收回自耕申請」),案經區公所於110年2月20日、
4月1日發函促請原告補正後,原告先後於同年2月25日、4月
16日具狀(同年3月8日、4月20日才向區公所遞次提出)補
正資料後,經區公所審查仍認補正不齊而視為未申請,且承
租人已提出續租登記申請為由,以110年5月20日新北中民字
第1102229083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未予准許。其間,
參加人則於110年1月21日即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
規定、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等規定,向區公所申
請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下稱「系爭續租登記申請」),經
區公所審查認符合規定後,報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下稱「被
告」)函予備查,區公所即以110年6月1日新北中民字第110
2235505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准由參加人續租系爭
耕地之登記,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有不服,提起
訴願,就原處分一部分之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就原處分二部
分之訴願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被告以110年10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10298號函檢
送案號:0000000000、1105090815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原
告對原處分一所提訴願,並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二之訴願在案
,有該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3頁)。參照
前開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不服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
撤銷訴訟,均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區公所為被告,本件原告也
確實併以區公所為被告(此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
;至於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所提本件訴訟另以訴願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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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