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郭姿君 律師
曾筱棋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景傳(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立庭
蕭銘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
年5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3
月27日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濟部代表人原為沈榮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 表人為王美花,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蔡祥堂,嗣於訴訟進 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沈志欽、張景傳,並經變更後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3-417頁、本院卷二第105 -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管理並由原告所屬工業局大武崙(兼瑞芳)工業區服務 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代管之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武崙小 段138、138-2、138-3、138-5、138-10、138-13、138-14及 138-17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因地籍圖重疊辦理面積更正及138 -1、138-4、138-11、138-12地號等4筆土地(與前開8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註銷,致土地面積減少2,457.9平 方公尺,改制前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已於民國109年1月1
日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合併為基隆地政事務所,即被告 )以107年10月17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9088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由服務中心以107年10月25日 工武字第1075041672號函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以107年10 月3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9412號函說明地籍圖重疊原因 ,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前審判決(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被告指稱 系爭土地與工業區外私有土地地籍重疊的原因,是中華工程 公司測繪之工業區內地籍圖超過原始徵收範圍部分,並無具 體證據,不應憑採。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並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註銷,屬違法行 政處分。
㈡、被告係依據錯誤之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地籍重測,而以該誤謬 之重測結果逕行認定系爭土地地籍線。其雖稱樁位偏差已研 商處理,然測量所依據之都市計畫樁確有不符道路現況等情 事,被告之測量成果,自難認可採。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 有錯誤,難認適法。
㈢、被告未具體說明段界確定測量之依據,更未舉證確曾比對徵 收範圍與地籍圖之歧異。被告稱其經套繪分析發現重疊情事 ,且經套繪指導小組研商。惟工業區外日治時期舊地籍圖是 否確有具座標等資料之數值化地籍圖,抑或僅有掃描影像檔 ,實有疑義。且研討會議結論並未認定工業區內外地籍重疊 。被告110年4月26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4504號函及準備程 序之陳述,無法證明其測量結果已排除日治時期舊地籍圖褶 皺伸縮等影響。被告稱工業區內地籍圖超出徵收範圍,顯無 理由。
㈣、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理由,本件並非 複丈發現錯誤,亦非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第20點所稱「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之情形,實無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適用。原處分導致原告土地面積減 少2,457.9平方公尺而涉及權利變動,且系爭土地尚有界址 爭議,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且無土 地法第69條之適用可能性。
㈤、被告未能考量日治時期地籍圖因老舊、皺縮、模糊、轉繪、 精度不足而出現誤謬之可能性,亦未考量新舊地籍圖套繪時
可能產生之機械誤差,甚至依據錯誤之都市計畫樁位認定系 爭土地地籍線。被告以原處分造成原告所權屬之土地之大幅 縮小,卻未就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處皆予以考慮,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稱原處分係為保護內寮小段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實則被告於欠缺原始資料佐證之單方面臆測 下,大幅退縮系爭土地地界線,全未考量原告之權益,更未 考量比例原則,導致原告一次減少高達2,457.9平方公尺之 所屬土地。本案原告所權屬之土地,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49條規定,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 理,所設置之自償性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可知原處分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
㈥、依107年2月8日說明會之會議紀錄,被告僅稱系爭土地之地籍 線重疊情形:「應為辦理工業區地籍整理範圍(武崙小段)過 大或疏忽所致。」,且會議中提供之資料實際上並未說明為 何直接認定為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繪之地籍圖有誤,而非工 業區外地籍圖有誤、其認定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系爭土地 新地籍圖與舊地籍圖究竟如何重疊等事宜。可知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應予撤銷。
㈦、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地籍圖重測作業,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無 涉:
1、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測區 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 審慎勘選:(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二)即將 快速發展之地區。」、「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 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定重測區域 。」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 3執行要點第1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6條規定所明定。 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基隆市政府認定該工業區交通 便利即將快速發展,故責成被告依上開規定勘選適當範圍辦 理地籍圖重測。
