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264號
TPBA,110,訴,1264,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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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黃茂祥

唐學山

李明朝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張錫聰(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呂佩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 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 「(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 所明定。是因私權爭執,屬不動產涉訟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管轄。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富段1038地號等44筆 土地(按:各地號土地詳如原告行政訴訟補正暨陳報狀所附 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地行卷第21-22、29-72頁),原係石礫荒野,經上百戶農民 幾十年來開墾整平,而成良田。一日因被告以發展觀光產業 為由予以徵收。嗣因被告辦理BOT招商案及由原耕戶自組公 司之原告公司自提案均遇各種困難,又徵收之系爭土地閒置



多年,呈荒蕪狀態,被告報請上級單位撤銷BOT招商案獲准 ,系爭土地擬移由國有財產署接管依序辦理中。原告探詢被 告,系爭土地既不為繼續招商開發,土地應發還原耕戶種植 使用,以示公平正義。再原耕戶使用之土地,依法得無償取 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甚得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然政府前 卻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涉侵占原耕戶之財產 。為此,爰依憲法第143條、土地法第133條、民法等規定主 張,並聲明: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作為金崙溫泉BOT開發 案用地,因BOT案招商困難而報請上級單位撤銷獲准,土地 應發還原耕戶一家生活,以符法制等語(地行卷第5-7頁, 本院卷第286、289頁)。是原告既主張遭徵收之系爭土地係 其等依法得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甚得無償取得土地 所有權,故依憲法第143條、土地法第133條、民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發還,核係本於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耕作權及民法 上之所有權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是本件訴訟純屬 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前揭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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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