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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33號
TPBA,109,訴,233,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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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
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
年6月22日109年決字第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寶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衍璞,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王建國周建新謝鎮安張福杰4人於民 國108年5月20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提供該部102年8 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呈(下稱國陸政眷字第1020 003924號呈)關於周建新等15戶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之資 料,經被告以108年5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1449號函( 下稱108年5月24日函)否准所請。渠等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8年7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006 號函(下稱108年7月23日函),同意部分隱藏提供新竹市「 北赤土崎新村」違占建戶眷籍資料初審名冊。渠等不服被告 108年5月24日函及108年7月23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以108年11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3349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並無其所申請「周建新等15戶並無原眷戶遭 註銷」紀錄資料,另撤銷108年5月24日函及108年7月23日函 (渠等就108年5月24日函及108年7月23日函提起訴願部分, 業經國防部以108年決字第2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 告王建國周建新張福杰朱秀蘭(謝鎮安之配偶,謝鎮 安於108年8月21日歿),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選定王建國為當事人即原 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等無原眷戶註銷記錄,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領有居住憑證,惟因原眷戶將房舍轉讓原告等故無註銷 居住憑證,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 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不屬違占戶,可申報領自拆獎金, 是原告等申請「無原眷戶註銷記錄」,至關權益亦影響司 法陳述。原告等居住之列管房舍為頂讓自原眷戶,而該原 眷戶未遭註銷亦無領有居住憑證,故亦無經註銷居住憑證 ,同時該原眷戶將房舍頂讓給原告等後亦無申領核配新眷 戶。準此原告等被國防部復核為違建戶,則原告等申請提 供無原眷戶註銷證明,影響重大。原告等所居房舍其原眷 戶未遭註銷,亦未經註銷居住憑證,不符違占規定,係屬 國防部認定之違建物,故需被告提供無原眷戶註銷資料以 維權益。
  ⒉依被告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呈略以:「說明:二、 前聯勤司令部93、94年間清查揭周建新等15戶符合違占資 格,惟渠等所占眷舍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前總政治作 戰局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同意以『違建戶』 補件列管。」查被告已存有清查旨揭周建新等15戶為違建 戶,即應撤銷原處分,提供該函內所附資料並註明係周建 新等原告4人無原眷戶註銷。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表國 防部辦理眷改事宜,該部亦存有各軍種釐清原眷戶是否已 註銷之資料,被告應予提供原告等做為提報資料。  ⒊訴外人柳定波之眷舍(新竹市OOO路OO號)夾雜於新竹市OO O路O、OO、OO、OO號中間,經被告審認為違建戶。然原告 房舍(新竹市○○路0000號)夾雜於新竹市○○路0000號及OO OO號中間,被告卻以碰觸列管眷舍為由審認OOOO號為違占 戶,其認定標準不一,不符平等原則。是原告向被告申請 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14間眷舍地址,比對原告究係占用何 間眷舍,作為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是否損害。  ⒋被告所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94年勁勢字第5726號函」非 原告所稱「國防部94勁勢字第5726號函」,其係記載:「 建議軍種釐清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補正註銷公文書」, 該記載有利於原告等爭取眷舍管理機關國防部之資料並有 實質助益。被告以非國防部發文非主管機關核定為由,並 隱藏國防部建議軍種釐清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補正註銷公 文書之決定,而不予發放有利原告等訴訟之資料即周建新 等15戶無原眷戶註銷記錄及14間眷舍地址。按前聯合後勤 司令部93及94年間清查周建新等15戶符合違建戶資格,並 非如被告呈國防部原告等符合違占戶資格,造成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亦稱國防部94勁勢字第5726號函係總



政治作戰局函,非屬主管機關國防部函,影響原告法律上 之利益。
  ⒌被告復於103年2月7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618號令發陸 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登載:「檢發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周建 新等15戶違占建戶身份釐清案審查意見請照辦」,可證被 告存有周建新等15戶頂讓之房舍其原眷戶未遭註銷紀錄, 且被告承辦單位侯中校已明確告知原告等15戶原眷戶未遭 註銷,被告未核實審查影響原告法律上權益。又被告將新 竹市北赤土崎新村14間眷舍更改為10間提供給原告,而其 中新竹市○○路00號之房舍被漏列數年,係104年始由國防 部核認屬違建戶並非眷舍。另該10間眷舍地址有6間係原 眷戶住在自建戶,於85年經聯勤總司令部發放居住憑證後 加入眷舍名單不得再轉讓租售該房舍,並非74年登錄之14 間眷舍。
  ⒍綜上所述,有關原眷戶是否已註銷及14間眷舍地址等資訊 攸關原告等法律上權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有移請權 責單位核予妥處之需要。被告為處理原告等眷改事宜之權 責單位,有協助原告等核予妥處之義務等語。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周建新等15人原眷戶無註 銷紀錄及該村眷舍14間地址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函提供原告等前聯勤 司令部93、94年間核定原告等為違占戶之函件。  ⒋被告應依原告等房舍無原眷戶註銷紀錄及被告之該村14間 眷舍地址無原告等房舍地址,釐清原眷戶是否已註銷陳報 國防部辦理眷改業務。
  ⒌被告應依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函竄改原告等眷戶身 份陳報國防部更正以維護原告等權益。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等要求被告提供「無原眷戶遭註銷紀錄資料」,固以 被告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呈內曾記載:「前聯合後 勤部93、94年間清查旨揭周建新等15戶符合『違占戶』資格 ,惟渠等所占眷舍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前總政治作戰 局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同意以『違建戶』 補件列管」等語。惟被告調查所管檔案,並無所謂「無原 眷戶遭註銷紀錄資料」。
  ⒉原告等所占用之眷舍,非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一及二所定之 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