2、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地籍圖重測作業流程應先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後,再依地籍調查表上雙方指界結 果辦理測量,而非依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施測,原告主張 被告依錯誤之都市計劃樁位成果施測,顯無理由。㈡、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發現與同段內寮小段有地籍圖重疊之 情形,故將其列入「地籍誤謬地區」暫緩重測,俟釐整地籍 後再續行重測作業:
1、查大武崙工業區,係工業局於62年間從大武崙段內寮小段劃 分出部分區域辦理土地徵收,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 公司釘樁並繪製地籍圖作為登記依據,被告於63年底辦竣登 記,另為便利地籍管理,故將徵收區域重新命名為大武崙段 武崙小段。
2、地籍圖重測係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土地所有權之 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被告於106年間辦理重測, 經測繪現況套圖分析後,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內寮小段320- 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之地籍圖有明顯重疊情形,經調閱 該區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大武崙工業區徵收前後土地清冊與地 籍圖結果,發現當時中華工程公司委託之測量公司未確實依 照徵收範圍釘樁,肇致測繪後之武崙小段地籍圖超過實際徵 收範圍,且與同段內寮小段未徵收範圍之地籍有嚴重重疊情 形,實屬地籍誤謬區域,故暫緩重測,俟釐整地籍後再續行 重測作業。
㈢、系爭土地地籍圖重疊之情形,係因62年間自大武崙段內寮小 段劃分部分土地徵收後,重新繪製之同段武崙小段地籍圖錯 誤所致,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述「整理原 圖所致」之錯誤態樣,被告依法辦理更正,並無違誤: 本案地籍圖重疊之情形,早於工業區開發之後即已存在,經 調閱相關圖簿資料發現,造成該地籍圖重疊之原因確屬「整 理原圖」錯誤,而非因被告辦理106年地籍圖重測所造成之 結果。為維護未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權利,故被告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地籍圖面積更正及註 銷,釐整地籍,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摘要】
被告所主張的本件圖籍重疊係因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 以下所稱設計錯誤皆係指中華工程公司未依徵收範圍設計施 工,且依該公司現場立樁所測繪之地籍圖超過原始徵收範圍
,參本院卷一第432頁),致超出徵收範圍,經核屬於實體 理由而非純粹技術錯誤,且上開理由亦未能被查明屬實。被 告進而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與註銷登記,其中13 8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減少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138-1地號 等4筆土地面積均更正為0,並將原告原持有138-1地號等4筆 土地之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逕為公告註銷 ,已影響原告權利之同一性,本件也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67條規定而不能逕為公告註銷。且被告使用的測量基準、方 法,並未能證明確實是工業區開發時計算錯誤,地籍圖圖形 過大超過徵收範圍,以致與地籍圖重測意旨不符,因此,被 告不能透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的規定,達成變更實 體權利同一性的效果。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 銷。
㈠、本件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⑴、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十、 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0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184條明定,「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下稱地籍圖重測)。 」另土地法第46條之1亦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 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
⑵、經查,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 原有土地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 於地籍圖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且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規定,須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其辦理程序依序為一、劃定重 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 、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 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參照)。重測完成後即屬已 確定登記之地籍。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 沒、界址調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定 登記之地籍資料(即已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土地 )實施再測量。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 之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複丈」者,是對於 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因此,尚難以「地籍圖
重測」屬依法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業務,即認該地籍測 量係屬「複丈」。
