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0年度,11號
TPBA,110,原訴,1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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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孝群

陳季寧
陳梅芳
簡陳美菊
雅夢肅隆
陳振玉
陳潤厚
陳璧璽

陳寒青

陳愛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吳光群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代 表 人 何勝立鄉長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參 加 人 沈阿琴

沈榮輝

葉麗
葉楊阿利

陳蓮寶

劉文生
葉雅各

何勝立

廖泰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阿琴沈榮輝葉麗芳、葉楊阿利陳蓮寶劉文生葉雅各何勝立廖泰程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宜蘭縣大同鄉四重段604地號土地(面積28,360平方公尺,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 原屬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陳勝立(下稱陳君)於民國87年 2月16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申請在 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於87年2月21日召開87年度第5次會議審查通過,被 告乃以87年2 月24日八七大鄉財字第1190號函(下稱  87年2月24日函)核准設定耕作權登記,旋以87年2月25日八 七大鄉財字第1497號函(下稱87年2月25日函)請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於88年7 月19日完成 登記。嗣陳君於94年10月26日委由家屬柯秀美切結自行使用 屬實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君之登記,並於94年12 月21日完成登記,其後陳君於99年7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 先後由原告陳孝群陳季寧陳梅芳簡陳美菊雅夢肅隆陳振玉陳潤厚陳壁璽、陳寒青陳愛麟等10人繼承。 ㈡參加人沈阿琴沈榮輝葉麗芳、葉楊阿利陳蓮寶、劉文 生、葉雅各何勝立廖泰程9人於107年12月10日以陳情函 向被告表示陳君申請系爭土地設立耕作權登記時,故意隱瞞 系爭土地為沈阿琴等人實際開墾完竣並持續未間斷耕作之事 實,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登記之行 政處分,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以大鄉農字第1100002679號 函(即原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宜蘭縣政府於110年8月5日以府訴字第1100046959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如認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 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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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