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之房舍,自無依該規定因私 自頂讓或逾期權益承受,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 者得補件為違占戶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提供渠 等「無原眷戶註銷資料」與渠等違占戶之認定,完全無涉 ,並非渠等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依行 政程序法第46條但書規定,被告並無提供之必要。況被告 並無所謂原告等「無原眷戶註銷資料」可提供,其請求亦 屬無據。
  ⒊原告等要求提供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14間眷舍地址部分,   渠等並非被告列管之原眷戶,原告等向來爭執者,並非其 是否有原眷戶資格,而係其資格為「違占戶」或「違建戶 」。是故,被告就「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列管之原眷戶 為誰,究有幾戶,實與原告等究為「違占戶」或「違建戶 」之資格認定完全無涉,並非渠等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況上開原眷戶資料,事涉原眷戶個人隱 私,於原告108年6月21日提起之訴願程序中,在未涉及原 眷戶隱私之情況下,就上開原眷戶資料中,曾提供原眷戶 地址資訊予原告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8年5月20日陳情書(訴願 卷第11頁)、被告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呈(本院卷 一第61頁至63頁),108年5月24日函(本院卷一第109頁 )、108年7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85頁)、國防部108年決字第250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429至437頁)及本件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 7頁至30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 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又行政程序法 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檔案法第 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而不論依上 述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或檔案法規定向行政機關 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 訊之狀態中為前提,始有提供之可言。若被申請機關無作 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



申請即無從准許。
(三)查原告以108年5月20日陳情書,請求被告同意發放有關被 告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呈內「周建新等15戶並無原 眷戶遭註銷」之記錄資料。被告則以原處分函復以:經被 告調查所管檔案,並無其所申請「周建新等15戶並無原眷 戶遭註銷」紀錄資料,即已表明查無原告所請求提供之相 關資訊。而觀諸被告國陸政眷字1020003924號呈國防部, 內容略以:「主旨:檢呈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周建新等15 戶違占建戶身分釐清案,請鑒核!說明:……二、前聯合後 勤司令部93、94年間清查旨揭周建新等15戶符合『違占戶』 資格,惟渠等所占眷舍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前總政治 作戰局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同意以『違建 戶』補件列管。三、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5月3日辦理現勘 作業,周建新等15戶於既有日遺建物主體自行增建及隔間 ,研判應屬『違占戶』。……五、綜上,周建新等15戶不符『 違建戶』資格,除張豫城周志瀚等2戶身分待釐清,餘王 建國等13戶建議修正類別為『違占戶』,……。」由此可知, 被告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呈係向上級機關國防部說 明周建新等15戶,前經聯合後勤司令部93、94年間清查係 「違占戶」,渠等所占眷舍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不符 「違建戶」資格,嗣第六軍圑指揮部102年5月3日現勘後 ,仍研判應屬「違占戶」,除2戶待釐清,餘王建國等13 戶建議修正類別為「違占戶」等情。依該號呈之內容觀之 ,尚無從認被告持有原告所指「周建新等15戶並無原眷戶 遭註銷」之記錄資料。原告執被告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 24號呈向上級機關之意見說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 周建新等15人原眷戶無註銷紀錄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 原告另提出被告103年2月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618號 令(本院卷ㄧ第453頁),主張可證明被告存有周建新等15戶 頂讓之房舍其原眷戶未遭註銷紀錄云云。惟該令受文者係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內容略以:「主旨:檢發新竹市北 赤土崎新村周建新等15戶違占建戶身分釐清案審查意見 ,請照辦!說明:……二、案內李維楓等8戶身分資格同意修 正為『違建戶』,餘謝振安等7戶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 有關渠等身分變更乙節,請貴部派遣業務主管於103年2月 20日前親赴說明,以維權益。三、查『北赤土崎新村』等8 村違占建戶搬遷公告期限原自……,考量渠等身分資格疑義 迄今始確認,……,准予搬遷期限展延至……。」等情,亦無 從推導出被告持有「周建新等15戶並無原眷戶遭註銷」之 記錄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該北赤 土崎新村眷舍14間地址之行政處分部分,查並非原告108 年5月20日陳情書申請事項,其於本件訴訟提出請求,已 有未合。況陸軍後勤指揮部曾以108年6月10日陸後政公字 第1080010124號函(108年決字第250號訴願卷第25頁),檢 送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原眷戶10戶地址資訊予原告。 該函說明略以:「一、臺端調閱前聯勤司令部列管新竹市 北赤土崎新村』14間眷舍地址,經本部查調老歷資料釐清 後,該村原眷戶計有10戶,提供地址資訊供臺端運用……。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8月29日以108 年決字第173號訴願決定駁回(同上訴願卷第95至100頁), 即已說明該部經查得10戶原眷戶資料並提供予原告。準此 ,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該村眷舍14間 地址之行政處分,洵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聲明第3、4、5 項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本院卷二第53頁),惟該等請求並不是原告108年5月20日 申請事項,自亦不在本件訴願決定範圍,尚與課予義務訴 訟之要件不符。又縱認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綜觀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陳述,亦難認原告有何公法上請 求權依據得為上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至 於原告其餘歷次書狀所提事證及陳述,就渠等為違建戶或 違占戶之實體上主張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所應予審究, 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洵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尚無必 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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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