⑶、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亦即重測 確定後,發現原測量錯誤,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更正,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46條之1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於重測時發現原地籍測量錯誤時,亦得援用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規定之法理辦理更正。復按,土地之徵 收,需用土地位置及範圍決定後,應辦理用地分割測量。用 地分割測量,係由地政事務所依據需用土地人提供之用地範 圍資料辦理戶地分割測量,編定分割地號及計算面積。而一 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公告徵收 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被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 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參照)。
⑷、經查,系爭土地與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地籍 圖嚴重重疊,即使屬整理原圖之錯誤,而應依法更正時,仍 應查明本件被告究係以何一地籍圖、樁位或其他測量方式作 為測量基準,而進行上開高精度測量儀器現況測量。兩造始 能就地籍圖明顯重疊的原因,是否確為當年工業區開發時計 算錯誤,地籍圖圖形過大,超過徵收範圍所致,進行具體攻 防,法院也才能依該事證進行審查判斷。尚不能以被告於10 6年辦理重測業時,係使用高精度測量儀器測量現況,已排 除因地籍圖嚴重伸縮、破損、比例尺不同、成圖精度不同、 坐標系統不同、轉繪、套繪或儀器誤差等可能影響之因素, 進行套圖分析,及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冊,並 調閱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徵收前後之地籍圖等概略之敘述,即 可得出地籍圖明顯重疊的原因,係因當年工業區開發時計算 錯誤,地籍圖圖形過大,超過徵收範圍所造成之結論。2、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按土地法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次按內政部依
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 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 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 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 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上開規定係屬地政機關 為辦理更正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符合土地 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 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 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可資參照。因此,所謂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是指更正 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 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若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已 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即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3、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 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核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 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 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 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4、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二、申請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 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 提出之切結書。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 書。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 利人檢附切結書。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 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 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六、合於第 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 形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
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款至第5款、第9 款、第12款及1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 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三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五、依法代位申請 登記。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十二、祭祀 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十三、其他依法 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 出下列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參照「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截止登記是指「因重 測、重劃、區段徵收、登記簿重造、地號更正及權利變換等 時將原登記資料截止時所為之登記。」
㈡、原處分有下列違法情事
1、原處分所依據的基隆市政府107年9月16日核准簽(下稱系爭 簽文)結論認為本案圖籍重疊係因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 ,致超出徵收範圍,但是否超出徵收範圍涉及是否無權占有 的情形,已影響權利之同一性,而不是整理原圖錯誤,不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故原處分應屬 違法
