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交割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1年度,17號
TPEV,111,北金簡,1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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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7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佳
被 告 劉阡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3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委託原告購買陽 明股票15張(下稱系爭股票),應交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3,150元,然被告卻未於期限即110年10月6日完成交 割。原告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 並代辦交割手續。扣除被告交割銀行帳戶內之餘額614元後 ,被告尚應償還原告1,512,536元(計算式:1,513,150-614 =1,512,536)。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 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 定,證券經紀商依營業細則第91條第1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時 ,應即代辦交割手續,其因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價款,至 遲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



經紀商予以處理,因之所生損益並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 定辦理。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依上開規定,委託康和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進行反向處理,所得款項為1,42 4,668元,經抵充後尚不足87,868元(計算式:1,512,536-1 ,424,668=87,868)。又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 1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 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 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 上限收取違約金,故原告以本件成交金額1,511,000元計算 ,依約收取違約金105,770元(計算式:1,511,000×7%=105, 77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3,638元(87,868+105,7 70=193,638),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開規 定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文件、變更客戶基 本資料申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客戶交易明細表、通知書暨退件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46頁)。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交割款及違約金,依卷證資料,即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93,638元,應予照准。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交割款及違約金,合計193,638 元之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3,638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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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