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331號
ILDV,94,聲,331,200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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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林業工作隊
法定代理人 來勻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2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 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公文檢附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相對人之公函及所附同意書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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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