⑴、原處分敘明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暨系爭簽文 辦理(前審卷第25頁)。查,系爭簽文是由被告於107年9月 7日所擬,就有關大武崙工業區於106年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 ,發現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與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 有土地間地籍圖嚴重重疊問題及解決方法,呈經基隆市政府 於107年9月16日核准(本院卷一第431-433頁)。系爭簽文 先敘明辦理基隆市安樂區地籍圖重新測量之緣起,其次說明 重新測量發現土地地籍圖嚴重重疊問題、分析原因及成果未 公告,最後說明系爭12筆國有土地地籍圖重疊之解決方法。⑵、系爭簽文結論認為:本案土地地籍圖重疊並非被告辦理106年 地籍圖重新測量所引起,重疊問題早於工業區開發之初即已 存在,為確實整理地籍,減少界址糾紛,辦理地籍圖及面積 更正實為正辦。又本案圖籍重疊係因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 誤,致超出徵收範圍,經調閱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徵收前後之 地籍圖結果確屬「整理原圖」錯誤,被告擬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定於奉核後儘 速辦理地籍圖、面積更正及註銷登記事宜,及完成本案32筆
土地重新測量相關後續事宜。基隆市政府地政處會核意見則 為本案經套繪新舊地籍圖結果確有重疊,為維護未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權益,應即辦理更正及註銷登記,有系爭簽文、簽 稿會核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1-435頁)。⑶、原處分同時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暨系爭簽文作 為依據,而系爭簽文已認定本案土地地籍圖重疊並非被告辦 理106年地籍圖重新測量所引起,而是工業區開發當時即已 存在,屬於整理原圖的錯誤,並將原因歸咎於工業區開發時 的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亦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 款屬於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本件是屬於整理原圖( 數化地籍圖的程序)的錯誤,因為這次的套圖是依照數化的 結果直接疊合2段圖形參考而發現有重疊的情形。」(本院 卷二第63頁第17-21行)。
⑷、查,原處分的法律效果可分為更正及註銷土地面積等兩個部 分加以說明。在更正面積部分,原處分使得原告所有138地 號面積減少1,3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2,359-1,045.86), 138-2地號面積減少99.22平方公尺(計算式:123-23.78),1 38-3地號面積減少444.49平方公尺(計算式:478-33.51),1 38-5地號面積減少24.46平方公尺(計算式:25-0.54),138- 10地號面積減少335.83平方公尺(計算式:380-44.17),138 -13地號面積減少54.84平方公尺(計算式:66-11.16),138- 14地號面積減少83.48平方公尺(計算式:86-2.52),138-17 地號面積減少60.44平方公尺(計算式:983-892.56 )。在註 銷部分,被告將原告所有的138-1、138-4、138-11、138-12 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由更正前的13、2、25、2平方公尺均更 正為0,並將原告原持有138-1、138-4、138-11、138-12地 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逕為 公告註銷,使原告喪失對於138-1、138-4、138-11、138-12 地號等4筆土地的所有權,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分別呈現 面積減少以及面積完全滅失之不同結果,進而使得原告對於 減少或滅失的土地權利因此不存在,權利同一性產生變動, 自不屬於更正登記之範疇。原處分因此已經發生實體上法律 效果的變動,妨害登記的同一性。
⑸、惟查,由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是以複丈發現錯誤 為其要件,除非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其餘情形均應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中原測量錯誤的 情形之一是指純係整理原圖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而本件被告既然認為是經調閱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徵收前後之
地籍圖結果確屬「整理原圖」錯誤,應得由被告逕行辦理更 正,被告捨此不為,卻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則本件是否如被 告所認定純係「整理原圖」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的情 形,並非無疑。況且,縱使如被告所稱確實有系爭土地與內 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地籍圖嚴重重疊問題, 但系爭簽文已經認定是因為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致超 出徵收範圍,則上開重疊自然不會是被告整理原圖(數化地 籍圖的程序)所造成的錯誤。被告實應詳細查明並說明「工 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的事實與證據, 在此基礎上依法處理,因為如果是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 圍,應該是指工業區已經實際占用到未經徵收的土地範圍, 可能會有構成無權占有的實體權利增減問題,已經不是登記 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及範圍與原登記之證明文件之記載是否 相符的問題,自不能以整理原圖錯誤的方式逕行予以更正或 註銷,而實質上影響權利的同一性,達成實體上消除原告權 利的效果。本件不僅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做更正登記,也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將原告持有 之138-1、138-4、138-11、138-1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狀 逕為公告註銷。
⑹、又訴願書第六點雖稱原告管理土地面積實際上並無增減(前 審卷第37頁),但原告否認,並主張管理的土地面積確實減 少,登記上已經減少,「事實上系爭土地的面積就是減少, 還有部分被註銷,當初被告的主張是因原告土地有部分跟未 被徵收的土地重疊,所以要退縮,所以須要做地籍圖的更正 及註銷,既然如此,原告所管理的面積一定是變少,不可能 沒有變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實際面積一定是有增減 的,因為重測的前後計算的方式不同,所以會有進位上的問 題,至少會有小數點的微調,本件是涉及土地重疊跟更正的 問題,自然面積的異動幅度會更大才對。」、「我認同整體 管理面積是沒有變少的,但就原處分而言,面積是變少的。 」有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5-66 頁)。故被告亦自承原處分的法律效果使得原告面積變少, 因此,原處分已經影響權利同一性,被告顯然不能以原處分 之地籍圖更正註銷的方式為之。故系爭簽文結論認為地籍圖 重疊問題早於工業區開發之初即已存在,係因工業區開發時 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已涉及實體權利變動,卻又 認為是整理原圖所生錯誤,被告進而以原處分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註銷,以此發生實體上權 利變動,影響權利同一性,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2、系爭簽文關於「開發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
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等記載,難認與事實 相符
