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83號
TPBA,108,訴,1683,2022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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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
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被 告 國立○○○○大學

代 表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智超
張佳穎
辛佩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8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2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再按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



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3項規 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 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 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 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 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 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 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 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 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足見,性平法係採 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 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 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而,學校在 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 ,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行為 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 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 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系兼任講師,被告因於民 國106年12月間接獲數件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及檢 舉調查表,疑原告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被告於107年1月10 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併案受理 。案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7年3月26日召開10



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及結果,被 告乃以107年4月2日○○○學字第1070200056號函(下稱被告10 7年4月2日函文)檢附性平會第1061220、107010201、10701 0202、107010203、107010204、107010205、107010206、10 70109號調查報告(下合稱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被告107年4月2日函文,於107年4月23日提出申復,經 被告以107年5月21日○○○學字第1070200060號函(下稱被告1 07年5月21日函)檢送申復案審議決定書申復無理由駁回( 下稱系爭申復決定)。原告仍不服,復於107年6月21日提起 教師申訴,經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秘字第1071700133號 函(下稱107年10月17日)檢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決議申訴駁回(下稱系爭申訴評議),原告不服,向教育部 提起訴願,經該部108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218 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被告107年4月 2日函文暨其所附之系爭調查報告、被告107年5月21日函所 附之系爭申復決定、及被告107年10月17日函所附之系爭申 訴評議均應予撤銷。據此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 訴訟,合先敘明。
(二)觀諸被告107年4月2日函文,其主旨欄記載「有關本校第106 1220、107010201、107010202、107010203、107010204、10 7010205、107010206、1070109號性平案,已於107年3月26 日經本校性平會決議,依法完成調查報告(如附件),請查 照。」(本院卷一第51頁)所以被告107年4月2日函文之目 的,在於將性平會調查完成之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而已, 並非被告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依性平 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自行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 處,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被告10 7年4月2日函文僅是以正本通知原告即行為人,並副知性平 會及被告學務處,有關性平會已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乙事,據 此被告107年4月2日函文並非最終之懲處結果,而非屬行政 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雖然被告107年4月 2日函文於說明欄內載有救濟之教示,但原告訴請撤銷的程 序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並非取決於原告主張或被告的主觀 認定,而應由本院依職權判斷其客觀上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92條或訴願法第3條所規定的行政處分,縱使被告107年4月2 日函文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本院亦不受被告認定其為行政處 分之拘束,原告以被告107年4月2日函文載有救濟期間之教



示,主張被告107年4月2日函文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再 就被告107年4月2日函文所附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陸、 處理建議」亦記載「調查小組認為本件性騷擾成立,惟情節 輕微,純因原告性別意識不足,並不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無移請教評會處理之必要。故建請校方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之規定,命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 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處置。」(本院卷一第73頁)亦可證 明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僅具有建議性質,非 屬被告最後懲處結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調查報告提起 撤銷訴訟,亦為不合法。
(三)承上,被告107年4月2日函文暨其所附系爭調查報告均非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申復、申訴及訴願程序自非合法,性 平會受理原告所提申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原告 所提申訴本應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決定,惟系爭申復決定、 系爭申訴決定仍以原告所提申復、申訴為無理由,而自實體 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當,故無撤銷 之必要。至訴願決定以「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 程,係屬學校內部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其教師之身分,對於 其原有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非屬訴願救濟事項 ,因而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 被告107年4月2日函文暨其所附系爭調查報告提起訴願而不 合法,應不受理其訴願之結論,則無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 銷被告107年4月2日函文暨其所附系爭調查報告、系爭申復 決定、系爭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依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 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又本件既係程序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加以審究。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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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