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黃俊逸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訟爭經過:
再審原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為此多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107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108年 度再字第76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其中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於上訴後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駁回等情,有本院前案查詢表 (本院卷第7頁)、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7-162頁)。二、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4條(本院卷第31頁),並聲明 第一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108 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107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105年度再 字第48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均廢棄 。」、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桃園市蘆竹 區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62之5、362之31、362之33、362之3 4、368、368之1、368之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聲明第三項:「備位 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 號判決附圖斜線標示部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本院卷第11頁)
三、本院對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
㈠、再審之訴之管轄:
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 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 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㈡、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經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9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可參(本院卷第189-190頁)。因此,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 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四、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 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 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 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 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 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再審原告之前曾經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因此,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就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 7號裁定所稱「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 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 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認定再 審原告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之提起再 審之訴法定期間時,應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之 確定時起算。
㈢、又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起上訴 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於105年3月31 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25號卷第178頁背面)。再審原告是在110年9月28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距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而再 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第274條(本院卷第31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 4項、第5項規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期間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確定 時起,已逾5年,不得提起,故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