⑴、依系爭簽文在辦理基隆市安樂區地籍圖重新測量之緣起部分 的說明,大武崙工業區位於大武崙段武崙小段,是原告所屬 工業局主導開發,中華工程公司負責貸款、施工及售地點交 ,中興工程顧問社負責規劃設計,基隆市政府依獎勵投資條 例實行細則第90條規定為徵收名義人,未出售土地(含公共 設施用地)由工業局接管。開發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 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被告於63 年底辦竣地籍整理登記(本院卷一第431頁)。系爭簽文就 此部分僅註記詳附件1資料,而該附件1之資料,只是將大武 崙工業區開發歷程予以簡要說明並以開發流程圖作為圖示說 明(本院卷一第437頁),並無任何關於「開發期間由中華 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 使用」的原始資料可參。
⑵、原告就此部分則主張工業區開發是由基隆市政府而非工業局 主導,基隆市政府是徵收名義人,測量是基隆市政府做的, 相關圖說也是基隆市政府確認過(本院卷二第9頁),且依 基隆市政府與中華工程公司簽定的「開發基隆市大武崙工業 區協議書」,系爭工業區是由基隆市政府與中華工程公司各 就其業務範圍分工合作辦理開發工作,基隆市政府負責辦理 有關工業區開發範圍之測定土地取得,地上物調查、估價及 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卷第18、19頁), 又依據「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開發計劃方案」,有關土地取 得方式是以基隆市政府名義辦理收購,基隆市政府負責辦理 本計劃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調查、估價、協議收購或徵收 補償、及土地定界、登記、測量、地籍整理等有關土地等工 作。中華工程公司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工業局提 供協調聯繫與督導計劃執行事項,有該方案可參(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卷第20頁)。原告進而主張系爭簽 文及其附件1所稱大武崙工業區是工業局主導開發等語實屬 有誤,且工業區內地籍圖於開發完成後均經被告及其上級機 關檢核無誤,難認有何整理錯誤等語(本院卷二第57-58頁 )。所以兩造就此部分主張並不一致。被告就「開發期間由 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 登記使用」的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予 以證實。
⑶、惟依「開發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協議書」、「基隆市大武崙 工業區開發計劃方案」,有關土地取得方式是以基隆市政府 名義辦理收購,基隆市政府負責辦理本計劃範圍內,土地及
地上物調查、估價、協議收購或徵收補償、及土地定界、登 記、測量、地籍整理等有關土地等工作,工業局提供協調聯 繫與督導計劃執行事項,並無原告所稱「開發期間由中華工 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 用」之情形。況且,基隆市政府61年4月18日61基府地字第2 0686號土地徵收公告記載基隆市政府呈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 暨徵收清冊地籍圖等,經核無不合,准予照案辦理徵收等語 (本院卷一第37頁),亦足證地籍圖仍是基隆市政府呈送上 級審查。被告又未能再舉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件系爭工業區的土地定界、登記 、測量、地籍整理工作既然是基隆市政府負責,有「基隆市 大武崙工業區開發計劃方案」可證,又無其他證據可為其他 認定,則系爭簽文關於「開發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 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等記載,難 認與事實相符,並無可採。由於本件系爭簽文關於「開發期 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 作為登記使用」之記載與前述文件所得以推論之事實不符, 被告就其不同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 證明其主張屬實,被告即應負未能舉證之不利益。3、系爭簽文說明一㈡關於被告於84年起辦理工業區土地複丈案件 時,陸續發現部分土地地籍紊亂謬誤,與實地現況不符,造 成鑑界困難的部分,並無證據可證屬實。
⑴、系爭簽文說明一㈡記載被告於84年起辦理工業區土地複丈案件 時,陸續發現部分土地地籍紊亂謬誤,與實地現況不符,造 成鑑界困難(本院卷一第431頁)。原告則認為並無地籍謬 誤(本院卷二第15頁第9-11行)。本院就此部分於110年4月 1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告,如果最初就有錯誤,為何遲至8 4年間才出現,請被告提供84年起與實況不符的個案。被告 稱84年以前未受理相關個案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個案需 要調案才知道(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再於110年9月8日 就上情詢問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因為已經超過存期限而 銷毀,無法確認案件的細節部分,但仍能在系統上查到有案 件的紀錄(本院卷二第66-67頁),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所稱查到有案件的紀錄。
⑵、被告雖曾以110年10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10961號函,提 出基隆地政事務所84年8月28日(84)基地所二字第7622號函 、基隆市政府84年10月13日(84)基府地權字第084155號函( 本院卷二第87-9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純粹是為了證明 相關土地重疊問題是在84年左右發現並向基隆市政府陳報( 本院卷二第100頁),且稱這兩份函應該不是互相直接有關
的文(本院卷二第101頁)。原告則稱該二份函與本件無關 (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之後再以111年2月22日陳報狀 稱,有關系爭簽文及84年複丈案件資料,僅是陳述發現問題 的時間點,且多數案件資料確已銷毀,目前僅有84年8月28 日(84)基地所二字第7622號函可參,且該函所提大武崙段武 崙小段10及11、內寮小段486-3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管土 地,均非原處分地號(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原告則稱 該二份函與系爭土地無關而不得作為本件之佐證(本院卷二 第113頁)。
⑶、綜上可知,系爭簽文說明一㈡所稱被告於84年起辦理工業區土 地複丈案件時,陸續發現部分土地地籍紊亂謬誤,與實地現 況不符,造成鑑界困難等情,被告並未提出可信證據予以證 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稱已經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致 無法確認案件細節,但仍能在系統上查到有案件的紀錄等語 ,也未見被告再提出何種「在系統上查到有案件的紀錄」的 可信證據。被告亦自承所提出的二份公文的地號與本件沒有 關聯性。對於本院命被告應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但被告 始終都無法進一步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屬實,甚 至已承認所提出資料與系爭土地無關,故被告系爭簽文說明 一㈡關於被告於84年起辦理工業區土地複丈案件時,陸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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