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1224號
TPEV,111,北補,1224,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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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詹政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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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